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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镇江**路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镇**路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镇**路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6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镇荣公路路灯安装工程,同时对工程范围、工期、技术要求、付款方式等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该工程由江苏恒**有限公司进行了审核,价格为4968208.74元,被告已支付4000000元,余款968208.74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968208.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968208.74元为基数,从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告张**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1、镇江新区华*路灯厂的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镇江新区华*路灯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即本案原告张**,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事实;

3、2008年12月20日,被告出具给其主管部门丹徒区交通局关于镇荣公路路灯亮化工程的付款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截止到2008年12月20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00元的事实;

4、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拟证明本案涉案工程结束后,被告委托江苏恒**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核定价,最终审核价为4968208.74元,原、被告对该审核结果进行了确认。同时也证明了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镇江**路管理处辩称,合同并不是和原告签订的而是和镇江**路灯厂签订的,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实际给付款项为4150000元;对被告超付款项及原告应承担的维修费用,被告保留追诉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镇江**路管理处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1、镇江**交通局徒交发(2006)69号文件及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公告各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必须经过招投标以及招投标的相关内容和要求的事实;

2、投标函、投标确认书、中标通知书一组,拟证明涉案工程由镇江**限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中标造价为2993738元的事实;

3、收据及转账支票存根各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的事实。

4、(2009)镇徒刑初字第00085号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在承建本案涉案工程期间向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谌俊行贿及原告承认在涉案工程中谌俊对该工程的发包、工程款的支付给予关照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由原告负责镇荣公路路灯亮化工程,对工程范围、工期、技术要求、造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交付被告,且已实际使用。2008年9月27日,被告委托江苏恒**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核定价,最终审核价为4968208.74元,原、被告对该审核结果进行了确认。截止2009年1月23日,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415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给付。

另查明,原告系镇江新区华*路灯厂业主,该厂经营范围及方式为路灯的安装、维修。本案诉争的镇荣公路路灯亮化工程由被告负责招投标,申请人资质类别和等级为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及以上,镇江**限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但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

诉讼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818208.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818208.74元为基数,从2009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的镇荣公路路灯亮化工程系关系社会公共利益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原告未经招投标与被告签订合同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竣工后交付被告并实际使用,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本案涉诉工程经被告委托江苏恒**有限公司进行审核定价,最终审核价为4968208.74元,且原、被告对该审核结果进行了确认,故本院对该工程价款为4968208.74元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江苏恒**有限公司的咨询报告不合法,是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截止2009年1月23日,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415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818208.7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逾期给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09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镇江市丹徒区公路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工程款818208.74元;

二、被告镇江市丹徒区公路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逾期付款利息(以818208.74元本金为基数,自2009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90元,由原告张**负担2490元,被告镇江市丹徒区公路管理处负担1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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