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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快达**有限公司与长业**限公司、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快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司)为与被告长业**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快**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司、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快**司起诉称:浙江快**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4日更名为浙江快达**有限公司。2006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消防工程承包协议》,协议书载明: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被告与建设单位的消防安装工程总结算价款的95%作为原告的承包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原告每月上报工程量,被告核实后再上报给建设单位,被告收到建设单位的进度款后7日内按比例支付给原告。工程保修金为承包价款的5%,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一周内退还3%,余额在满二年后一周内退还。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因被告付款问题导致原告工程不能正常施工,为此被告于2011年1月30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截止2011年1月3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程进度款20万元,并承诺在2011年4月25日付清;如不能按期支付款项,除按月利息2%计算外,每延期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被告陈**对上述承诺以个人名义作担保。2011年12月,该工程竣工,并于同月通过了消防部门的消防验收。2013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对账,确定截止2013年5月7日剩余工程款(包括工程保修金)为174420元。2013年5月23日,被告又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被告确认前一份承诺有效;截止2013年5月7日,剩余工程款(包括工程保修金)为174420元,并承诺在2013年6月23日支付10万元,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余款;如不能按期支付款项,除按月利息2%计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追讨人员工资均由被告承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直到还清本息为止;另愿意每延期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被告陈**对上述承诺以个人名义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讨该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长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余款174420元;2.被告长业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进度款20万元的利息10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1年4月25日计算到2013年5月17日);3.被告长业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0万元的利息13214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6月23日计算到2013年12月30日);被告长业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74220元的利息33241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2月30日计算到2014年9月30日);4.被告长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上述四项共计330675元);5.被告陈**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长**司、陈**均未到庭作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消防工程承包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消防工程承包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2.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利息及承包人愿意个人对上述款项进行担保。

3.消防工程汇总表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对工程结算后对账,确定工程款余款174420元。

4.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利息及承包人愿意个人对上述款项进行担保,且确认了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5.合同1份、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

被告长**司、陈**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系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6年8月,长业**限公司与浙江快**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承包协议》,协议书载明:工程名称:浙江省监狱系统职工沈家村省直专用房项目工程。工程地点:杭州市下城区沈家村。浙江快**限公司承接的工程为长业**限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所涉及的所有消防工程,包括所有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自动报警及联动控制系统。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价款为:长业**限公司与建设单位的消防安装工程总结算价款的95%作为浙江快**限公司的承包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浙江快**限公司每月上报工程量,长业**限公司核实后再上报给建设单位,长业**限公司收到建设单位的进度款后7日内按比例支付给浙江快**限公司。工程保修金为承包价款的5%,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一周内退还3%,余额在满二年后一周内退还。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浙江快**限公司开始进场施工。后因被告付款问题导致原告工程不能正常施工,为此被告陈**于2011年1月30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一、截止2011年1月3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程进度款20万元,并承诺在2011年4月25日前付人民币20万元;二、2011年1月30日后所产生的工程款保证按合同执行;及时提供已付款项的完税证明;三、保证按期支付款项,陈**如不按期支付款项,除月利息按2%计算、承担由此引起的所有损失外,每延迟一天被告陈**向原告支付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被告陈**对上述承诺以个人名义作担保。2013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该消防工程的工程款进行汇总对账,确定截止2013年5月7日被告尚有剩余工程款(包括工程保修金)174420元未支付原告。2013年5月23日,被告陈**又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被告确认2011年1月30日出具的承诺有效;原被告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5月7日剩余工程款为174420元,陈**承诺在2013年6月23日前支付10万元,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余款。如不按期支付款项,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追讨人员工资均由被告承担,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直到还清本息为止,另愿意每延迟一天陈**向原告支付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被告陈**对上述承诺以个人名义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讨该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故诉讼来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浙江快**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4日更名为浙江快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快**司和被告长**司之间所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尚欠的工程款(包括工程保修金)为17442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7442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2011年4月2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0万元,系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承诺支付20万元的利息不违反双方的真实意思,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4月25日至2013年5月17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在双方对账后,又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款项1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承诺支付2013年6月23日至2013年12月30日的利息132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2667元,超过部分系原告计算错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截止2013年12月30日仍未支付原告工程余款17442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承诺支付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332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1824元,超过部分系原告计算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该费用按照被告承诺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向原告承诺以个人名义就上述债务进行担保,故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长**司、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责任应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快达**有限公司工程余款人民币174420元;

二、被告长**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快达**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200000元的利息人民币100000元;

三、被告长**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快达**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00000元的利息人民币12667元以及欠付工程款174220元的利息人民币31824元;

四、被告长**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快达**有限公司律师费用人民币10000元;

五、第一、二、三、四项共计人民币328911元,限被告长业**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快达**有限公司;

六、被告陈**对上述人民币328911元承担连带责任;

七、驳回原告浙江快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6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130元,由原告浙江**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元,被告长**限公司、陈**负担人民币31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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