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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张*与富阳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陈**、张建诉被告富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富阳一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富阳一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一)本案《土工程施工合同》中所盖印章并非被告公章或项目部印章,且沈**无权代表被告签订该合同,故该合同中的约定管辖对被告无约束力;(二)即使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有效,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管辖。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关于富阳一建提出的第一点理由因属案件实体审查范畴,管辖异议审查系程序审查,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富阳一建提出的第二点理由,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案原告起诉状中的陈述,原告系基于本案《土工程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而提出本案诉讼,且原告所支付的保证金、定金是根据另行签署的保证金协议而支付。故本案系仅给付了定金而产生的合同纠纷,因此应当认定《土工程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不能以《土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地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而本案原、被告双方住所地亦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故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被告住所地在浙江省富阳市,故本案应由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富阳市**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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