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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陈**与北京中海**司浙江分公司、北京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陈**诉被告北京中海**司浙江分公司、北京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鹏延,被告北京中海**司浙江分公司的负责人董**(兼被告北京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陈**共同起诉称:被告北京中海**司浙江分公司承包泰州**有限公司土建施工工程,并于2010年9月8日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两原告施工,双方签订水电消防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协议,约定了工程项目、承包方式等事项。原告根据协议约定支付了工程保证金300000元,被告对此出具了收条。之后两原告出资10000元在泰州**有限公司建筑工地搭建临时工棚,但被告一直没有开工,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被告北京中海**司浙江分公司拒绝返还。原告认为,被告北京中海**司浙江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北京中**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中海**司浙江分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北京中海**司浙江分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30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2、被告北京中海**司浙江分公司赔付原告300000元保证金自交付之日(2010年9月8日)起到被告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为18000元;3、被告北京中**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中海**司浙江分公司付款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中海**司浙江分公司、北京中**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对原告提供的《水电消防责任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加盖的不是被告公司平时使用的公章,被告对协议的签订过程也不知情,亦未收到过原告所称的保证金,协议是原告与黄**个人之间的交易。原告既然主张是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协议,就应当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公司,而不是交付给黄**个人。即使存在支付3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也不存在利息问题。对要求赔偿10000元的请求,只要原告能举证存在进场的事实,被告同意支付。对于两被告承担责任的形式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张**、陈**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水电消防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拟证明两原告承包了涉案水电消防安装工程;

2、收条,拟证明原告支付人工工资保证金300000元;

3、汇款单,拟证明原告将其中200000元保证金通过银行支付给经办人黄**;

4、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5、李*的身份证,拟证明证人的主体资格;

6、证明,拟证明原告雇佣李*安装工程管理房的水电设施所支出的人工工资和材料费;

7、材料清单,拟证明原告购买水电材料的事实;

8、照片,拟证明原告安装基地工程管理房水电设施的事实;

9、中国建设**部查询卡和账户状态材料,拟证明中**银行账号×××4045的卡为原告张**。

被告北京中海**司浙江分公司、北京中**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两被告对合同的形成并不知情,协议中加盖的不是被告公司平时使用的公章;证据2,两被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司没有收到该款项;证据3,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可能是个人之间的转账,没有支付至两被告的公司账户,且打款的时间是银行刚开门或者没有开门的时候,与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不吻合;证据4、证据5,两被告无异议;证据6至证据8,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9,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银行卡内的钱转到了黄**的账户。

经庭审质证,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证据2、证据3、证据9相互印证,能证明两原告交付保证金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定;证据5至证据8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对象综合全案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9月8日,北京中**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张**、陈**(作为乙方)签订《水电消防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泰州**有限公司姜堰种鹅基地的水电消防工程交由乙方施工;价格按照北京中**有限公司与业主签约的相关规定,认定以江苏省04定额的基础上,材料以泰州市当月市场信息价按实计算,人工按江苏08年66号文件调整,不计全部管理费、税金、简级费,直接费总价下浮百分之三计价;为确保工作顺利进行,合同签订生效同时,乙方支付人工工资保证金300000元,不计息,退还时间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业主方支付时同步退还;如乙方承包的工程再中途转包,甲方有权收回并终止合同,不退还保证金;如甲方原因,工程不能顺利进展,无法继续进行施工,所造成损失由甲方全部承担,同时退还如数保证金;如甲方原因中途进度款不按时到位、图纸或相关工程联系单不落实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如导致工程停工,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在原有工程量结算的基础上,另加10000元作为给乙方的补偿;协议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甲方代表黄**及乙方张**、陈**在落款处签名,甲方落款处并加盖了含有北京中**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字样的印章。同日,黄**出具收条称收到张**水电工班人工工资保证金300000元,收条落款处除黄**的签名外,亦加盖了含有北京中**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字样的印章,张**亦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黄**个人账户200000元。嗣后,原告张**、陈**进行了进场准备工作,购买材料、雇佣人员对临时用房进行了水电设施安装。后因被告与业主单位就工程预付款的支付发生争议,工程至今未开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司浙江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虽名为《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但两原告并非被告公司职工,二者之间不存在隶属或管理关系,而是独立主体间的承包合同关系。从协议内容看,其实质是被告公司将承包的泰州**有限公司姜堰种鹅基地的水电消防工程分包给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资质的两原告,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对于被告就协议落款加盖的不是其平时所使用公章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涉案《内部承包责任协议》落款处加盖了含有北京中海**司浙江分公司字样的印章,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经本院释明,两被告亦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因此,对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北京中**司浙江分公司应就签订协议及出具收条等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公司的法人即被告北京中**有限公司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收取两原告的保证金30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关于两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0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18000元(暂算值)的主张,本院认为,两原告在签订协议后支付了保证金、购买材料、雇佣人员进行进场准备工作,现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原、被告对此均有过错,故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两原告超出此数额的损失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中**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陈**保证金3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北京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陈**损失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0元,减半收取3110元,由原告张**、陈**负担135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975元,退还原告张**、陈**3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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