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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杭州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金公司)诉被告杭州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中**司在答辩期间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决定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方**、中**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和委托代理人常**、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司起诉称:恒**司企业名称原为杭州华**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4日变更为现用名称。中**司系新疆阿图什**有限责任公司260万吨/年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改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单位。2011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中**司将其总承包工程中的低温余热发电站工程分包给恒**司承包施工,合同价635万元。合同签订之后,恒**司依约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最后确认完成工程量为885万元。然而,令恒**司始料不及的是,案外人赵*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擅自私刻伪造了至少三枚恒**司印章,并以该些印章与中**司签订协议、出具函件,如2012年9月28日《协议书》即为案外人赵*以伪造的公章与中**司签订。现中**司拒不履行885万元工程款的付款义务,除了分别于2011年10月17日、11月9日、11月25日和12月28日支付的127万元、100万元、80万元和75万元,合计382万元之外,中**司至今尚欠恒**司工程款503万元。尽管恒**司多次催告,中**司均不履行。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中**司立即支付工程款503万元以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中**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答辩称:一、恒**司诉称欠503万元工程款不是事实。中**司已经为恒**司垫付、代付的工程材料、民工工资等项款应当扣减,实际尚欠902840元。具体为:双方通过《协议书》核定工程量价款885万元。其中:1.中**司直接向恒**司支付382万元工程款;2.克**责任公司代中**司先行垫付商品混疑土款991160元;3.克**责任公司代中**司先行垫付恒**司马*等农民工工资220274元;4.中**司依据恒**司的《函》等文件,支付浙江**限公司130万元工程款;5.中**司依据恒**司的代付款书,代为支付了1615726元。上述合计为7947160元,以核定工程量价款8850000元扣减后,中**司仅欠902840元。二、欠款原因是恒**司未按照合同提供相应的工程图纸、资料等结算必需的文件,也未按照约定出具500万元发票,导致中**司无法与发包单位结算并收取工程款,进而不能支付恒**司款项。对此中**司已经提出反诉。因此,恒**司诉请的利息损失之请求不成立。三、恒**司认为协议书上的印章系伪造,实质是企图逃避合同义务。其实,中**司与恒**司之间不仅有《协议书》,更重要的是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恒**司出具的《名称变更通知函》及所附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代付款书》等等,这些文件均有其代理人签字并盖有印章,无论在时间上还是在内容上或者在代理人签字并盖章上,都是延续的、连贯的、一致的。相反,恒**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印章系伪造。况且恒**司的“印章伪造”观点,早已被(2013)杭拱民初字第855号判决书否定。四、双方是克州青**任公司项目的合作单位,且有合同。本应严格履约,互谅互助。关键是恒**司缺少资金,并且在中**司帮助其代付工程材料款、马*等农民工工资后,不讲信誉,拒不提供工程竣工图纸、资料等结算必需的文件和约定出具的500万元发票,导致中**司无法与发包单位结算并收取工程款。本案的过错在于恒**司。请求法院在结合本诉与反诉的事实基础上依法判决。

反诉原告中**司反诉称:中**司总包克州**责任公司《年产260万吨熟料改建项目余热发电站工程》后,于2011年10月10日与恒**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恒**司分包克州**责任公司余热发电站土建工程项目的建设任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于2012年9月28日签署《协议书》,明确了两项内容:1.对恒**司已经完成工程量予以确认和结算,对未完成的工程由中**司另行委托其他施工单位完成。2.中**司代该项目建设方先行垫付部分工程欠款给恒**司,用于支付恒**司拖欠供应商的材料费及民工工资,以后从恒**司应收的工程款中扣除。同时约定垫付后,恒**司应按照《协议书》向该项目建设方开具金额500万元人民币的发票。《协议书》签订后,中**司按约定履行了垫付义务,而恒**司至今未按照约定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而且该项目已经于2012年11月25日完工,但恒**司始终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司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及两套竣工图,从而导致项目无法正常验收,影响到中**司与工程建设方始终无法正常结算,给中**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恒**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给中**司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提起反诉,请求:一、判令恒**司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及两套竣工图;二、判令恒**司赔偿损失1919500元;三、判令恒**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恒**司答辩称:中**司要求恒**司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和发票,恒**司没有提供义务,客观上也无法提供。恒**司已经退出了工程施工,后续义务由此后的施工方承接。目前该工程已投入使用,相应的竣工验收义务理所当然由后施工方承担,竣工资料应当由后施工方提供。至于中**司索取的500万元发票,该要求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如果恒**司应当开具发票而未开具,应当由税务机关作出处罚。再者,恒**司和建设方没有合同关系,恒**司没有收到建设方的工程款。按照国家的财务制度,发票是收款一方开具,恒**司没有收到建设方的款项,自然无法开具发票。中**司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没有证据证明其遭受的损失,更遑论建设方支付工程款与恒**司开具发票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要求恒**司开具发票又要求恒**司承担开具发票的成本,明显自相矛盾,没有依据。

恒**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变更登记情况1份,欲证明2011年10月14日,原杭州**程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浙江**限公司;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欲证明恒**司承包施工案涉工程,并约定合同价款635万元的事实;

3.《协议书》1份,欲证明中**司认可案涉工程最后完成工程量为885万元;协议落款处印鉴底部阿拉伯数字缺位的“浙江**限公司”印章系案外人赵*擅自伪造;

4.证明1份,欲证明恒**司存续期间共使用两枚公章,2012年3月8日备案后使用编号为3301050020718的印章,该章损坏后,于2012年10月9日备案后开始使用编号为3301050022955的印章。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中**司质证,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3,中**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3不足以证明该协议中的印章系案外人赵*伪造。证据4,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故确认恒金公司备案两个印章的事实。

中**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余热发电站工程合同》1份,欲证明中**司总包了克州青**任公司的项目,建筑工程施工款由建筑施工单位出具发票,整体调试72小时完成支付570万元;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欲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关系,恒**司应当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和两套竣工图;

3.《名称变更通知函》1份及恒**司工商登记资料1组,欲证明恒**司系由原来的“杭州华**限公司”更名而来的事实;

4.《协议书》1份,欲证明双方确认了中**司施工工程量并约定工程尾项由恒**司另行委托其他单位完成,恒**司要求垫付材料款和民工工资,恒**司应当在收到垫付款后开具500万元发票给建设单位;

5.付款书、转账凭证1组,欲证明中**司履行了垫付款义务,被告承诺按《协议书》开具500万元发票给建设单位;

6.和田**装公司证明1份,欲证明开具560万元的建筑工程发票,需要的税金和管理费金额,用作参考计算500万元发票需要发生的税金和管理费;

7.72小时试运转签证书3份,欲证明2012年11月25日中**司总包工程已经完工并且安装、试运质量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进入项目验收阶段;

8.工商银行网上转账凭证1组,欲证明中**司分别于2011年10月7、11月9日、11月25日和12月28日向恒金公司付款127万元、100万元、80万元、75万元;

9.欠条、协议书、对票清单1组,欲证明经恒**司确认,中**司已经为恒**司垫付商品混疑土款991160元,应当在恒**司诉求的数额中扣减该项代付款;

10.农民工工资情况说明、发放表各1份,欲证明阿图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劳动监察大队调查核实的事实,恒**司拖欠的马*等农民工工资220274元,依据当地政策,由克州青**任公司代中**司先行垫付,应当在恒**司诉求的数额中扣减该项代付款;

11.代付款证明1份,欲证明克州青**任公司代替中**司向恒**司代付了商品混疑土款991160元和民工工资220274元。结合证据9、10证明中**司已经为恒**司垫付的相应款项应当在恒**司诉求的数额中扣减;

12.函、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建筑资质证书、银行网上转账凭证(付款通知)、银行承兑汇票、收款收据各1份,欲证明恒**司函告中**司称各项业务与合约全部由浙江**限公司承担,同时告知了银行账号。证明恒**司所有财务往来已经全部转入该公司账户。此后,中**司通过银行转账和银行背书方式,向浙江**限公司支付了80万元和50万元的工程款。证明中**司支付的该130万元工程款,应当在恒**司诉求的数额中扣减;

13.代付款书1份、收据1组,欲证明中**司依据恒**司的代付款书,代为支付了1615726元,证明应当在恒**司诉求的数额中扣减该项代付款;

14.判决书、裁定书各1份,欲证明已经生效的判决[(2013)杭拱民初字第855号]认定,中**司已经依据与恒**司的协议代付了蔡**工程款50万元;结合证据4、12证明双方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并且应当自觉履行;“印章伪造”观点已被否定;

15.**限责任公司向中**司紧急发出要求出具发票和提供工程验收资料的传真函1份,欲证明由于恒**司迟迟没有向中**司提供工程验收资料(竣工图)和发票,导致中**司不能与克州青**任公司结账并支付恒**司尾款;

16.网上银行转账凭证6份,欲证明中**司通过中**银行转账支付雷天义等款项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恒**司质证,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恒**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确认中**司与克州青**任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证据2,恒**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确认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证据3,系向案外人出具,不予确认。但双方对杭州华**限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无异议,故确认该事实。证据4,中**司能提交证据原件,恒**司虽认为所盖的并非其经备案的印章而否认其真实性,但在本院释明后,仍放弃申请对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中**司能提交证据原件,且能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相印证,予以确认。证据6,系案外人出具,其计算的相关费用缺乏证据证明,不予确认。证据7,恒**司也认可该证据证明了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且投入使用,故确认该事实。证据8,恒**司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9,欠条、四方协议,加盖恒**司青松水泥厂余热发电工程项目部印章,予以确认。四方转款协议,有俞*签字,恒**司认可俞*系其员工,且四方协议中俞*也作为恒**司代表签字,予以确认。三方转款协议,虽无恒**司签字盖章,但其内容能与《协议书》相印证,予以确认。对票清单,其金额能与转款协议等相印证,予以确认。证据10,加盖阿图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印章,证据11,加盖克州青**任公司印章,两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能与中**司和恒**司签订的《协议书》相印证,予以确认。证据12,中**司能提交证据原件,故确认杭州华**限公司与恒**司向其发函及出具证明的事实。转账证明,能提交证据原件,故确认中**司向其转账的事实。营业执照等,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确认。证据13,能提交证据原件,与《协议书》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证据14,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确认。证据15,系复印件,且从其内容看,系案外人向中**司主张相应权利,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确认。证据16,能提交证据原件,且能与证据13相印证,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确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下述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5日,克州青**任公司与中**司签订《余热发电工程合同书》,委托中**司承担其260万吨/年水泥熟料生产线配套建设的一套余热发电工程总承包任务。合同总价5700万元,包括技术服务、土建施工、设备及材料供应、工程安装、调试保运费五项,其中建筑工程施工款约为660万元,由安装单位开具建安发票给克州青**任公司。

2011年10月10日,中**司与杭州华**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4日更名为浙江**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司将其总承包的克州青**任公司低温余热发电站工程中施工图纸中全部施工内容交由杭州华**限公司承包施工,合同价款635万元。合同签订后,恒**司依约进行施工。中**司分别于2011年10月17日、11月9日、11月25日和12月28日向恒**司支付的127万元、100万元、80万元和75万元工程款,合计为382万元。2011年12月22日,恒**司青松水泥厂余热发电工程项目部出具欠条,称恒**司欠克州青松商混款208265元。中**司克州青松项目部在欠条上明确“此款杭**科已代付,浙江**限公司下期进度款中扣除”。恒**司(其中一份加盖恒**司青松水泥厂余热发电工程项目部印章,并由俞*签字;另一份由俞*签字)、克州青**限责任公司、克州青**任公司、中**司先后签订四方协议,明确恒**司与克州青**限责任公司已对商砼账单核对,经四方协商一致,克州青**任公司从中**司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744922.5和31817.5元用于支付恒**司欠克州青**限责任公司的部分商砼款,中**司从恒**司的下期进度款中扣除此款。后中**司、克州青**限责任公司和克州青**任公司又签订三方协议,确认克州青**任公司从中**司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其欠克州青**限责任公司的6155元商品砼款。

2012年9月28日,中**司与恒**司签订《协议书》,称双方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固定合同价635万元,后在履行过程中发生图纸及工程量变更,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1.经双方确认,截止2012年8月1日,恒**司合计已完成工程量为885万元。双方确认并同意工程现场未完成工程量暂计为50万元,由中**司另行委托其他施工单位完成。2.经双方确认,截止2012年8月1日,中**司合计已支付工程款为612万元(含中**司代付给青**厂公司的商品砼款100万元)。3.截止到本协议签订之日,恒**司未支付的材料款和民工工资合计有272万元(详见恒**司同其各分包单位的欠款协议)。4.鉴于双方的资金均相当紧张,特恳请建设方先行垫付恒**司的一部分欠款(不超过欠款总额的50%),恒**司同意建设方所垫付款项将在中**司应支付给恒**司的工程款中扣除。5.中**司向恒**司支付第4条项下欠款金额的50%,恒**司收到建设方代中**司支付50%后,开具金额为500万元的发票给建设方,中**司收到前述发票后10天内向恒**司支付工程进度款至885万的90%(金额为885×90%-612-第3条欠款额50%的136万元=48.5万元),恒**司保证将款项先行支付第3条项下的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并在收到款项后10天内开具金额为385万元的发票。6.同时恒**司承诺:恒**司收到建设方代中**司支付50%并在中**司按期支付第5条约定的款项的前提下,恒**司同意撤出工地现场,由中**司另行委托的施工单位进场施工,恒**司协助配合,并保证前期的各分包单位不影响中**司正常的工程建设,并至工程完工。7.建设方完成工程验收后十天内,中**司按885万元的5%向恒**司支付工程款。从验收之日开始起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7天内向恒**司付清5%质保金。若中**司未按期支付质保金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滞纳金。8.自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各不追究本协议前的双方的责任(不包括可能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

2012年10月24日,恒**司出具《浙江恒金**州青松水泥余热发电土建工程项目欠款由杭州中**限公司代付款书》,称鉴于中**司与恒**司在2012年9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本着合作精神对协议书第3条、第4条的要求由中**司垫付,现将应支付的材料款和民工款报于中**司并同意垫付款项在恒**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并列明了要求恒**司垫付的喀什市富之源商贸公司钢筋材料款等款项合计1763830元(喀什市富之源商贸公司50万元,付至雷*账号;湖北**建筑公司50万元,付至蔡*账号;甘肃马*347830元,付至李*账号;喀什刘*甲149000元,付至王*账户;喀什王*67000元,付至王*账户;喀什刘*乙20万元,付至刘*乙账户)。以上付款见收据后打款,恒**司将按2012年9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第5条约定给建设方开具发票。后中**司实际向雷*等支付1615726元(其中向马*支付199726元,其余按付款书确定的金额支付)。

阿图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0月23日出具情况说明,称马*等农民工从事恒**司承建中**司土建工程,经该局劳动监察大队调查核实,克州青**任公司将工程总包给中**司,中**司又将工程土建项目分包给恒**司,依据新政办发(2007)111号文件的规定,由克州青**任公司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220274元,克州青**任公司将该款拨付阿图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马*在对应的《劳动工资发放表》上签字确认同意支付相应款项。克州青**任公司也于2014年出具代付款证明,称其代中**司付恒**司款项如下:1.民工工资220274元,2.商品混凝土款991160元。

案涉余热发电工程于2012年10月和11月经72小时试转,安装、试运质量符合设计和规范的相关规定。

庭审中,中**司明确《协议书》中载明已支付的612万元包括向恒**司支付的382万元、代付的商品混凝土款100万元和向杭州宇**限公司支付的130万元。

另查明: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治安大队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证明,称恒**司的“浙江**限公司”印章在公安机关备案两次,初次备案时间为2012年3月8日,编号为33010500207187,第二次备案时间为2012年10月9日,编号为3301050022955,原法定名称章(即编号为33010500207187)已收缴销毁。庭审中,恒**司称现股东在2012年1月受让公司股权,在办理股权登记时使用过恒**司一枚印章,该印章在现股东受让前即已制作,与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不一致。

再查明:恒**司和浙江**限公司曾联合向中**司发函,称恒**司因体制变更,原恒**司在杭州的业务由浙江**限公司接管,与中**司的各项业务与合约全部由浙江**限公司承担。该函中还附有浙江**限公司的银行账号。2012年2月27日,浙江**限公司向中**司发函,称原恒**司与中**司的所有财务往来已全部转入浙江**限公司账户。后中**司分别于2012年3月28日和5月28日向浙江**限公司支付80万元和5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恒**司与中**司对双方经协商自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恒**司施工的事实无异议。后因恒**司提前退出工程,双方就恒**司完成的工程量及剩余款项支付时间、方式等签订《协议书》。恒**司虽提出该《协议书》中加盖的恒**司的印章系伪造,但在本院释明其可就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时,其明确表示放弃申请鉴定,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另外,恒**司主张剩余工程款时,实际也是按照该《协议书》确定的总工程量来计算。因此,其主张《协议书》中印章系伪造、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中**司虽不具备相应的资质,但本案中涉及的系恒**司施工的工程,双方均认可恒**司具备相应资质,且案涉工程已经经过试运行验收合格。另外,在恒**司施工完工后,双方就工程价款及支付另行签订《协议书》。因此,中**司的资质并不影响双方根据《协议书》进行结算。

一、关于恒**司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和利息损失。(一)双方对恒**司完成的工程量为885万元均无争议。《协议书》中明确中**司已支付612万元,中**司认为包括转账支付给恒**司的382万元,代为支付的混凝土款100万元和向杭州宇**限公司支付的130万元。其中转账支付的382万元,恒**司无异议。代为支付的混凝土款项100万元,中**司现根据其提交的欠条、协议等证据仅主张代为支付991160元,本院予以确认。支付给浙江**限公司的130万元,恒**司主张向中**司发送的告知业务转入浙江**限公司的函中恒**司的印章系伪造,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结合恒**司曾经使用过未经备案的印章,中**司实际已向浙江**限公司支付130万元,尤其是该款项在《协议书》中明确计入已支付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中**司垫付款项部分。中**司能提交《浙江恒金**州青松水泥余热发电土建工程项目欠款由杭州中

科公**限公司代付款书》证据原件,该代付款书上加盖了恒**司印章,且有赵*的签字。**公司认为该赵*与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代表恒**司签字的赵*系同一人,恒**司虽予以否认,但放弃就该签字进行鉴定,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另外,该代付款书的内容也能与《协议书》相印证,故本院对代付款书予以认定。确认中**司已按照该代付款书代恒**司支付1615726元款项,该款项应在中**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三)关于克州青**任公司垫付的220274元农民工工资。从现有证据来看,克州青**任公司确实已经代恒**司支付该部分款项。**公司与恒**司在《协议书》明确约定,恒**司尚欠部分材料款和民工工资,并同意建设方所垫付款项将在中**司应支付给恒**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因此,中**司依约要求扣除建设方垫付的款项有依据。但恒**司在确认其应支付的马*等民工工资时,明确其总金额为347830元,现中**司支付的199726元加上建设方支付的220274元,其总金额已经超出恒**司确认的金额,且无证据证明支付时相应数额已经过恒**司确认,故本院仅认定该金额中的148104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综上,中**司还应支付恒**司的款项为975010元(8850000-3820000-991160-1300000-1615726-148104)。《协议书》约定,恒**司收到建设方代中**司支付50%的款项后,应开具金额为500万元的发票给建设方。**公司收到前述发票后支付工程进度款至885万元的90%。现恒**司未开具发票,中**司有权拒绝支付至工程款90%部分的差额即90010元。剩余总金额的5%部分即442500元,双方约定在建设方完成工程验收后10天内支付。另外5%质保金部分,双方约定在验收后一年质保期满后7天内付清。现中**司认可案涉工程于2012年10月和11月试运行合格,故该885000元部分,恒**司要求其支付有依据。《协议书》约定若中**司未按期支付442500元质保金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滞纳金。现其仅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中**司要求恒**司提供竣工资料和图纸。案涉工程尚未完工,中**司即与恒**司签订《协议书》确认已施工的工程量并不再由恒**司施工,恒**司并非案涉工程的最终施工完工单位,中**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恒**司持有相应的竣工资料和图纸,故该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中**司主张的1919500元损失。庭审中,中**司明确其中140万元系以5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14个月得出,另519500元系开具500万元发票产生的税金和管理费。对此本院认为,经营活动中,收款方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系其法定义务,且双方在《协议书》中也对收款后恒**司应开具相应发票进行了约定。因此,恒**司收取款项后应当开具相应发票。但中**司主张以开票金额的贷款利率计算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不具有真实款项往来关系的他人代为开具发票,为法律所明确禁止,中**司以他人代开发票的金额来计算恒**司未开具发票的损失也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杭州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限公司工程款885000元,并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442500元部分自起诉之日(2013年12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浙江**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杭州中**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7010元,由浙江**限公司负担38739元(已预交47010元,剩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杭州中**限公司负担82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1038元,由杭州中**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其中本诉部分47010元,反诉部分110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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