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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杭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司)为与被告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群**司经本院公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签署《气体灭火系统供货及施工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杭州**科技园有机硅实验室气体灭火系统供货即安装,系统工程总价未45万元。原告按完成供货及安装施工合同义务,并已通过消防验收,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向原告但支付款项义务,截止目前被告尚拖欠35万元未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群**司未作答辩。

原告信**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供货及施工安装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5万元;

2.银行交易明细,欲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0万元;

3.消防验收意见书,欲证明工程已经完工并经过验收;

4.《保养协议书》,欲证明工程已经完工。

本院认为

对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纠纷存在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群策公司无证据提交。

根据上述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气体灭火系统供货及施工安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信**司为被告群**司提供气体灭火设备及安装,工程总价(含税)共计45万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在主要设备进场前三天内被告支付10万元,气体灭火设备鹤报警设备货到工地安装完毕后十个工作日内再支付192500元,余款157500元在工程安装完毕消防验收后七天内支付,若消防工程安装完毕检测通过后三个月未进行消防验收的,视为消防验收通过。该合同附件为报价单,名称为《杭州师**实验室综合单价预算》。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开始施工,被告于3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2011年5月杭州师**实验室通过杭州**防局消防验收。2012年原、被告签订《气体灭火系统免费维护保养协议书》,被告确认杭州师**实验室项目工程气体灭火系统由原告施工完毕并已经通过消防验收,原告承诺免费为被告提供2年维护与保养。现原告认为,被告至今不支付工程余款,诉请判令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关于灭火设备的安装的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所提供了付款凭证及消防验收材料,能够证明合同得以履行,施工完毕并且全部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对原告所提请求及证据提出反对意见及反驳证据,应承担由此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限公司工程款3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杭**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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