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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杭州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为与被告杭州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后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后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2011年11月,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青岛市李沧区山河城C区景观项目提供土建和水电安装服务,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后,工程至2012年7月18日结束。经结算,被告实欠原告工人工资款515900元,在原告的多次催要和青岛市李沧区山河城C区景观项目部的协调下,青岛市李沧区山河城C区景观项目部于2013年1月28日如数将原告的515900元工人工资通过华夏**告公司账户。而被告仅仅只付给原告20万元工人工资,并且还让原告打借支条,余款315900元被被告公司挪用至今,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搪塞久拖不付,原告故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工程结算工人工资款315900元;2.被告承担从欠款之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作为自然人,是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劳务资质的,被告也从未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发包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主张被拖欠的劳务工程款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二、虽然本案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是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明确指出原告主张的是工人工资款,被告认为,在原告未经其他劳动者授权的情况下,替他人主张工资款主体是不适格的。

在庭审中,原告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项目负责人林*亲书的结算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7月1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实欠工程款515900元。

2.企业信息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林*是该公司的股东,并控股47%的股份,林*是青岛项目的负责人。

3.林*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青岛市承建山河城项目及分包土建和水电安装给原告及工程款结算有关事实。

4.原告与林*签订的分包合同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承建部分工程的事实。

5.被告与青**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是被告承包工程的一部分。

6.华夏银行电汇凭证一份,用以证明青**公司在原告的请求下于2013年1月28日向被告汇款515900元,此款被被告所占有。

7.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农业银行借记卡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收到青**公司汇款后,在原告的追讨下,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工程款的情况。

8.被告法定代表人邬*与股东林*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该协议第六条第一项明确约定:林*以杭州东**限公司名义承接的山河城C区施工项目,该公司未结的工程款归林*所有。该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3年1月24日。

9.青岛嘉合东方山**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人工资已于2013年1月28日全额打入被告公司账户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向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上所盖印章经司法鉴定证明是假章,落款的结算时间是2011年7月18日,早于该工程的开工时间2011年8月30日,结算时间在开工之前,故该份结算证明是虚假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林*确实曾是被告的股东之一,但并非是股东就可以随意去私刻公章,故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4提出系复印件,故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到目前为止,青**公司就涉案的工程与被告仍未结算,青**公司还欠被告方工程款没有支付。被告认为这是青**公司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并不是像原告所说的在原告要求下所支付的工资。附加信息上写的很清楚是工程款,是青**公司与被告之间正常的款项往来,而不是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款。对证据7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有异议,认为这张借条林*也作为见证人在上面签字,证明是借款而非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对银行借记卡对账单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这是被告公司两个股东之间就股权的转让事宜达成的协议。如果按照原告的陈述,原告应当向林*提出主张。对证据9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与青**公司进行了确认,青**公司将拖欠被告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但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人工资。

上述证据经向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上的公章印文并非被告东尚园林公司的真实印文,且落款的时间与原告所要证明的结算时间不一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证人证言,原告未申请证人林*到庭作证,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复印件,不能提供与复印件核对无误的原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7、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书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对上述证据6、7、8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案外人出具的证明,该证据形成的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撤诉的时间之后,故原告显然是为了本案诉讼而让案外人出具证明,上述证明中确认的青**公司通过华**行将515900元汇入东尚园林的事实有其他证据印证,故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而案外人陈述原被告之间存在分包关系以及欠款515900元的事实系案外人评论性的事实,缺乏其他有效证据印证,故对该份证明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2日,被告**公司与青岛嘉合**有限公司就位于青岛市中央居住区的山河城项目C区(海洋公园区)的景观施工签订了一份山河城项目C区(海洋公园区)景观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青岛嘉合**有限公司同意承包人东**公司负责山河城项目C区(海洋公园区)景观设计图纸范围的室外景观工程及中心景观的雨污水工程的施工,不包括沥青路面及相应部位的路沿石工程,不包括除中心景观雨污水以外的其他部位的雨污水工程。合同中约定东**公司的责任部门为项目部,责任人为林*。2013年1月28日,青岛嘉合**有限公司将人民币515900元打入被告**公司账户,同年1月29日,东**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200000元打入原告宋**银行卡内,原告宋**向被告**公司出具了借200000元的借条一张。原告宋**曾于2013年3月21日以劳务合同纠纷案由向**提起(2013)杭下民初字第431号诉讼,要求被告**公司立即偿还人工费315900元并承担从欠款之日起的同期贷款利息。2013年10月22日原告向**提出了撤诉申请。2013年12月26日,原告又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宋**认为其为被告东**公司在青岛市李沧区山河城C区景观项目提供土建和水电安装服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原告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有效、充分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39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宋**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3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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