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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联**限公司与瑞安市**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司)诉被告瑞安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兴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联顺公司起诉称:2009年8月1日,原、被告经过协商,就原告承揽施工钱江经济开**械有限公司沥青路面工程事宜,双方签订《沥青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沥青砼并负责摊铺,合同对工程款结算、支付方式及争议解决等主要内容都做了明确约定。2009年12月初,原告施工完毕,2009年12月6日,双方进行最终结算,确认该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795625元。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175万元,仍欠原告工程款45625元。就该欠款原告已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5625元及利息8669元,合计54294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自2010年12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2月6日,实际应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未作答辩。

原告联**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沥青混凝土供应合同1份,欲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施工钱江经济开**械有限公司沥青路面工程,合同对工程款结算、支付方式及争议解决等主要内容都作了明确约定;

2.沥青混合料汇总结算单1份,欲证明2009年12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结算,确认该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795625元。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系放弃相应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能提交证据原件,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被告华**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确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下述案件事实:2009年8月1日,联**司与华**司签订《沥青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联**司为“杭州**限公司”工程供应混凝土,并约定了相应的混凝土品种和单价,实际以结算工程量为准。其中付款方式约定,5%质保金在项目(供货结束)完工后1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赔偿联**司损失。沥青砼单价已包含联**司的混合料运输、摊铺碾压费用。2009年12月6日,双方签订《杭州**限公司工程成品沥青混合料汇总结算单》,确认工程总价1802625元,并同意扣除磅与磅之间的误差7000元。联**司自认华**司已经支付175万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联**司与华**司签订的沥青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联**司已依约提供沥青混凝土,双方也对工程总价进行确定,华**司应按照确认的总价支付款项。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华**司对支付工程款付有举证责任,现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工程款,应承担不利后果。扣除联**司自认华**司已经支付部分,华**司还应支付联**司工程款45625元。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双方于2009年12月6日进行结算,确认工程量,应认定联**司供货已经结束,其质保金部分应在12个月内支付。现华**司未按时支付该款项,联**司依约要求其支付利息8669元有依据,此后仍应按6%的年利率(现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高于6%,联**司按6%主张,依其主张)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华**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瑞安市**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联**限公司工程款45625元及利息8669元(计算至2014年2月6日,此后仍应按6%的年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78.5元,由被告瑞安**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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