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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楼**、浙江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为与被告楼德*、浙江昆**有限公司(下称昆**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司学军、被告昆**司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黑诉称,原告和被告楼德*于2006年11月27日签订班组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浙江**集团水印城7号楼的所有内外抹灰贴面砖工程。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之后于2009年1月12日与楼德*进行工程款结算,楼德*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尚有212546.4元未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再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楼德*偿还工程款212546.4元,利息16247.05(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暂计至起诉之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另计);2、判令被告楼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昆**司就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班组协议书,欲证明双方签订墙面粉刷施工合同的事实。

2、结算单,欲证明被告欠款212546.4元的事实。

3、证人楼*的证言,欲证明结算单上的“吴**”系笔误,粉刷泥工班组只有原告胡**。

被告辩称

被告楼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昆**司辩称,对于原告提交的班组协议书,请求法庭确认无效,班组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在双方签字盖章的位置甲方为水印城7号楼,同样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昆**司未签字盖章,未书面委托,请求法院判决班组协议书无效。

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楼德*缺席未进行质证,系放弃质证权利。被**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对昆**司来说,唯一合法有效的代表人是叶**,楼德*没有资格和权利代表公司从事任何法律行为,在未有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其不具有代理人的身份,胡**代表的是粉刷班组,其未取得委托不能以代表人的身份出庭,只能对涉及自己的权利进行诉讼。对证据2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结算单清楚地显示是楼德*对吴**出具的,与本案原告胡**无关。对证据3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不能对吴**、楼**的身份做出证明。本院认为证据1无两被告签字和盖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系楼德*出具,从字面来看结算单系出具给“吴**”而非“胡**”,对此本院认为“吴**”与“胡**”字虽不同但读音基本一致,且原告本人持有该结算单的原件,证人楼**的证言证明原告系水印城7号楼粉刷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公司虽对该结算单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水印城7号楼粉刷工程另有他人施工,故本院据此认定结算单中“吴**”系楼德*笔误,实际指向的权利人应为原告胡**,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对证据2的补强,证人陈述了水印城7号楼粉刷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这一事实,结合证据2,本院对证言中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

2008年1月12日,被告楼德*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水印城泥工班吴**总决算单1638085元,还欠212546.4元。该结算单落款为“水印城7#楼楼德*”。上述欠款212546.4元楼德*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另查,水印城7号楼总施工方为被告昆**司,楼德*系水印城7号楼的工程项目分包人。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付清上述拖欠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楼德*拖欠原告工资款212546.4元,有楼德*出具的结算单为据,事实清楚,该欠款楼德*理应立即支付,其无故拖欠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楼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合原、被告的诉辩及举证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结算单中的“吴**”与“胡**”是否为同一人,原告是否为该结算单的实际权利人。在对结算单的认证意见中,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相关的书证及证人证言,推定结算单中的“吴**”系楼德*之笔误,“吴**”即为本案原告胡**,故原告作为实际权利人向本院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双方争议的焦点二是昆**司对楼德*所欠原告的款项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已查明昆**司系水印城7#楼的施工单位,楼德*是水印城7#楼工程项目的分包人,而楼德*出具的决算单可以证明其本人欠有原告水印城7#楼工程款。昆**司违法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即楼德*,又未能证明其已与楼德*结清所有工程价款,为切实保护实际施工的农民工的利益,昆**司应对楼德*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楼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支付欠款212546.4元,并承担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16247.05元。

二、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32元,由被告楼**、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3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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