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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国**限公司与浙江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为与被告浙江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司的委托代理人邱**、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国**司起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杭州x**有限公司签订了《领骏世界项目卫生间防水材料设计供货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该项目防水材料供货及施工。各方约定本工程造价为一次性包干价634250元,并就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按工程进度付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及施工义务,该项目于2011年10月26日完成竣工验收,并于2012年12月30日交付使用。根据约定,被告应支付工程款至90%,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79493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就款项支付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31713元;2.被告支付工程款91332元;3.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5759.04元(自2012年8月30日暂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计720天,以到期工程款即91332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第一,关于履约保证金。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未能达到退还条件,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应在项目集中交房后,凭借乙方的收款收据,并且要对被告不造成经济损失的前提下退还。本合同在履行中,原告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原告也未履行整改义务。且项目结束后,原告未凭借正规收款收据向被告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因此履约保证金的退还不成立。第二,关于工程款支付,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有明确约定,包括支付90%应满足房屋集中交付且无质量问题,同时原告需向被告提交质量验收单、发票,被告才有义务支付工程款。但在合同履约过程中,原告未按要求及时进行质量问题的整改,也未提交剩余工程款的发票,因此剩余工程款未付不构成逾期支付。第三,关于违约金的支付。上述款项不予支付并非被告原因造成,不能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即使被告存在逾期支付,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低。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履约保证金金额为31713元,工程总价为634250元。

2.竣工验收资料1份,用以证明本项目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26日。

3.交房凭证1份(来源于搜房网截图),用以证明本项目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及合同约定的付款结点已成就的事实。

4.工作联系单1份、维修单5张,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整改义务的事实。

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该份合同第三页第三款约定的付款方式,原告必须提供经过监理单位及开发商签字的工程验收单及发票,如因原告未提供上述验收单和相应发票而造成付款逾期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合同第四页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在项目集中交房一个月后,乙方应凭正规收款收据向甲方退还履约保证金。根据合同第十页,即合同附件二的主要履行节点表,本案纠纷原告主张的是第五期付款即总价90%,双方对该期付款条件也作出了约定。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验收记录不能证明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存在其他质量问题,不排除有其他质量问题需要整改。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有异议,但对工程交付的时间点是2012年12月30日予以确认。对证据4提出是复印件,没有被告签字盖章,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如果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也表明原告所实施的项目工程存在较多的质量问题,这些质量问题原告在整改中没有积极配合。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3来源于网络,但被告对工程的竣工时间予以确认,故本院对竣工时间为2010年12月20日的事实予以确定。证据4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华**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原告与被告、杭州x**有限公司签订了《领骏世界项目卫生间防水材料设计供货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领骏世界项目的施工总包单位,原告为领骏世界项目卫生间防水材料设计供货施工工程的分包单位,杭州x**有限公司为领骏世界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将本合同项下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由杭州x**有限公司监督付款事宜。原告承包范围以及内容为领骏世界项目所有卫生间的防水材料的设计供货及施工工程。各方约定本工程合同价款为一次性包干价634250元,并就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履约保证金的退还、工程验收、工程保修、违约责任等做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31713元并按约定履行了供货及施工义务,该项目于2011年10月26日完成竣工验收,并于2012年12月30日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约定,本项目房屋集中交付小业主满一个月且小业主所提出的与本合同项下工程相关的质量问题均得到解决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应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0%。在本项目集中交房满一个月后,如履约保证金仍有剩余,则剩余部分在30个工作日内凭原告正规的收款收据无息退还原告。但至今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79493元,尚有91332元工程款未支付,也未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原告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涉案工程尚有工程款91332元以及履约保证金31713元未付的事实无争议,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述涉案工程款以及履约保证金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被告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涉案工程款以及履约保证金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原被告之间的《领骏世界项目卫生间防水材料设计供货施工合同》的约定,本项目房屋集中交付小业主满一个月且小业主所提出的与本合同项下工程相关的质量问题均得到解决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应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0%。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在本项目集中交房满一个月后,如履约保证金仍有剩余,则剩余部分在30个工作日内凭原告正规的收款收据无息退还原告。涉案工程于2012年12月30日交付使用,被告华**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合同项下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由于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与义务,在诉讼过程中却以原告未按要求及时进行质量问题的整改为由抗辩工程款、履约保证金付款条件不成就,其理由明显不能成立。

关于提交质量验收单和发票、收款收据的问题。虽然本案涉案的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在收取工程款时须提供工程验收单外,还应向被告出具等额、合法、有效的工程类发票;退还履约保证金原告须提交正规的收款收据。但本院认为涉案的施工合同为双务合同,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与提供验收单、开具发票、提交收款收据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故被告华元公司以原告未提供验收单、未开具发票、未提供收款收据为由作为拒付工程款、拒退履约保证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案工程款91332元以及履约保证金31713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华**司应当向原告国**司支付上述相应的款项,本院对原告国**司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华**司应从2013年3月15日承担给付逾期违约金义务。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调整为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进行计算。综上,被告华**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1月6日为人民币36277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逾期违约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杭州国**限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1713元;

二、被告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国**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1332元;

三、被告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国**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6277元。

四、驳回原告杭州国**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76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38元,由原告杭**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95元,被告浙江华**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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