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乔**与浙江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浩诉被告浙江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浩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起诉称:被告下属一**司是杭州市香积寺路以北X-RXX地块安置房的承建方。为了顺利完成该地块上1#-5#楼一层至二层铝合金门窗及雨棚制作与安装,于2010年8月10日将该工程交由原告制作安装,并于同日由被告香积寺路以北X-RXX-1B标段项目部实际负责人吴XX为代表与原告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安排有关施工人员设计、制作并进入现场施工安装。现该工程已于2011年6月完工。施工期间,被告方已经支付38万元工程款。2013年2月4日,经与被告下属一**司香积寺路以北X-RXX地块项目部吴XX核算,剩余工程款为304148元,被告方承诺在2013年10月30日前支付,并由昆**司一**司盖章确认。然截止今日,被告未支付余下的工程款。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完成香积寺路以北X-RXX地块安置房铝合金门窗及雨棚的制作与安装,原被告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且昆**司一**司已盖章确认于2013年10月30日付清余下工程价款。被告至今不肯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属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304148元铝合金工程款;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38.7元(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6%计算,暂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实际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乔**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为顺利完成香积寺路以北X-RXX地块安置房工程,将铝合金门窗及雨棚工程交给原告制作安装的事实;

2.工程量计算清单1份,欲证明2012年10月24日,经被告香积寺路以北X-RXX地块项目部吴XX核算工程量,铝合金总工程量应为1312.19平方米的事实;

3.香积寺路以北X-RXX地块安置房铝合金工程付款清单1份,欲证明2013年2月4日,由原告与昆**司一建公司香积寺路以北X-RXX地块项目部吴XX核算,余下工程款为304148元及在2013年10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以及昆**司一建公司对此予以盖章确认的事实。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系放弃相应权利。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原告能提交证据原件,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均予以确认。

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确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下述案件事实:2010年8月10日,浙江昆仑香积寺路以北X-RXX-1B标段项目部(由吴XX作为代表签字)与乔**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委托乔**进行铝合金门窗、雨棚工程施工,工程(暂估)面积为1267平方米左右,合同造价(暂估)59万元左右,合同包括制作、运输、现场安装、玻璃胶密封、深化设计、检测等所有费用,竣工后按实际完成的铝合金门窗工程量进行计算。工期约定,框9月15日安装完成,扇按工地实际情况,具备条件后10天内完成。付款方式约定,支票支付,提供发票,外框安装完毕一周内支付合同造价30%,扇进场安装完毕一周内支付合同造价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十天内支付合同造价20%,工程结算后十天内支付结算总价款的97%,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一年)满后一周内付清。2012年10月24日,乔**制作《香积寺路以北X-RXX地块安置房商铺断桥隔热铝合金门窗工程计算清单》,计算工程总量为683478.5元。后在该表上又手写明确,总量1327.19平方米,减少15平方米,等于1312.19平方米。吴XX在该清单签字确认“数量核对”。后乔**又制作《香积寺路以北X-RXX地块安置房商铺断桥隔热铝合金门窗工程付款清单》,记载吴XX、会计先后支付工程款38万元。工程已在2011年6月完成,总工程款683478元,另各幢楼层、防盗门、边打胶1930米,每米4元,合计7720元。总计工程款691198元,扣除已支付的38万元,还欠铝合金工程款311198元。后在该表上手写明确,扣除15平方米计7050元,311198元减去7050元为304148元。吴XX于2013年2月4日在该表的“香北X-RXX地块项目部”下方签字,浙江昆**有限公司一建公司在该表上“香北X-RXX地块项目部”及吴XX签字处加盖了印章。表上还有“按甲方审定决算后数量为准,在2013年10月30日前支付”的字样。乔**亦在该表上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虽系由吴XX作为代表签字,未加盖昆**司的印章。但在合同尾部写明系“浙江昆仑香积寺路以北X-RXX-1B标段项目部”,此后的工程计算清单和工程付款清单亦写明系“香积寺路以北X-RXX地块的隔热铝合金门窗工程”,且昆**司一建公司也在付款清单上盖章确认相应的工程量及价款。故应当认定昆**司一建公司系合同的发包方,且其已确认相应工程款。该一建公司系昆**司下属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昆**司承担。现昆**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相应工程款,故乔**要求昆**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04148元有依据。合同中未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约定违约责任,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有依据。付款清单中的“在2013年10月30日前支付”虽不能确定系由哪方书写,但该时间晚于工程交付时间和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时间,故乔**计算此后的利息有依据。按上述未支付款项,自2013年10月30日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为2838.7元,此后仍应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昆**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乔**剩余工程款304148元和逾期付款利息2838.7元(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计算,此后仍应按该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5元(已由原告乔**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2952.5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0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