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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为与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方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2012年5月9日,被告张**将其承接的杭州市XXXX体育馆基础补桩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一份,双方就工程价款、付款期限等做了明确约定。嗣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2013年4月15日,被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就该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确认欠原告50000元的事实。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0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3月4日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作出答辩。

在庭审中,原告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程施工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其承接的杭州市XXXX体育馆基础补桩工程转包给原告的事实。

2.结算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就案涉工程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5万元的事实。

被告张**未到庭,系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综合原告的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5月9日,原告何**和被告张**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张**将其承接的杭州市XXXX体育馆基础补桩工程转包给何**施工,工程施工费用按2600/m3按实结算,压力不足的桩,需外加每个桩孔锚杆、灌浆料材料费及埋设人工费120元/孔。付款方式为施工设备进场预付30%备料款,完工(退场前)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0%,余款20%验收合格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2013年,原被告之间经结算,确认在杭州XXXX体育馆的基础加固工程中合同价为80000元,被告张**已支付何**30000元,还欠何**5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款未果,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何**按照施工协议的约定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张**也确认尚欠原告何**50000元的工程款,故被告张**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与被告张**之间对该50000元的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现原告主张以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责任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工程款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工程款利息(自2014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25元,由被告张**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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