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国立**有限公司与上海传**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宏公司)诉被告宁**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永**司)、浙江国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和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传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四季永**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应传宏公司申请,本院先后两次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传宏公司起诉称:原告与国立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往来与合作。2011年11月,国立公司承接了四季永逸大酒店的泳池、SPA及机房防水工程,国立公司再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防水工程量约为3700平方米,单价为60元/平方米,总价为222000元。约定该工程于2012年1月10日全部完工,但由于四**公司擅自不当装修造成防水层破坏,国立公司未按规程操作,在防水层水池、水槽底部安装灯具照明过程中,在灯具四周打孔30多个导致防水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2012年6月3日,国立公司再次委托原告对工程渗水部分进行改造施工,并确认改造费用由两被告承担。然而,由于四**公司与国立公司就改造工程设计方案等问题迟迟无法达成一致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后经二被告反复协商,该改造工程于2013年8月15日才得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遂于2012年8月23日向四**公司邮寄工程决算表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以及改造增加的工程款191406.59元,均杳无音信。原告迫于无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91406.59元;二、请求被告支付以191406.59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日至判决生效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四季永**司答辩称:四季永**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原告的工程款纠纷和四季永**司无关。原告陈述的由于四季永**司装修不当造成防水层破坏的,这不是事实,这是国立公司进行的。原告称“2012年6月3日,国立公司再次委托原告对工程渗水部分进行改造施工,并确认改造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不是事实。四季永**司也从未收到原告寄来的任何文件。综上,原告与国立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与四季永**司无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四季永**司的诉请。

被告国立公司答辩称:本工程的发包单位是宁波市XXXX锻压机床厂,而不是国立公司。此前合同的工程款已经支付了,原告在诉状中也没有讲到。合同约定国立公司的代表为刘*,原告的代表叫魏**立公司对本案防水工程返工不存在过错,并不像原告起诉所说,打孔30多个导致验收不合格。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发包方拒付欠国立公司工程设备款将近70万元。合同约定,就增加的工程内容要办理签证手续,且要统一结算。根据原告的证据并不能看出这一点,无法证明增加的工程量系国立公司所要求的。增加的返工工程量也无法确定,故原告的诉请与被告并无任何关联。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传宏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收据1份,系2012年3月2日由四**公司的相关负责人签收,欲证明原告与四**公司、国立公司对四季永逸大饭店进行防水工程的进行了约定,并对面积、工程总价进行了约定;

2.防水工程签收单1份、宁波四季永逸大酒店防水工程量1组,欲证明国立公司对防水工程进行了验收;

3.大厅三个水景池改造说明1份,欲证明原告于约定的时间2012年1月10日已经将防水工程全部完工,但由于四季永逸公司、国立公司的过错,擅自操作不当,使水池防水遭到破坏。国立公司委托原告对遭到破坏的防水层进行改造施工,且承诺改造施工项下的款项另行结算;

4.承诺函1份,欲证明冯XX是国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改造工程于2012年7月15日已经完工,承诺函以国立公司的名义出具;

5.工程项目进度完工确认表3份,欲证明原告对项目渗水漏水改造后,原告要求四**公司进行当场确认,由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戴*、王*签字;

6.国立公司施工现场签证单2份,欲证明2012年6月15日由四季永**司的项目负责人王**在施工工程发生质量问题的时候,对施工改造方案进行确认;

7.顺丰快递单2份,水景池工程决算表1份,欲证明由于四**公司、国立公司不支付改造工程款,工程验收竣工后,原告把水景池工程决算表邮寄给国立公司,并且由其法定代表人签收;

8.水池地平马赛克用料1份,系国立公司出具给四季永**司的,欲证明对改造施工的工程,四季永**司、国立公司原定是不贴马赛克的,后经协商觉得不贴马赛克不美观,又临时提出来要贴马赛克,国立公司在7月12日将总款项19052.1元交给四季永**司,并且2012年7月12日四季永**司的王*甲在马赛克后又批注,同意贴马赛克,费用由国立公司支付;

9.送货单1份,欲证明2012年8月15日由杭州**限公司发送的水景池工程使用的马赛克,费用一共是11700元;

10.建设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宁波市X**与国立公司)1份,欲证明四季永**司与国立公司就镇海四季永逸大饭店的防水工程进行了约定,由国立公司来对四季永逸大饭店进行施工。且对于施工的价款单价以及总的造价进行约定。且四季永**司的负责人是叫王**、国立公司的负责人叫冯XX;

11.回单(2012年7月27日)1份,欲证明四季永**司与国立公司就改造合同进行结算支付的往来凭证。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9,四季永**司认为系传宏公司与国立公司的往来情况,与其无关,也无法确定真实性,王*甲并非四季永**司员工。本院认为,证据1-4,原告能提交证据原件,国立公司认可冯XX原系其员工,故确认冯XX出具相应材料和在材料上签字的事实。但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系国立公司委托其施工。证据5,原告能提交证据原件,该确认表上有四季永**司员工戴*、王*签字,故确认二人在确认表上签字的事实。证据6,原告能提交证据原件,签证单上有王*甲和戴*签字,故确认相应事实。证据7,国立公司称没有收到这份决算表。且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快递单有相应人员签字,邮寄地址与国立公司地址一致,故确认原告向其邮寄决算表的事实。因该决算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故对其决算内容不予确认。证据8,有王*甲签字,故确认其签字的事实,王*甲签字表示费用由国立公司支付,但无国立公司签章确认,故对该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证据9,仅有送货单,无相应合同及付款发票等印证,不予确认。证据10,四季永**司认为发包人并非该公司,王*甲也非其工作人员,真实性无法确认,与其无关。国立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国立公司与宁波**X锻压机床厂签订合同的事实。证据11,该单据系冯XX向王*甲支付款项,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被告四季永**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国立公司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1份,欲证明施工期内增加工程内容,双方应及时办理签证手续,待竣工后统一决算。也约定了必须依照国家防水规范进行试水试验,经确认后为验收合格。第十四条约定国立公司派刘*、传宏公司派魏*作为代表。相应的款项国立公司已经支付,原告也已经承认了,原告只是要求支付返工的工程款;

2.款项支付凭证1组,欲证明国立公司已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其他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部分具有异议,第九条第4项是经过手写涂改,且仅由国立公司单方面的确认,应属无效的。四季永**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有原告和国立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其中第九条第4项修改的地方仅有国立公司盖章,而无原告盖章,不予确认。证据2,原告认可收到相应款项,但认为2012年5月支付的2万元系用于后期改造工程的首款。四季永**司认为系国立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资金往来,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认可收到相应款项,故确认该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确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下述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1日,宁波市X**与国立公司签订《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王**和冯XX分别作为双方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约定宁波市**机床厂将宁波镇**酒店泳池、SPA及机房防水工程发包给国立公司,工程面积约1688.41平方米,造价135072.8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

2011年11月5日,国立公司与传**司签订《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国立公司委托传**司承建宁波**逸大酒店防水工程,工程内容及范围包括泳池、男女浴室、水景池、消防池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面积为3700平方米(暂估),工程单价60元/平方米(含税),工程造价222000元。工程期限计划自2011年11月6日至2012年2月29日。工程价款结算办法为,合同生效后,国立公司按传**司当月施工量完成支付工程款;传**司保留20%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六个月到期国立公司必须付清;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实际施工展开面积结算,余款在竣工验收后7天内结付清。国立公司派刘*、传**司派魏*为双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履行本合同。合同签订后,传**司开始施工,国立公司先后于2011年12月19日、2012年1月4日、1月30日和5月18日向传**司支付31900元、30000元、50000元、20000元工程款。国立公司员工冯XX于2012年3月2日出具《收据》,称收到魏*甲交来的国立公司与传**司合同4份,合同项下宁波镇海四季永逸大饭店防水工程量3700平方米(暂估),单价60元/平方米,合同总价222000元。在一份宁波**逸大酒店《防水工程工程签收单》中,魏*甲于2012年3月3日作为分包单位签字,冯XX代表总包单位签字,确认宁波**逸大酒店防水工程其已2012年1月10日完工。

2012年6月3日,冯XX出具《大厅三个水景池改造说明》,称传**司与国立公司项下的防水工程已于2012年1月10日全部完工,但甲方与国立公司擅自又把完工防水层水池、水槽挡土墙加高施工不当,导致防水层遭到破坏,国立公司表示确认。现国立公司委托传**司就三个水景池进行全部改造施工,所产生的工程量独立于前述合同项下的工程另行单独结算。2012年6至8月,四**公司的员工戴*、王*在大堂水池施工的3份《工程项目进度完工确认表》[大厅(一)、(二)、(三)]上逐项签字确认相关工程的工程量与完工时间。2012年6月15日,王*甲在《施工现场签证单》上签字,确认相应的水槽地坪施工等的用料。2012年7月2日,魏某甲、冯XX出具《承诺函》,称本人系国立公司全权代表,现向甲方承诺大厅三个水池整改工程于2012年7月15日之前完工,并保证整改后的水池达标不漏水,如到期未完工的(到期完工未达标需要继续整改的视为逾期),所有因整改对甲方产生的直接和间接经营损失全部由我方承担。2012年7月2日,戴*在国立公司《施工现场签证单》上签字,对大厅(一)、(二)、(三)内容进行签证,称拆除大理石后,防水层多处受到破坏,混凝土支撑结构未达标,防水层外沙浆比例未达标。这些问题由甲方擅自不当装修造成,与传*无关。冯XX在甲方处签字确认。2012年7月2日,王*甲在《水池地坪马赛克用料》单据上签字确认使用相应的马赛克,并写明费用由国立公司承担。工程完工后,传**司向国立公司寄送其自己制作的《水景池工程决算表》。

案件审理过程中,应传宏公司申请,本院先后委托浙江万**有限公司和浙江韦宁**有限公司对案涉修复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两公司均以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没有修复工程设计图纸及有效验收材料、鉴定所涉内容基本为隐蔽工程现场无法实测查勘丈量等为由,认为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对案涉修复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传**司以其完成宁波**逸大酒店防水工程后,又接受委托对水景池进行修复为由,要求国**司和四季永**司支付修复工程款。因其未能提交书面的修复工程施工合同,无法根据合同确定委托施工方。庭审中,四季永**司否认曾委托传**司进行该部分施工,并称宁波**逸大酒店系宁波市**机床厂交由其使用。该陈述能与宁波市**机床厂将工程发包给国**司施工的事实相印证。四季永**司的员工虽然曾在《工程项目进度完工确认表》中签字,但仅以其系四季永**司员工即认定四季永**司系案涉工程的委托方、要求四季永**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国**司亦否认案涉工程系其委托传**司施工。传**司虽然提交了国**司员工冯XX签字的《大厅三个水景池改造说明》等材料,但该员工此前仅作为国**司的经办人在与宁波市**机床厂的合同中签字,而未在国**司与传**司的合同中作为代表签字,也非双方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驻工地代表,因此,这些证据不足以认定其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另外,传**司主张的工程价款系其单方计算得出,在未经相对方确认的情况下,难以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由于没有书面合同确定工程内容、工程造价或其计算方法,且大部分工程系隐蔽工程,也无法通过现场实测等方法确定工程造价,加上此前国**司又曾委托传**司进行防水工程施工,也难以区分此前的防水工程施工和此后的修复工程施工,本院先后委托的两家专业机构均无法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此,传**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也缺乏依据。综上,传**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传**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28元,由原告上**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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