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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限公司与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公司)为与被告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邢**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邢**对案件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邢**不服裁定向杭州**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杭州**民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乾**公司就本案所涉施工部分造价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25日鉴定完成,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李*以及被告邢**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乾**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21日签订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方负责杭州**医院门诊急诊综合楼改造工程净化工程中洁净室、手术室、ICU室内净化送回风口、风管部件制作安装、高效过滤器风口、空调机组含冷热源主机的采购制作安装等部分工程的施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工程清单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总价款及工程量发生变更后合同价款的调整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先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合同价款共计78万元,但工程完工投入使用后,双方对合同总价款发生争议,2013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红**院净化、暖通工程对比表,就实际施工过程中的工程量增减导致的合同价款变更达成了一致。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合同款项,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施工款项人民币5588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施工款项人民币3287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邢**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双方签订了合同的情况属实,但称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内容是不对的,因为工程量是减少的。双方签订的对比表,只是对量的确认,对合同变更的价款没有达成一致。目前为止,双方之间没有进行过真正的结算,清单是原告一厢情愿单方制作,真正应支付的价款至今仍不明确。对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被告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只是按照图纸来鉴定,现场鉴定的时候只是核对了空调品牌,没有核对数量。因此报告书中多鉴定的工程量将近11万元,被告认为应当予以剔除。根据被告核算,被告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最多还有7万元。

在庭审中,原告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安装工程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的事实以及合同的内容。

2.计价表,用以证明签订了合同时约定的工程价款明细。

3.计价表2,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工程量变化及合同价款变更明细。

4.工程对比表,用以证明原被告协商确定工程量变化及相应价款明细。

5.约克中央空调市场指导价,用以证明计价表中部分市场询价配件的市场价格。

6.计价清单(原告制作),用以证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价款金额。

7.司法鉴定报告以及补充说明,用以证明本案诉争工程具体的工程量以及总价格。

上述证据经向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提出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没有经过被告确认,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这只是工程增减的凭据,双方没有就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计价依据,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计价;对证据6提出该计算清单不完整也不准确,管道支架项目等没有扣减。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5、6所证明的内容已经司法鉴定确认,故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证明力。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没有客观反映工程造价,量的计算存在出入,具体为:1.通风工程检测、调试,鉴定报告第6页、第78项,差价是6850元。2.空调操作安装运行调试,第24、27、28项以及第6页合同价空调安装费,这个在报告上没有体现出来,有一部分是被告委托第三人进行辅材提供和安装运行调试,差价是71300元。3.铝及铝合金风口、散流器制作安装,第41-48项,差价是18000元,这部分本来是包括在合同里,因为原告的制作不符合要求,要原告拆没有去拆,需要更换也没有来更换,最后被告自己去买材料来安装。4.电动三通阀,鉴定报告第2页第22项,鉴定报告评估了5个,实际现场只用了2个,每个是3185元,差价是9555元。5.消声器制作安装,第4页,第33-40项,双方的图纸上以及合同上约定的都是阻抗复合消声器,但是最终现场安装的是普通的消声器,故应按照现场实际安装的来计价,两者的差价是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造价咨询公司具有工程造价鉴定的主体资格,其鉴定人员具有国家颁发的相应的资质证书,所作的司法鉴定报告以及补充说明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其中司法鉴定报告对于电动三通阀的数量以及金额认定已在补充说明中做了修正,且原被告双方对修正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修正后的工程造价款予以确认,

被告邢**围绕着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用以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优惠价格62701元;价款依据以合同约定的价格计价;质保金33000元是在满一年后支付。

2.原告的员工李*签名的价格表,用以证明空调价格应按原约定的金额计价。

3.约*空调供货价格表,用以证明原告约*空调的市场价格表不当。

4.计算表(被告自行制作),用以证明被告实际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908元。

5.监理方杭州X**限公司项目监理部出具的证明、空调安装工凌*、李*乙出具的证明、林*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鉴定报告中有部分工程计算有误。

上述证据经向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有些部分不可能以原预算作为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一致,予以确认。原告对报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确认的是原合同中空调的价格;对证据3,认为被告提供的系约克的供货价格,原告提供的是市场指导价,二者并不冲突。本院认为本案工程造价已经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中杭州X**限公司项目监理部出具的证明中对电动三通阀安装的问题予以认可,对其他方面均不认可。认为凌*、李*乙的证明,系被告单方取得,且与本案的鉴定结论有矛盾,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林*手写的证明中对于证明电动三通阀实为2个而非5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获取,林*也未出庭作证,故对证据的部分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关于电动三通阀安装的数量和价格已经原被告确认以及鉴定机构修正,故对该内容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明,因证据实质上系证人证言,而本案的证人均未到庭作证,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综合原告、被告的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21日,原告**公司与被告邢**签订了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方负责杭州**会医院门诊急诊综合楼改造工程净化工程中洁净室、手术室、ICU室内净化送回风口、风管部件制作安装,高效过滤器风口,空调机组含冷热源主机的采购制作安装等部分工程的施工,工程价款为1100000元(所附工程量清单优惠到1100000元)。双方还对责任作了约定:有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总造价2%的违约金。工程量发生增减经双方协商调整合同价款,出具工程联系单,单价以原预算为依据,如果原单价中没有新增项目以双方签证单为结算依据。本合同签订生效,付总工程款的10%预付款,计人民币16.5万元;乙方(指原告)进场施工20日内,付总工程款的25%,计人民币27.5万元;乙方空调设备进场前15日,付总工程款的50%,计人民币55万元;工程完工后付总工程款的12%,计人民币13.2万元;余款3%计人民币3300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满一年后七日内日付清。(合同工程量范围内的价格按此合同最终结算;工程量发生增减的实际款项,甲方(指被告)应在工程期间相应结算给乙方,最迟需在工程完工前全部付给乙方。)合同对验收标准、方式以及其他事项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先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合同价款共计78万元,但工程完工投入使用后,双方对合同总价款发生争议,2013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红**院净化、暖通工程对比表,就实际施工过程中的工程量增减导致的合同价款变更达成了一致意见。2014年2月20日。浙江天**有限公司所作的浙天工价司(2014)1号工程造价报告书以及司法鉴定补充说明中认定:根据签证的合同总价为1100000元,合同附件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2号清单)上工程总计价格为1162701元,两者相差金额为62701元,即总价优惠下浮为5.39%,司法鉴定造价总价已按此比例优惠下浮。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蓝图结合现场踏勘计算工程量,根据双方确认的蓝图、相关资料以及合同约定主材材质、品牌、型号、参数等未发生变化的采用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证明本案施工工程的可判定部分的司法鉴定造价为(984225-9040)u003d975185元,不可判定部分为风冷热泵机组和空调器(二层-四层)合同价与相应品牌市场价之间的差额约为14457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筑工程造价,应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案中,原告乾**公司与被告邢**于2011年10月21日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100000元(所附工程量清单优惠到1100000元)。工程量发生增减经双方协商调整合同价款,出具工程联系单,单价以原预算为依据,如果原单价中没有新增项目以双方签证单为结算依据。”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本案的工程造价。根据浙江天**有限公司所作的工程造价报告书以及司法鉴定补充说明证实本案可判定部分的司法鉴定造价为975185元,应当作为本案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双方有争议的造价部分:对主要设备品牌风冷热泵机组和空调器(二层-四层)是采用合同价还是相应品牌的市场价,两者相差的金额约为144574元,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单价以原预算为依据,故该部分的工程造价应采用合同价,故相差的金额约为144574元不列入为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被告提出应扣减通风工程检测、调试差价、空调操作安装运行调试费用差价、铝及铝合金风口、散流器制作安装差价、消声器制作安装差价的抗辩意见并无有效证据证明,也与合同约定以及鉴定报告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案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为780000元,故原告乾**公司要求被告邢**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951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部分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限公司工程款为人民币195185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89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杭州**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185元,被告邢**负担人民币4204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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