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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镇江超**限公司与镇江龙**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镇江超**限公司与被告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超**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镇江超**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的龙山监控维修及恢复工程,工程分两部分,其中第一部分工程款为38029元,第二部分工程款为31789元。后原告支付了第一部分工程款,第二部分工程款31789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1789元,并给付欠款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21日计算至2014年5月12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镇**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承担被告龙山监控维修及修复工程,第一部分工程价款为38029元,第二部分工程价款为31789元。2012年5月7日,该工程组织验收。后被告支付了第一部分工程款38029元,第二部分工程款31789元未支付。2012年5月8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第一部分工程款31789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催款通知单一份,要求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支付所欠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合同书、监控系统交付书、工程催款通知书、增值税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1789元,由工程合同书、监控系统交付书、工程催款通知书、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17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以工程价款31789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超**限公司工程款31789元。

二、被告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超**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工程价款31789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90元、保全费为42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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