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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美**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中国美**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美**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欧阳昆泼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中国美**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09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房协议书》一份,原告为施工方。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即本案原告)进场生产时,甲方必须提供正当建房手续,如若没有该手续,造成本工程停工、返工、机械、材料没收等都与乙方(即本案原告)无关,一切损失费用都由甲方(即本案被告)负责承担赔偿给乙方。”因被告至今未能办理正当建房手续,已造成原告待工、材料损失等实际损失87155元。双方多次协商,但未在赔偿数额上达成一致,形成纠纷。综上,被告不能办理建房手续的事实,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书》;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际造成的损失87155元以及被告负责原告的退场,或者以货币形式向原告支付退场费21100元,两项合计108255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际造成的损失87155元以及被告负责原告的退场,或者以货币形式向原告支付退场费21100元,机械、材料损失费87150元,合计195405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美**告公司辩称:由于原告主观上的过错导致建房协议书无效,应对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建房协议书是无效合同,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原告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被告的损失为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的款项,原告应当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很多瑕疵。关于退场费由于原告没有实际施工,没有人员疏散及机械退场等说法。由于原告没有施工资质,被告已经委托其他施工人员就本案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对被告的该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陈**为证明自己的诉称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资格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具备劳务施工资质;

2、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建房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施工方;

4、运输费、餐饮费、材料费、工资单,拟证明原告已经产生的实际损失;

5、证人汪*、陈*、吕*、王*书面证明及汪*、陈*、吕*、王*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原告的雇员汪*、陈*、吕*、王*在被告工地工作,并从原告处领取工资;

6、施工日记,

7、民工考勤表,

证据6、证据7拟证明原告的雇员施工情况及考勤的事实;

8、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案鉴定花费鉴定费3600元,该笔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美**告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

9、证人吴*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及时通知吴*及原告退场;

10、吴*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吴*收到被告向其支付的进场费10000元;

11、陈**和何**出具的收条,拟证明涉案工程的土石方工程就是案外人完成的;两案外人现场施工时未看到原告雇佣民工和设备在现场;因原告的不实际施工导致被告实际损失需要其他人施工来弥补。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均进行了质证,被告中国美**告公司对原告陈**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是明知其没有资质的情况下和被告签订建房协议书,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无效;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和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损失的实际情况;对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陈**对被告中国美**告公司提供的证据9质证认为,证人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合同当事人,证言的其他部分比较客观;对证据10、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对证明对象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因该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中的工资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其余证据因形式随意,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均不予认定;对证据5内容的真实性本院结合工资单等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6、证据7的证明对象本院结合上述工资单综合认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0、证据11,从原、被告的陈述来看,此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中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11月15日,原告陈**(作为乙方)与被告中国美**告公司(作为甲方)订立《建房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中国美**告公司以“双包方式”将杭州梦湖山庄50#别墅发包给原告陈**施工,工程总费用为530000元;乙方进场生产时,甲方必须提供正当建房手续,如若没有该手续,造成本工程停工、返工、机械、材料没收等都与乙方无关,一切损失费用都由甲方负责承担赔偿给乙方;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案外人吴*亦在乙方栏签名,经本院当庭释明,吴*认为其虽然在合同上签名,但其只是收取相应的管理费,并不享有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不参加本案的诉讼亦不就本案主张权利。原、被告对吴*上述陈述均予以认可。合同订立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准备,组织工人、相关设备和材料进场,但因相关建房手续未办理,原告对该工程始终没有施工,2010年3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退场。期间,原告于2009年11月发放工人工资12050元(扣除相应的餐费后实发10730元);于2009年12月发放工人工资29160元(扣除相应的餐费后实发26170元);于2010年1月发放工人工资23580元(扣除相应的餐费后实发22050元);于2010年3月发放工人工资6875元(扣除相应的餐费后实发6315元)。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韦**限公司对原告在杭州梦湖山庄50#别墅工程工地上闲置的机械设备和材料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陈**在杭州梦湖山庄50#别墅工程工地上在2009年11月16日至2010年3月20日闲置期间的主要设备利润及损耗和主要材料的损耗价值为5142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作为自然人,并非法律、法规规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其与被告中国美**告公司订立的《建房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该诉讼请求,故依法应予驳回。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明知自身没有相应的资质,仍与被告中国美**告公司订立《建房协议书》,组织承建杭州梦湖山庄50#别墅工程,扰乱了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被告中国美**告公司明知原告陈**不具备相应的资质,仍与原告陈**订立《建房协议书》,将杭州梦湖山庄50#别墅工程发包给原告陈**承建。因此双方对合同的无效和原告损失的发生具有同等的过错,应承担同等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工人工资,原告主张其支付的工资总额为12050元+29160元+23590元+6875元u003d71675元(含扣除的餐费),因其提供的工资表中2010年1月工资为2358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支出的工资总额为12050元+29160元+23580元+6875元u003d71665元(含扣除的餐费);2、2009年11月16日至2010年3月20日闲置期间的主要设备利润及损耗和主要材料的损耗为51425元,至于原告主张其他期间设备和材料的损失,因被告已于2010年3月20日通知原告退场,该损失本院不予确认;3、进场和退场的费用,原告主张进场运输费和人工运输费为9600元+1520元u003d11120元、退场费用为211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上述费用应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数额,本院根据原告需要运输的物品及市场行情,参照双方合同的约定,酌定上述进场和退场的费用合计为20000元;4、石子费,原告主张石子费960元,其提供的证据虽然不规范,但被告认可其运进了两车石子,对石子费96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餐饮费3400元,因上述工人工资中已经包含了餐费,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合计为71665元+51425元+20000元+960元u003d144050元,对此,被告中国美**告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为144050元÷2u003d72025元。原、被告及案外人吴*均认可吴*虽在合同上签名,但并不享有合同权利,负担合同义务,并非实质意义上的合同当事人,且吴*当庭陈述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与其没有关联性,故吴*与本案的诉讼标的不具有关联性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同时,被告主张吴*收取的10000元进场费应予以扣除,但该10000元并未交付给原告,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亦应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予以分担,被告中国美**告公司应承担鉴定费的数额为3600元÷2u003d1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美**告公司赔偿原告陈**损失720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美**告公司支付原告陈**鉴定费1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美**告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3元,由被告中**广告公司负担1600元,由原告陈**负担28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444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账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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