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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限公司与安徽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安徽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对于管辖未做约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案件驳回被告管辖异议的裁定生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承包杭州市中河高架过程中,被告项目部于1997年12月25日和杭州市市政道桥养护所签订了中河高架一期(中河立交)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工程造价暂估357967.5元。合同约定工程完工按实结算,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后一次性付清,但是没有约定结算和决算的期限,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肯决算。后由于事业单位改制原因,杭州市市政道桥养护所的权利义务由原告继承。原告曾多次派人或委托第三人催促结算支付事宜,被告借故一直拖延。2012年原告向合肥**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承认三份合同的真实性(另一份上塘高架由拱墅法院管辖),承认许**是被告在杭州市政工程中的项目经理,承认杨xx是被告单位的,后因原告主体资格的证据需要补充等原因原告撤诉。现原告主体资格的证据已经准备充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1538元及合理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徽省**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由于事业单位改制等原因,杭**政道桥养护所的权利义务由原告继承,这与事实不符。原告2012年在合**法院两次提起诉讼时提交了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但本次诉讼没有提供。从该份登记可见,原告是2004年由杭**总公司变更名称而来,而非改制而来,并非是由杭**政道桥养护所改制而来,所以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主体不适格。二、原告诉称的事实不成立。1、2006年8月前被告从未接待过原告人员,原告也从未委托人员来被告处催促结算,即使在2006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主张的也是上塘高架的结算,与本案涉案工程无关。2、原告主张的暂定价和利息不成立。被告1997年12月25日和1998年7月18日和杭**政道桥养护所共签订了两份内容相同的桥面沥青路面工程合同,合同只约定了工程暂估价。涉案一期工程竣工时间为1998年1月12日前,合同约定杭**政道桥养护所在工程竣工后负责提供沥青路面资料,但原告在收到85万元后再也没有和被告联系,也未提供相关资料,造成被告无法向业主交代,被告处没有原告提供的图纸的存档。杭**政道桥养护所认可了两份合同工程款共支付85万元的事实,这在原告2012年在合肥**法院提起的诉讼中原告已经认可。故被告未欠付工程款。三.本案诉讼时效已过。1、被告与杭**政道桥养护所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一期工程)在1997年年底已经履行完毕,工程已经竣工,在竣工图纸上记载是1998年1月12日。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从1998年1月12日工程竣工到2002年10月14日的5年的时间中,作为杭**政道桥养护所从未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原告也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2、涉案合同约定,工程款是分期支付的,竣工后余款5%一次性支付完毕。由此可见,95%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而5%的工程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由法院认定。综上,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施工合同》,欲证明1997年12月25日被告与杭州市市政道桥养护所就杭州中河高架沥青路面施工签订了合同,约定工程完工按实结算,一次性付清;

2.编委文件和情况说明,欲证明杭州市市政设施机具站和杭州**护所合并,组建杭州**护所,文件中的“杭州**护所”全称为“杭州市市政道桥养护所”,与合同主体相符;

3.杭州**护处改制方案第一页和第七页,欲证明2002年7月杭州**护处从杭州**理处分立,由原杭州市市政道桥养护所和杭州市市政设施机具站合并组建成立;杭州**护处改制以后的名称是杭州**限公司;杭州**护处与杭州**公司为两块牌子一套班子,故此次改制是在杭州**公司基础上办理变更登记;

4.《关于杭州市道桥养护处改制方案的批复》,欲证明杭州市道桥养护处改制后的名称为杭州**限公司;

以上证据2、3、4还欲证明杭州市市政道桥养护所和杭州**公司合并变更为杭州**限公司。

5.许xx的书面意见和杨xx的书面意见,欲证明2002年被告方对原告方提出的工程量不认可,认为还需进一步核实,2006年8月原告财务部经理又到被告处洽谈高架沥青路面工程相关(结算)问题,此时被告与业主的结算还没有完成;

6.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欲证明2005年1月至2007年8月杭州**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多次找被告确认工程量及计算工程尾款以及2008年5月至2011年9月安徽必应商务**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多次找被告确认工程量及计算工程尾款;

7.2011年6月4日原告的受托人与杨xx的谈话录音整理资料,欲证明被告一直以未与业主结算为由不与原告结算,原告的受托人多次找被告主张权利;

8.工程决算书和图纸,欲证明原告在2001年就提出了决算要求,施工地点在中河立交和中河立交以南(凤起路)。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与原告无关,是被告和杭**政道桥养护所签订的合同。对证据2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杭**政道桥养护所变更为养护处。对证据3、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杭**政道桥养护所变更为养护处,这与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是相互矛盾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杭州**限公司是由杭州**公司变更名称而来,而不是改制而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对于欲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5中许xx的说明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许xx在2001年6月已经退休,不具备任何被告的代理情形,他对情况也不清楚。该证据内容显示的是上塘高架工程的结算相关内容,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对欲证事实缺乏证明力,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杨xx的书面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杨xx书写的材料内容可见,杨xx仅就杭州上塘高架进行决算,没有提及涉案的中河**。本院认为对杨xx的身份被告并无异议,该证言中杨xx对原告派员对杭州市上塘中河高架沥青路工程问题进行洽谈的事实予以确认,上塘中河高架即为中河高架的事实可予确认,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6的证据形式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从内容看,认为两家单位从未到被告处找相关人员就原告主张的权利进行交涉,因此对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单位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就涉案纠纷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7认为书面整理的材料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证据提交。即使按照原告整理的内容,也只涉及了上塘高架工程,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材料系原告自行制作,缺乏证明力,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8中决算书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单方制作,且决算书提交主体并不是道桥养护所,与本案无关,被告也从未收到该决算书,对证据8中图纸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由此可见涉案工程到1998年1月12日已经竣工,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决算书对欲证事实缺乏证明力,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图纸因为原告提交,而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真实性可以确认,且与本案纠纷亦存在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为证明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被告提交了下述证据:

1.工商登记材料,欲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事实;

2.许xx的情况证明,欲证明许xx于2001年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只认为是工商登记信息的一部分,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对象。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无法确认许xx是否继续被被告聘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许xx是否继续被被告聘用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以此为由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提出异议理由不成立。

根据上述认定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杭**政道桥养护所(乙方)于1997年12月25日与安**桥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施工中河高架桥工程沥青路面,面积暂估为11000平方米,4cm细粒式每平方米26.7元,钢筋部份沥青铺装层暂估1025平方米,10cm结构每平方米62.7元。工程造价暂估为357967.5元,乙方在12月30日前全部完工,遇下雨天工期顺延。工程完工后,工程量按实结算。乙方在工程竣工后负责向甲方提供沥青路面有关资料。合同签订后,甲方在1998年1月10日前按施工进度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后一个月支付至总造价的5%,余款按市政工程建设处支付比例支付,待双方工程竣工合格决算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杭**政道桥养护所进场施工,工程于1998年1月编制竣工图。原告认可被告分别于1998年1月支付20万元,1998年10月支付5万元。2002年杭**政道桥养护所与其他单位合并组建为杭州市道桥养护处,2004年5月杭州市道桥养护处由事业单位改制为杭州**限公司,改制前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企业承继。2006年8月杭州**限公司就上述工程相关问题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答复将于9月赴杭州处理原工程收尾问题。现原告认为至今尚有工程款未能结清,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对于涉案合同项下安**桥公司一方的义务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并无异议,原告自杭州市市政道桥养护所变更而来,在相关文件中已经明确原杭州市市政道桥养护所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原告有权就本案纠纷向合同相对方提起诉讼。涉案的杭州中河高架工程已经完工交付使用的事实已经众所周知,在原告所提交的竣工图纸中也有1998年1月的标识时间,但是在之后十数年的时间内,原告不能证明就涉案工程余款不间断地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在2006年至今也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由于时间过于长久,使得对工程量的计量变得无法实施,原告目前以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余款应待“市政工程建设处”与被告工程竣工合格决算后一次性付清,而被告未提交与“市政工程建设处”工程合格决算的资料为由,认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该部份合同内容确实有岐义,但根据原告该理解,作为当地的企业,在中河高架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多年的情况下,其应当知道涉案工程势必已经经过竣工合格决算,在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已经受到侵害时未及时的主张权利,至2012年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杭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31元,由原告**有限公司负担(已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3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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