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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司与浙江**司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省××水电××团××司为与被告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省××水电××团××司起诉称:原告于2003年10月28日承接了被告承包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北落马营B地块拆迁安置房1-9#楼桩基工程,双方并约定单位工程交付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90%,余款10%待被告与建设单位决算审计核准后一个月内付清。2004年5月20日,原告将桩基工程竣工并移交被告验收,后建设单位和被告验收合格。2007年12月,被告与建设单位完成结算并支付桩基工程余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4年5月20日交付验收时按合同约定造价的90%支付原告工程款即14151036元,后因双方最后达成(扣除甲供材料、税金管理费等后)的结算价格为13774073元(本来对于合同价款减少被告应当及时办理合同价款变更手续与结算,但被告因内部人员频繁变动长期拖延结算,故在双方未达成合同价款变更前只能按原合同约定价为基数来计算付款数额),因此,被告在交付验收时至少应支付13774073元某符某某同约定,否则要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然而,被告于2004年5月21日前累计只支付原告工程款5274900元,未依合同约定时间支付90%工程款【后被告于2004年5月27日、2004年7月2日、2004年8月6日、2004年10月9日、2004年11月3日、2005年1月31日、2005年2月3日、2005年8月5日、2005年9月5日、2005年11月10日、2006年1月17日、2007年2月12日、2007年3月5日、2008年1月28日、2009年1月14日、2010年2月10日分别实际支付原告4000000元、6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400000元、100000元、7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被告累计支付款项合计为13624900元(不含甲供材料、税金管理费等)】,故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454887元;另尚有尾款149173元一直以各种理由未支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91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54887元(自2004年5月21日至起诉之日2011年11月25日),并按同一标准支付原告起诉之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等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浙江省××水电××团××司名称于2011年11月18日经工商登记予以变更,其在法律意义上已经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具备民事诉讼中原告的地位和资格。故浙江省××水电××团××司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浙江省××水电××团××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841元,全额退还给浙江省××水电××团××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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