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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独任审理,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的代理人夏雨农、方正,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原告承包被告“杭浦高速公路”的预应力管桩施工工程,由原告负责杭**标、杭浦七标及辅道、杭**标的桩基基础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07年12月7日对剩余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杭浦高速工程欠原告工程款212012元。结算后,被告2009年1月支付过11万元。但此后被告就以上家工程款没有到位为由推脱搪塞,为此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讨工程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承包被告施工工程,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依法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杭浦高速工程的打桩款共计102012元。及延期支付利息35388元(按年利息6.5%计算,暂计算自2007年12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蔡**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合同、结算单,欲证明双方2007.12.6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杭浦高速公路欠款数额212012元。

2、录音资料三份,欲证明原告从来没有间断过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也亲口同意在今年的10月到年底分别支付工程款;杭浦高速公路的工程款没有付清,被告认为不但付清且还多付了,但根据录音资料,其实是还欠的。

被告辩称

被告王**称:1、原被告在2007年12月6日所签订的结算单,应付工程款为212012元,被告已全部付清,付款时间为:2008年1月30日付118956元。2009年1月25日付110000元,多付了16944元,双方口头约定,多付金额记账在原告台缙高速公路工程施工的预支账目。2、延期支付利息被告不能接受。按原告所诉2007年12月7日经业主验收合格支付剩余20%工程款延期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为2007年12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王*为证明答辩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收据一份,欲证明蔡**已经于2008年1月30日收到了王新的杭浦高速打桩工程款118956元;

2、收据一份,欲证明2009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1万,也就是原告诉状上所说的11万元的工程款。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牵扯到二个案子,原告不仅做了本案所涉工程,还做台缙高速公路的工程,台缙高速公路确实是欠原告钱,本案工程已结掉;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予以确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就是其诉状中所陈述的被告2009年支付的11万元;因该证据注明原告收到杭浦高速的工程款118956元,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支付其他工程款;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予以确定。

综上,根据原被告当庭举证及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蔡**与被告王*于2005年8月8日,就杭浦高速公路7标软土路基预应力管桩工程签订《预应力管桩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暂定275751元,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同时还约定计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2007年12月6日,双方就杭**标、杭**标、七标幅道、杭浦四标的工程,签定《杭浦高速管桩施工工程款结算书》,载明:工程总款991046元,工程扣款779034元,工程欠款212012元。2008年1月30日,原告出具收据,收到被告的杭浦高速打桩工程款118956元。2009年1月25日,原告出具收据,收到被告的工程款11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付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对杭浦三标、杭**标、七标幅道、杭浦四标的工程,经结算工程欠款212012元无异议,本案争议的是上述工程款是否已结清。被告出具二份收据,证明原告已收到228656元,工程款已结清;而原告在起诉时陈述结算后被告于2009年初支付工程款11万元,在被告出具收据后,又认为2009年1月25日收到被告的工程款110000元是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48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1524元由原告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4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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