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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限公司与杭州锦**发有限公司、杭州**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司)诉被告杭州锦**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天地公司)、杭州**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杭州**民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了包括锦绣天地公司、杭州友**限公司、浙江**限公司在内四家企业的司法重整申请,并指定企业原清算组为公司管理人。本案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周**,被告锦绣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航**司诉称:2005年9月10日,中建电**任公司与被告锦绣天地公司签订《杭州**中心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后中建电**任公司、被告锦绣天地公司以及原告就该工程项目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由原告继受该施工合同的所有权利义务,被告锦绣天地公司将工程所涉的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工程于2011年1月14日竣工验收完毕,被告锦绣天地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并于2011年6月16日对工程款的支付等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从中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方式及逾期支付的利息等。被告金**司对被告锦绣天地公司的还款行为提供了担保。但被告锦绣天地公司在支付了200万元后,尚有200万元未付。另由于原告继受了整个工程的款项,包括工程保证金10万元,但被告金**司也一直没有退还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锦绣天地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万元;2、被告锦绣天地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875元(按合同约定1%来计算);3、判令被告金**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锦绣天地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数额不对,根据核实的材料显示的工程款,有三个不一样的,故无法确认工程款的真实性。2011年6月14日会议纪要里提到本工程写字楼竣工结算总价为11901812.02元,已经支付了5808999.7元,欠被告6092812.32元。2、还款协议实际签约的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该时间系破产重整的六个月内,根据我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明知的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能做出支付行为,可以依法予以撤销,所以认为该协议是一个无效处分的协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以还款协议来主张其诉讼请求依据不充分,要求判令驳回。

被告金**司未作答辩。

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航**司提交如下证据:

1.《杭州**中心智能化工程三方协议》,欲证明原告有收取杭州**中心智能化工程的工程款项的权利。

2.《还款协议》,欲证明被告锦绣天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公司对还款承担担保责任。

3.《进账单》、《记账联》,欲证明原承包方中建电**任公司已向被告锦绣天地公司缴纳10万元保证金。

4.《保证金通知函》,欲证明原告有权收取10万元保证金。

5.《进账单》,欲证明被告锦绣天地公司未按约定履行200万还款义务。

6.《造价审核表》,欲证明工程总造价。

本院认为

对上述证据,因被告金**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应诉,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被告锦绣天地公司对证据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签订时间有异议,认为从内容来看协议时间是倒签的,实际时间在破产裁定确定之前的六个月之内,是可撤销的。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被告亦未提出协议已经被撤销的证据,故对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对证据3、4、5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没有任何经办人也没有锦绣天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署名。本院认为,该证据中虽无署名,但被告锦绣天地公司并未否定其单位公章的真实性,参照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当中亦无人员署名的情况,及该核价表中还有包括咨询公司的签字盖章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为证明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被告锦绣天地公司提交了下述证据材料:

1.(2012)浙杭商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和决定书各一份,欲证明本案被告锦绣公司已由杭州**民法院裁定破产重整,同时指定清算组担任其管理人。

2.《杭州**中心智能化工程施工协议》,欲证明双方在该协议确定的施工结算金额是14231763.11元。

3.《会议纪要》一份,欲证明原告主张价格的不真实(工程竣工结算的总价11901812.02元,欠付工程款6092812.32元,数额与原告提交的证据6工程造价审核表的证据是冲突的)。

4.《工程款项核对表》,欲证明原告确认有多份不同的造价审核,对工程造价应进行重新核算。

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因被告金星公司未到庭应诉,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恰能证明被告一向是使用合同专用章的,也没有任何的经办人签字,从而也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结算的金额有问题,该会议纪要仅仅是双方为了计算积欠的工程款利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只反映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数额及时间的磋商过程,双方之间确实多次对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进行确认,这与还款协议并不冲突。鉴于原告对证据2、3、4证据真实性的确认,对其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

被告金**司未提交有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相关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05年3月16日案外人中建电**任公司向被告锦**公司支付保证金10万元。2005年9月10日被告锦**公司作为发包方,中建电**任公司作为承包方,就杭州**中心智能化工程签订《杭州**中心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又与本案原告航**司共同签订《杭州**中心智能化工程三方协议》,协议约定中建电**任公司将上述《杭州**中心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航**司,由原告航**司继续履行合同,后续款项由锦**公司直接支付给航**司,由航**司、中建电**任公司负责完成本工程项目并承担工程后续维保工作。三方协议签订后,航**司按约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2010年11月原告航**司、被告锦**公司、中建电**任公司在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后,与浙江科**限公司共同在《工程造价审核表》上盖章确认杭州**中心智能化工程审定总价为27684722.51元。

2011年2月16日原告航**司与被告锦**公司签订《杭州**中心智能化工程施工协议》,双方确定杭州**中心酒店智能化工程已由航**司按协议完成,且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经确认航**司完成后续工程所涉工程款项为14231763.11元。按照原合同精神,锦绣公司应于2010年12月25日前支付上述工程款,逾期按照月1%支付违约金。2011年6月7日锦**公司、航**司按照2011年2月16日签订的《杭州**中心智能化工程施工协议》精神,编制了工程价款核对表,对应付航**司的工程款本金及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欠付利息进行了核对,确认应支付本金13231763.11元,加上利息共计为15028374.67元。2011年6月14日就锦**公司不能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锦**公司、航**司达成《会议纪要》:计算利息合计5997729.42元,锦**公司提出同意“定案”支付利息180万元,核对表中记载:未支付利息从2010年12月25日算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6月16日锦**公司、航**司与金**司共同签订《还款协议》,航**司与锦**公司共同确认至2011年12月31日锦**公司还应支付航**司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6828374.67元,由于锦**公司暂时无力归还上述所有款项,金**司愿将自己开发建设的西城时代家园的14套商品房和一个车库作价12828374.67元折抵给航**司,余款400万元由锦**公司分期归还,其中2011年6月付100万元,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每月支付50万元,逾期支付利息为月1%。由金**司为锦**公司在本协议中应履行的义务进行担保。2011年12月11日中建电**任公司向被告锦**公司发出《保证金通知函》,要求锦**公司将其先期向锦**公司交纳的10万元质量保证金支付给航**司。但锦绣公司除在2011年9月1日、9月30日分别向航**司支付50万元,在2011年12月9日支付100万元,共计200万元后,余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2年3月12日杭州**民法院于立案受理了包括杭州锦**发有限公司、杭州友**限公司、浙江**限公司在内四家企业的司法重整申请,并指定企业原清算组为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原告航**司自中建电**任公司处受让合同权利承接合同义务的事实清楚,嗣后亦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后续义务,对于欠付工程款及其利息,合同双方经过了多次核对,在2011年6月16日锦绣天地公司、航**司与金**司最终共同签订的《还款协议》中,航**司与锦绣天地公司共同确认至2011年12月31日锦绣天地公司还应支付航**司工程款及利息共计16828374.67元,其中对于工程款及利息数额并没有加以区分。但由双方之前的核对过程来看,2011年6月7日航**司与锦绣天地公司在工程价款核对表中共同确认锦绣天地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本金13231763.11元,由此可以推定出还款协议中确包含有三百余万元的违约利息。《价款核对表》由被告锦绣天地公司提交,由核对表的内容来看,该表中即有“未付利息应算至2011年12月31日”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中关于“至2011年12月31日止,甲方还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时间相符合,被告以协议在6月签订,利息却计算至12月,故《还款协议》不真实的意见不能成立。在《还款协议》当中,对于由第三方金**司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价12828374.67元代锦绣天地公司还款的部分,因与本案原告对于200万元工程款的主张并无必然关联性,故对其效力本院不予审查。但对于原告所主张的200万元工程款,可以确认其债权债务的真实性,被告金**司承诺为该款的归还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亦真实有效,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归还工程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万元的请求亦未超过合同中关于按照月息1%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本院亦予支持。但对于原告对于10万元保证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应结合合同中关于保证金的具体约定审查是否能够归还,且金**司亦未对该部分价款的归还承诺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归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锦**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杭州**限公司工程款200万元;

二、被告杭州锦**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杭州**限公司上述工程款利息11万元;

三、被告杭州**开发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杭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43元,由原告杭州**限公司承担1106元,由被告杭州**发有限公司、杭州**开发公司负担234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4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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