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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国南与楼**、浙江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楼国南为与被告楼德*、浙江昆**有限公司(下称昆**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独任审理,被告昆**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后,被告昆**司提出上诉,该案经二审维持一审裁定后,本院又依法组成由人民陪审员王**、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楼德*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昆**司委托代理人邹开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楼国南诉称,原告于2004年10月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的水印城7#楼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昆**司位于杭州滨江区的水印城项目7#楼的所有钢筋制作工程,每吨钢筋的制作费为240元。7#楼总面积约为28460平方米,地上32层、地下2层,付款方式为完工支付到90%,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原告承保的工程于2005年底完工,2006年1月20日经工地负责人楼**确认,原告共完成3136吨钢筋的制作,工程款为752640元。2008年1月18日,7#楼项目部的经理楼**再次给予确认,尚欠原告141400元工程款。后原告了解到昆**司把7#楼的整体建设承包给了楼**,因昆**司一直未把工程款给楼**结清,致使楼**也无力支付原告等人的工程款,原告认为,昆**司违法把工程分包给楼**个人,又未给楼**结清工程款,两被告应对原告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责任。从工程完工,原告虽一直在催讨工程款,但两被告还是未支付余款。故诉请:判令被告楼**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1400元,从2008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算到2012年6月18日为37471元人民币);判令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楼国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协议书》,欲证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

2、楼**及楼德明的结算单,欲证明被告欠工程款141400元,原告一直催讨的事实;

3、民事判决书二份,欲证明楼德*是水印城7号楼的实际承包人。

被告辩称

被告楼德*辩称,工程是昆**司内部承包给答辩人的,答辩人仅是昆**司的项目经理,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应由昆**司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由于昆**司一直没有向答辩人结清工程款,导致答辩人也无力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要求判令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昆**司辩称,楼**与答辩人没有关系,楼德明也不是答辩人的项目经理,其不能代表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协议,答辩人毋须就楼德明向原告的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要求判令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楼德*均无异议。被**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楼德*不是公司的项目经理,该协议无昆**司盖章确认,对昆**司没有约束力。对证据2认为内容是钢筋工资,如果是工资的话原告并无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能够与相关证据及被告楼德*的陈述相映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中楼位良的结算单因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2中楼德*出具的结算单为其本人出具,与证据1相互对应,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生效法律文书,对欲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

水印城7号楼总施工方为被告昆**司,被告楼**系水印城7号楼的工程项目分包人。2004年10月11日被告楼**作为甲方,原告楼国南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水印城7号楼一期的钢筋制作交给乙方承包,单价每吨240元,付款方式为平时付乙方员工生活费,人工工资春节间付清当年全部工资,工程完工付全部总款90%,工程验收合格三个月付清余款。工程完工后,2008年1月18日,被告楼**向原告楼国南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钢筋班组在昆仑建设水印城7号楼油漆工资共计677749元,已付477850元,还欠199899元。由于上述欠款至今未付,故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楼德*尚欠原告钢筋制作费1414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楼德*在将所接工程转包给原告后,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应立即支付欠付工程款并在工程验收合格出具结算单后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对被告楼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德*系水印城7号楼的工程项目分包人的事实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被告楼德*认为其身份仅为项目经理,不应对外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相关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昆**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楼德*个人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昆**司在本案中仍然否认该事实,但又未就否认该事实提出反驳证据,且昆**司在法庭询问中对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尚未结算支付的事实亦予认可,且未提出有原告主张工程款金额已经超过其所欠付工程价款金额的相关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昆**司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楼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楼国南支付欠款141400元;

二、被告楼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楼国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7471元;

三、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77元,由被告楼**、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7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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