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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仲法与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斯**与被告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杨**经本院依法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斯**诉称:原告斯**应被告杨**的要求在被告处做木工清包工生活,具体施工的范围为景江城市花园室内木工装饰和体育场路华润西子中心的木工清包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清包工费用为50万元,由于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陆续支付了部分钱款,至2011年3月13日双方结算,被告还尚欠原告110000元,同时出具了一份《欠款单》,欠款单上约定“因欠款引起的纠纷,由杭州**民法院管辖”。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拖延,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欠款11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25240元(按五年银行贷款利率7.05%的三倍计算至从2011年4月30日计算至2012年5月3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斯仲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欠款单,欲证明被告欠原告钱款的事实。

2、律师的询问笔录,欲证明被告因清包工生活欠原告钱款的事实,原告代理人给原告做的笔录,斯仲法陈述了给杨**做木工清包工。木工清包工的费用合计是40-50万元,双方未签订合同,目前还欠11万元。后被告出具欠款单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系自行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其当庭举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能相互佐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告向律师的陈述,缺乏相应证据佐证,不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原告当庭举证及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3月13日,被告杨**出具了一份《欠款单》:杨**欠斯仲法110000元,付款日期为2011年4月30日;到期未支付按银行五年以上的三倍利息计算;欠款引起的纠纷,由杭州**民法院管辖。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过工程款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杨**尚欠原告11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欠款单履行义务。被告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11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斯仲法支付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斯仲法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5240元(自2011年4月30日至2012年5月30日止);2012年5月3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五年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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