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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徐**、浙江东**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为与被告徐**、浙江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东**司的委托代理人裘**、被告辰**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勇诉称,2011年4月8日,被告徐**、被**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拖欠原告的1070000元的款项,由被**公司从被告辰**司支付给被**公司的工程款中代为支付。2011年8月18日,被告辰**司对该承诺书予以确认,并承诺在支付给被**公司的工程款中“以支票形式给原告办理背书”。2011年4月22日,被告辰**司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的款项,但其余款项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中辩称,其以被告东宸公司的名义承建被告辰**司的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建材,拖欠原告107万元材料款的情况属实,但其认为该款项应当由被告辰**司负责支付。

被告东**司辩称,徐*中以其公司的名义承建被告辰**司的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建材,拖欠原告107万元材料款的情况属实,但其公司认为该款项应当由被告辰**司负责支付。

被告辰**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也从未作出承诺替被告徐**和东**司还款,50万元是其公司支付给被告东**司的,而非支付给原告的。且原告已经获得东**司的部分财产,该部分财产可以抵偿原告的材料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在庭审中,原告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承诺书》,用以证明(1).2011年4月8日,被告徐*中及被告东**司尚欠原告1070000元的事实;(2).被告东**司承诺在被告辰**司支付给其的工程款中,代被告徐*中支付欠款的事实;(3).对于被告徐*中的欠款,被告辰**司承诺在给被告东**司工程款中支付的事实。

2.《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进帐单》,用以证明2011年4月22日,被**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向三名被告质证,被告徐**、东**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徐**是承建被告辰**司的工程,因辰**司终止承建关系,因此徐**与原告进行结账。为了付清原告的工程款,辰**司要求原告与被告东**司进行签字结账,当时被告辰**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的意思,辰**司以支票的形式给付原告50万元款项,之后辰**司未按照其口头承诺再给付原告剩余的57万元材料款,因此原告继续找黄**,黄**才在承诺书上签字,故承诺书上双方签字的日期有先后的事实。对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辰**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支付的款项并非其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而是支付给被告东**司的。承诺书中也未表明其公司愿替被告东**司归还拖欠原告材料款的意思。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

被告徐**、东**司未向本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

被告辰**司围绕着其答辩内容,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转让协议,用以证明徐**把自己的财产转给李**的事实。

2.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李**已把徐*中的财产从其公司运走的事实。

3.照片,用以证明李**已把徐*中的财产从其公司运走;李**运走这些财产的事实已在派出所备案。

4.本票申请书2份,用以证明这些款项是用来支付被告东**司的工程款。

上述证据经向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所涉的两幢现场活动房,原告并未拉走。且原告认为获取该批机器设备与本案无关,属于另案处理的问题。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是如何支付的并不影响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款项的意思表示。

经向被告徐*中质证,徐*中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设施设备系东**司的财产,其在实质上是无权处分的。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但其听说了原告将上述财产从辰**司拉走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能证明按照被告辰**司的口头承诺,其公司以支票背书的形式给付原告材料款的事实。

经向被告东**司质证,东**司对证据1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转让协议书无效,转让书中所的财产属于其公司所有,其公司未授权被告徐**处置属于其公司的财产。对证据2、3、4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徐**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辰**司提交的证据1、2、3,原告以及被告徐**、东**司对证据1协议的关联性以及合法性等均提出异议,上述三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辰**司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证据4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4月8日,被告徐*中与被**公司向原告李**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徐*中拖欠原告李**的1070000元款项,被**公司同意在被告辰**司支付给其公司的工程款中,代为徐*中支付上述欠款。2011年8月18日,被告辰**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对上述承诺书的内容予以确认,并同意“在支付给东**司的工程款(徐*中)中,以支票形式给李**去办理背书。2011年4月22日,被告辰**司以支票形式向东**司付款后经背书转让支付了原告李**工程款500000元,余款570000元未支付,原告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拖欠原告李**款项57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徐**至今未支付,原告有权向被告徐**要求支付。被告东**司与原告以及被告徐**之间又约定由被告东**司代为徐**向原告支付欠款,其公司为被告徐**的债务做了债的保证,故应负有担保原告李**债权实现的义务,应与被告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辰**司虽作出承诺在支付给东**司的工程款(徐**)中,以支票形式给李**去办理背书,但该承诺并非对东**司(徐**)债务的担保,原告与被告辰**司并无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李**要求被告辰**司承担支付欠款义务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570000元;

二、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对被告徐*中应负的57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徐*中负担,被告浙江东**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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