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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有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省**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江苏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江苏**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其厂区内的废水脱酚处理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2011年5月上旬工程完工后,双方确定工程的决算价款为769033元。在此前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50000元。2014年2月13日,经被告确认,被告尚拖欠工程款共219033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拖欠原告工程款219033元是事实,由于目前的资金周转有困难,无力支付上述工程款。被告公司系被政府政策性关闭,已经停产两年的时间,现正在跟政府积极沟通、协商关于公司政策性关闭的补偿款问题,如果补偿到位,会尽快归还原告的上述欠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安装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江苏**限公司废水脱酚处理改造工程”,约定工程总价款780000元整,工程竣工后,双方决算总价款769033元,至2013年8月20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0000元。2014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就签订一份《关于江苏**限公司废水脱酚处理改造工程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确认本案所涉工程已经于2011年5月上旬完工并已通过验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9033元。后双方就该款的支付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安装工程合同以及双方签字盖章的关于江苏**限公司废水脱酚处理改造工程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现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已经届满,双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及金额亦均无异议,被告有义务在经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所欠工程款项,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第、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省**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1903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3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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