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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庐方**限公司与浙江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桐庐方**限公司(下称方**公司)与被告浙江中**限公司(下称中南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被告中南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园石材公司起诉称:2005年12月杭州市**发总公司对凤起路整治Ⅱ标段的花岗岩栏杆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原告经竞标后中标该工程,被告中南建设公司作为该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依据杭州市**发总公司的SG20051123089的招标文件及原告的中标工程量报价表,于2005年12月5日与原告签订该项目花岗石栏杆工程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内容及范围、数量、单价、工程款结算都做了约定;并且还约定按合同结算总价3%计算总包服务费、税金。该工程完工验收后,原告于2006年7月26日将该花岗石工程的“决算书”送交被告中南建设公司,由被告上报杭州市**发总公司进行审计。经杭州市审计局审计,于2010年4月9日作出审计报告,审定原告所做的花岗石工程价款为2095184元。该工程财务决算于2010年12月得到市政府批复。按合同约定,被告扣除原告应付总包服务费、税金62855.52元(按照3%计算),被告中南建设公司应付原告承揽工程款为2032328.48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35万元,尚欠原告承揽工程款682328.48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2011年1月5日,原告向发包人杭州市**发总公司催讨该款,杭州市**发总公司多次向被告联系,并于2013年1月31日向被告发函,要被告尽快将三方财务账目结清,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中**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履行,被告中南建设公司拒不履行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中南建设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682328.48元;2、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方园石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一份,欲证明工程的要求及原告与被告建立合同的原因。

2.中标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中标凤起路2标段花岗石栏杆工程的事实。

3.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4.工程决算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所做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事实。

5.工程决算审计比较表一份,欲证明该审计比较表的第三页,原告所做工程的审计价款以及原告所做工程已经过甲方单位的确认。

6.原告向杭州市**发总公司出具的函(1月5日)一份,欲证明原告曾要求建设单位暂缓向被告支付原告所做工程款。

7.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总公司向被告出具的函(1月31日)一份,欲证明建设单位要求被告与原告尽快结清三方账目。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南建设公司答辩称:关于双方之间的施工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依据杭州市**发总公司的SG20051123089的招标文件及原告的中标工程量报价表于2005年签订了相关合同书。根据招投标文件,工程的中标价为86.116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也依约支付了全部合同项下款项,共135万元,原告在诉状亦予以确认,该款远远超过了中标价86.1167万元,故被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至于原告认为合同价款超过86.1167万元,要求原告举证,超出部分是否经过被告同意,是否合理,在施工过程中就变更部分有无与被告方联系。从现有证据看,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就中标工程部分外的工程是否与被告有过协商。被告认为被告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中南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系方园石材公司于2006年7月26日制作的工程决算书及杭**计局于2009年10月14日编制的工程费审计比较表,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完成了中标工程、工程量以及工程的审计价款。被告关于其中原告涉及的工程部分系被告方安装的异议,被告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系原告与杭州市**发总公司来往函件,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5年11月28日,杭州市**发总公司对凤起路整治花岗岩栏杆2标段工程进行招标,SG20051123089招标文件确定中标人与本工程道路主体工程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本次招标为暂估工程量,最终按实铺面积进行结算,同时道路主体施工单位计取合同总价3%的总包服务费。被告中**公司为该道路主体工程项目的总承包。2005年12月5日,杭州市**发总公司向原告**公司发出中标准通知书,确定方园石材公司为中标人,中标标价为861167元。同日,原告**公司与被告中**公司签订凤起路整治花岗岩栏杆2标段工程(建国路至秋涛路)合同一份,约定:方园石材公司负责道路范围内的花岗石栏杆、公交港湾侧石的加工和安装等,工程数量为为暂估工程量(参照招标文件),最终按实铺面积进行结算,招标文件、招标报价清单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并于2006年7月26日作出凤起路整治花岗岩栏杆2标段工程决算书,送审造价为2984693.80元。2009年10月14日,经杭州市审计局审计,审定原告该工程的造价为2095184.07元。被告中**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135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余款未果,杭州市**发总公司亦曾于2013年1月31日向中**公司发出《关于凤起路整治02标段尾款事宜的函》,要求尽快将三方的财务账目结清。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方园石材公司与被告中南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凤起路整治花岗岩栏杆2标段工程(建国路至秋涛路)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完成了石材供应及施工,且其工程量及造价已经过审计,故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该花岗岩工程的审定价款为2095184.07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0000元,再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3%总包服务费等62855.52元(2095184.07*3%),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该工程款682328.55元。被告关于其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11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原告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桐庐方**限公司花岗岩工程款682328.48元。

二、被告浙江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桐庐方**限公司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23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11.50元,由被告浙江中**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2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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