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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杭州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杭州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独任审理,于同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被告杭州丰**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称:2011年8月12日,被告与杭州X**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杭政工出(2007)8号地块生产基地改造工程部分劳务承包给杭州X**限公司,后X**公司又将该承包合同中的屋面工字悬挑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约定竣工期为2011年11月18日,但因非属于原告的原因,导致该工程延迟竣工两个月,故原告劳务费等各项费用均超出原先约定范围。2013年1月29日,被告与X**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将超期两个月的工程款也一并结算给了杭州X**公司,而X**公司并未将部分超期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与X**公司已将2011年11月18日前的工程款结算清楚,但并未结算超期部分款项。而超期部分款项是原告直接给被告所做工程,应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但原告数次催讨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5802元;被告立即支付因迟延履行上述工程款造成的损失共计6814元;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劳务费、失火费等共计9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胡**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3)杭拱民初字第808号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在被告工地上施工,并未结算到超期费用的事实。

2.工程劳务合同承包书1份,用以证明工期时间及超期的事实。

3.杭州华**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用以证明该项目租赁的设备归还时间,以证明超期时间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丰**限公司辩称:被告将涉案工程承包给X**公司施工,原告作为X**公司下的施工班子,与被告无直接合同关系。工程在2012年初完工,X**公司和被告在2013年1月29日完成结算。被告将2061329元全部支付给X**公司,被告已全部履行发包方的付款义务。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杭州丰**限公司为证明答辩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算书,用以证明被告与和荣劳务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确认工程结算款项2061329元,被告已全部履行发包方的付款义务。

2.承诺书,用以证明所有工程款在2013年1月29日已全额付清。

3.道歉信,用以证明原告对款项已经付清知情。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缺乏相应证据佐证用于涉案工程,且被告已陈述工程确已延期,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对真实性等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原被告当庭举证及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杭州丰**限公司与杭州X**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原告胡**承包该合同中的屋面工字悬挑项目的施工。2013年1月29日,杭州X**限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杭州丰**限公司与其结算,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同年3月15日,原告胡**向杭州丰**限公司出具道歉信,证实杭州丰**限公司已付清杭州X**限公司的费用。同年4月2日,原告胡**在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杭州X**限公司。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杭拱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杭州丰**限公司与杭州X**限公司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已结算并款项已付清;胡**与杭州X**限公司的工程价款也已付清;据此以胡**的诉请缺乏依据,驳回胡**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胡**未提起上诉。现原告以被告未付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所涉工程,杭州丰**限公司仅与杭州X**限公司签定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双方工程款均已结清,胡**与杭州X**限公司的工程款也已结清。胡**陈述其未与杭州丰**限公司签定过相应的工程合同,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除承包杭州X**限公司的工程外,单独为杭州丰**限公司施工。因此,胡**的诉请缺乏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675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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