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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升**公司与沈阳**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中**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公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宁波**民法院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浙甬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沈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华升××的委托代理人茅**、王*×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依据2009年1月15日的《要求尽快审核结算书的函》上吕**签署的关于沈阳**公司如在90天内未能完成内、外审,将同意认可华*××的结算书及结算金额的意见,主张本案工程价款应依据其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书载明的结算金额确定。对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工程价款的结算问题,沈阳**公司、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约定,华*××应在本工程竣工验收达到约定条件后30天内提供工程结算资料,沈阳**公司在收到结算资料后提供审核意见报有关部门核准。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对沈阳**公司审核华*××结算资料的时间并未作出明确约定。虽然沈阳**公司派驻的工程师吕**于《要求尽快审核结算书的函》上签署了沈阳**公司如在90天内未能完成内、外审,将同意认可华*××的结算书及结算金额的意见,但该意见实际上对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作了变更,而根据双方共同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5.3条的约定,吕**的职责仅为“对该项目建设投资、进度、质量等目标的实现,并做好与各方的施工协调及管理,工程设计变更及工程款支付、技术联系单、工期的签证,接受承包人送交的函件及与工程相关事宜”,并没有变更合同条款或签订补充合同的权限,因此,吕**于《要求尽快审核结算书的函》签署的意见已明显超越了沈阳**公司对其的授权范围,吕**作出的附条件的认可华*××单方结算金额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为系沈阳**公司的意思表示,不产生变更双方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工程款结算条款的效力。原审判决仅依据吕**签字确认的《要求尽快审核结算书的函》,将华*××单方提交的结算书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同时,沈阳**公司还于一审中辩称本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而原审法院对此事实未进行审理,违反了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波**民法院(2009)浙甬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宁波**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沈阳中**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0385元,予以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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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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