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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与楼**、浙江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楼*华为与被告楼德*、浙江昆**有限公司(下称昆**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独任审理,被告昆**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后,被告昆**司提出上诉,该案经二审维持一审裁定后,本院又依法组成由人民陪审员王**、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楼德*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昆**司委托代理人邹开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楼*华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20日与被**公司的水印城7#楼项目部签订了一份《班组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公司位于杭州滨江区的水印城项目7#楼的所有油漆工程。双方对7#楼总面积、层数、及油漆工作的单价都做了约定,付款方式为完工支付到90%,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原告完工后,只拿到了部分工程款。2008年1月12日,7#楼项目部的经理楼**对原告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水印城7#楼项目部尚欠原告199890元工程款。后原告了解到昆**司把7#楼的整体建设承包给了楼**,因昆**司一直未把工程款给楼**结清,致使楼**也无力支付原告等人的工程款,原告认为,昆**司违法把工程分包给楼**个人,又未向楼**结清工程款,应对原告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责任。从工程完工,原告虽一直在催讨工程款,但两被告还是未支付余款。故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楼**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9890元,及从2008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算到2012年6月12日为52970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浙江昆**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班组协议书》,欲证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

2、结算单,欲证明被告欠工程款199890元,原告一直催讨的事实;

3、民事判决书二份,欲证明楼德*是水印城7号楼的实际承包人。

被告辩称

被告楼德*辩称,工程是昆**司内部承包给答辩人的,答辩人是昆**司的项目经理,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应由昆**司承担还款责任。由于昆**司一直没有向答辩人结清工程款,导致答辩人也无力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综上,要求判令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昆**司辩称,楼**与答辩人没有关系,其不能代表答辩人签订班组协议。楼**也不是答辩人的项目经理,答辩人毋须就其向原告的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要求判令驳回原告及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楼德*均无异议。被**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无单位公章确认,与答辩人没有关系。对证据2认为内容是对油漆工工资的结算,与本案无关,如果是工资的话原告并无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无两被告签字和盖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生效法律文书,对欲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

2008年1月12日,被告楼德*向原告楼**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水印城油漆工资共计677749元,已付477850元,还欠199899元。该结算单落款为“水印城7#楼楼德*”。2011年10月20日被告楼德*就此再次在结算单中向原告确认情况属实。由于上述欠款199899元被告楼德*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另查,水印城7号楼总施工方为被告昆**司,楼德*系水印城7号楼的工程项目分包人。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付清上述拖欠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算单为被告楼**向原告个人所出具,其内容虽表述为油漆工工资,但由其表述方式及向原告个人出具的方式来看,应为双方对于欠付工程款的确认,被告昆**司认为既然为工资则原告个人就无权起诉的意见欠当,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欠付工程款被告楼**应予立即支付,但由于该结算单中双方并无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楼**系水印城7号楼的工程项目分包人的事实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被告楼**认为其身份仅为项目经理,不应对外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相关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昆**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楼**个人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昆**司在本案中仍然否认该事实,但又未就否认该事实提出反驳证据,且昆**司在法庭询问中对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尚未结算支付的事实亦予认可,且未提出原告主张工程款金额已经超过其所欠付工程价款金额的相关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昆**司对欠付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楼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楼**支付欠款199890元;

二、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93元,由原告楼**承担1068元,被告楼德*、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9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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