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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杭州崇**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为与被告杭州崇**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杭州崇**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于2012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杭州崇**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杨**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原告场所内消防栓、喷淋设备的安装,工程款为28500元。待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原告已按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被告支付18500元。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出工,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被告的行为实属违约。因此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先行支付的工程款18500元。另外,按照《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向原告返还先行支付的工程款185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850元;以上两项诉请合计203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崇**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被告已按照合同要求施工,原告应支付全部工程款。2011年4月18日双方签订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施工班组进场后3天内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8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4月22日支付工程款18500元,证明被告的施工班组已经进场施工。西湖**消防大队出具了《建筑(装修)材料见证检验告知单》后,被告按通知送检,2012年6月杭州市消防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了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均在被告处,证明被告已按合同要求施工。现足道馆已经投入使用,合同已履行完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鉴于消防工程项目已完工并于2011年8月投入使用,而原告至今未支付工程余款10000元。原告的行为已经违背了诚信原则,故提起反诉。望法院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原告)支付违约金2850元;3.判令本诉与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原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杨**针对反诉答辩称,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余款1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第一笔工程款18500元支付给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10000元要在消防部门对工程验收合格后才应支付。因此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000元的前提条件并未成就,原告未支付余款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综上,被告反诉的所有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

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欲证明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原告场所内消防栓、喷琳设备的安装,工程款为285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先行支付18500元,待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剩余工程款,合同第四条对于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

2.收据,欲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8500元。

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答辩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欲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工程款为28500元及工程承包事宜进行约定的事实。

2.收据,欲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22日支付了18500元工程款,尚欠被告10000元,同时被告已经按照合同要求进场施工的事实。

3.西湖**消防大队出具的《建筑(装修)材料见证检验告知单》,欲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西湖**消防大队至工程现场取样并封装的木板和木档各两组,要求建设单位及时将抽样的样品送检的事实。

4.杭州市消防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欲证明被告按照消防大队的要求取样并封装的木板和木档送杭州市消防产品质量检验站进行检验并合格的事实。

5.照片,欲证明杭州西湖区汤品足道馆已经正常营业。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收据的时间,原告在被告施工班组进场后3天内支付给被告工程款项,恰好说明被告已经进场施工的事实。本院对该二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2011年4月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后面2个待证事实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是负责消防栓等的安装,取样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其只能证明取样并封装的木板和木档送去检验的事实。对证据5,与本案纠纷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五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杨**与被告杭**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一份《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负责汤品足道馆内部消防栓、喷淋设备的整改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所有材料设备均应有质量保证书或合格证、试验报告,符合消防验收合格标准,工程质量为经消防专业检测机构整体验收达到合格等级。工程造价为28500元。工期日期为装潢竣工后7天内完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施工班组进场3日内原告支付给被告工程款18500元,经消防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剩余工程款10000元。如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而单方不履行合同条款或终止合同,作为违约处理,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总造价10%的违约金。在合同中双方还约定:原告应提供消防审批所需的合法有效资料,对消防部门验收中所提出的整改问题应及时整改。被告负责本次消防工程消防设施、电气检测、材料送检,费用由被告负责,并由被告负责本次消防工程的消防报验,直到消防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22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8500元。2011年5月30日西**安分局消防大队通知杭州**足道馆将装修项目的防火设计中所采用的木工板及木档进行取样检验。被告遂按要求报送木工板及木档样品进行检验。2011年6月2日杭州市消防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检测结果为合格的检验报告。

另查,杭州西湖区汤品足道馆已营业。原告认为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一直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故而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则认为消防工程已经完工,故而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杭州西湖区汤品足道馆的消防工程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消防工程是否已经完工?对于被告是否实际履行施工义务这一事实,原、被告存在完全不同的说法。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未实际进场施工,但其提供的合同及收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支付第一笔工程款的前提是被告进场施工后3日内,现原告已实际支付了首笔工程款18500元,在款项支付后一年多的时间内从未提出被告未履行施工义务或退还工程款的主张,被告也根据消防部门的通知对施工中所使用的防火材料进行取样检测,故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实际进场施工。虽然该消防工程未经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但杭州西湖区汤品足道馆已实际经营的事实,也可以印证被告已完成施工。故原告提出解除合同、退还已付工程款18500元,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由原告支付工程余款10000元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经消防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剩余工程款10000元。而本次消防工程消防设施、电气检测、材料送检应由被告负责,费用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负责本次消防工程的消防报验,直到消防验收合格。现被告虽已履行了材料送检的义务,但整个消防工程尚未验收合格,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导致消防工程未验收合格的责任在原告处,故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未成就,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崇**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09元,减半收取154.5元,由原告杨**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1元,由被告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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