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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礼诉被告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陈*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2008年2月至2009年11月期间被告在乍浦等地做土方工程,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进行挖机土方及运输工程业务,2010年3月28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该期间原告用挖机和小**拖拉机为被告挖土及运输共发生工程款96875元,并立对账单为证。被告曾先后分多次共支付原告工程款65000元,尚余31875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18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对账单1份,证明自2008年2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进行挖机土方及运输工程业务,共发生工程款96875元的事实。

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核,对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真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进行挖机土方及运输工程业务,2010年3月28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该期间共发生工程款96875元。被告曾先后分多次共支付原告工程款65000元,尚余31875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为被告进行挖机土方及运输工程业务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予以证实,被告未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于2010年3月28日出具对账单,证明双方之间共发生工程款的数额为96875元,该对账单由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被告进行挖机土方及运输工程的业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但被告仅支付给原告65000元,对于余款31875元至今未付,显属欠理,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工程款31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后收取2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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