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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为与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7日、8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方正、夏雨农、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16日签订预应力管桩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承包被告“台缙高速公路东延段DS2”标段的预应力管桩施工工程。工程合同价为8.6元每米,合同约定工程量为10万米。合同付款方式为每月按工程量付款80%,打桩工程全部完工后,经业主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20%工程款。2009年底该工程全部施工完。2010年2月7日被告代表应海军与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最终确认原告的施工工程量为96568米。工程结算后,被告也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但至今尚拖欠工程款290484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就该工程款向被告主张,但被告均表示等其有钱时一定会支付该笔工程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承包被告的施工工程,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依法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台缙高速工程的打桩款共计290484元以及延期支付利息59748元(按年利息6.5%计算,暂计算自2010年2月7日至2013年4月7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原告诉称的2010年2月7日应海军代表被告与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不是事实,被告根本不知情。2013年5月6日被告收到诉状当天还打过电话问应海军,他还对被告隐瞒说没有签署过工程量清单,应海军没有签署清算表的权利;且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也没有这么多;原告所提供的是设计图而非设计施工图,应由制图人、复核人、监理三方签字才有效;被告提供的台州市台金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所盖章并确认的预应力管桩数量汇总表是最权威的证据,证明原告未施工的4个段落合计工程量为26790米,工程款为230394元。2.原告施工的K1+756-K1+940段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路基返工,损失达100多万元;K1+800米的位置也出现明显的修复痕迹,被告保留对原告工程质量补救费用100多万元的追诉权。3.被告运到原告处有水泥搅拌桩机一台,双方口头约定抵扣台缙高速公路二标的工程款7万元。4.被告提供的在顺**团预支的现金为3580038元,完成的工程款为6460338元,被告从顺**团的现金预支比例为55%,按双方合同中付款办法约定,被告已超付了原告工程款。5.按原告所诉称的2010年2月7日经业主验收合格,支付剩余20%工程款和支付延期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为2010年2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故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6.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在庭审中,原告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委托人签订施工合同一份。

2.结算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的委托人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的事实。

3.台缙高速预应力管桩原始图纸17份、变更设计图纸17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结算单上的标段实际施工的事实。

4.(2013)杭下民初字第505号案件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其中的录音资料三份证实原告一直未中断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向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其中K3+637-K4+195、K6+164-K6+193、DKO+070-DKO+142、MK5+964-MK6+026.8的四个段落原告未施工,对其他的施工无异议。对证据3签字的图纸无异议,并提出其中MK5+964-MK6+026.8段落在图纸上标明,但并非原告施工;其他三个段落在图纸上未标明。

被告王*围绕着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预应力管桩数量汇总表2张、水泥搅拌桩数量汇总表2张,用以证明K3+637-K4+195、K6+164-K6+193、DKO+070-DKO+142、MK5+964-MK6+026.8的四个路段原告未施工。

2.杭州南方地基基础工程借款明细帐1张,

3.证明1张,

4.工程结算单1张,

证据2、3、4,用以证明按照约定被告可以拿到工程款是646万元,但实际被告向总包单位拿到的工程款是3580038元。原告被告签订的合同有约定:被告从总包单位拿到的实际工程款项比例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比例应是相同的。

5.照片6张,用以证明原告施工的K1+756-K1+940标段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施工的K1+800处标段也出现质量问题。

上述证据经向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系台缙高速公路指挥部出具给顺**司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无法证明原告就工程是否进行了施工的内容。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上面没有任何单位的签字盖章,且是打印件,故无法确认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份证据系南**公司与顺**司之间的业务往来,结算金额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施工量。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从照片上看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上述证据经向原告、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2、3能互为印证,且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反驳,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明力。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系被告与顺**司确认形成,并不能证明原告未实际施工的事实,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也并不矛盾,故不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打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系顺**司与杭州南**有限公司单方出具,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未施工工程量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证据5系照片,被告所称的质量问题并未在本案中主张,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综合原告、被告的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6月16日,原告蔡**与被告王*签订了预应力管桩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顺吉**公司台缙高速公路东延段DS2标合同段的预应力管桩施工工程由原告蔡**负责全套施工。该工程地点位于台州市沿江镇长甸二村,承包方式为清包施工,打桩工程量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合同约定承包工程量为10万米,机械费、人工费为8.6元每米,付款方式为以被告方收到总包单位工程款为前提,按每月工程计量付款80%,打桩工程全部完工,经业主检验合格,被告将剩余的20%工程保留金无息退还给原告。2009年底原告完成施工工程。2010年2月7日被告代表应海军与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最终确认原告的施工工程量为96568米。工程结算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290484元未支付。原告每年向被告催讨工程款无果,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原告蔡**与被告王*作为自然人,并非具备法定施工资质的单位,因此王*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蔡**,系违法分包,双方之间的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当中,结合本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情况,原告蔡**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被告王*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在于工程量的确定、工程价款以及诉讼时效。一、关于本案的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被告辩称应海军无权签署确认工程量的清算单、原告有四处路段的工程量总计26790米未施工、原被告口头约定将水泥搅拌桩机一台用于抵扣台缙高速公路二标的工程款7万元、被告已超付了原告工程款。经查,被告认可应海军系被告方的施工负责人员,且应海军在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合同上也签字确认,故应海军在清算单上的确认行为有效。应海军在清算表上已对原告方的实际施工量96568米作了认可,且原告也提交了图纸予以印证,依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本案的工程价款应为830484元,其中原被告均确认已支付工程款54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904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他辩称并无有效的证据证明,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故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2月7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的延期利息597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965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关于诉讼时效。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经查,在本院判决生效的(2013)杭下民初字第505号案件中,被告自认与原告存在多个工程的工程款结算纠纷,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催讨工程欠款主张权利,而本案台缙高速公路的工程款确未结清的事实,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此外,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部分路段出现质量问题,应赔偿损失的意见,因被告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工程款290484元以及利息59650元(自2010年2月7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7日止)共计人民币350134元;

二、驳回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王*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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