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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杭州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海诉被告杭州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被告杭州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2009年6月间,被告将其所属的鲜屋城市酒店门卫室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原告,原告依约保质保量完工,经结算工程款为6500元,原告将结算书交被告财务部门,但至今被告未付,并称已将该笔工程款交其工程部贾**代领发放,并提供了代领的凭证。原告认为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也未委托贾**代领,被告理应向原告履行,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工程款6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朗**限公司答辩称:首先,被告已将本案所涉款项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诉称未收到该款项与事实不符。2009年6月,被告所属的酒店门卫室需要建造,时任被告工程部工作人员的贾**向被告引荐原告,被告即将该项目交由原告施工。2009年7月,项目竣工,双方进行了结算,随后原告将已经完成审批手续、可以直接领取工程款的报销单交由贾**向被告领款,随后还在报销单上右上角书写“现金收讫6500元”字样,以证明原告收到该笔货款,现原告称至今未收到该笔工程款,被告认为与事实不符。退一步讲,原告即便确实没有收到该款项,也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与贾**之间形成了表见代理关系,原告通过将已经完成审批手续,可以直接领钱的《报销单》交予贾**这种方式,使得被告确信原告已经通过实际行动授权贾**。被告将该款项付给贾**,正是基于对原告将该《报销单》交予贾**这一事实的信赖而进行的交易行为,并不存在任何不妥。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认为,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因而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张**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结算单,证明所涉工程款金额为6500元;

2、报销单,证明工程款由被告支付给了贾**,没有支付给原告;

3、应聘人员登记表、贾**身份证,证明贾**系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朗**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证据3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将工程款支付给贾**,就是支付给了原告。本院认为,证据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据对象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6月,经被告公司工程部员工贾**引荐,原、被告就被告下属的鲜屋城市酒店门卫室工程施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施工形式是包工包料,工程款为65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并于2009年7月完工。同月26日,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写明“鲜屋城市酒店门卫室建造材料及人工费6500元”,在贾**提供的报销单上报销内容一栏写明“门卫室建造款6500元”,并在报销人签名处署名,原告并将上述结算单和报销单交给贾**。之后,被告根据贾**持有的经鲜屋城市酒店负责人审批及原告张**签名的上述报销单,将工程款6500元交由贾**代领。2009年8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领取款项,得知贾**已经代领,且贾**在未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已经离开被告公司,原、被告就此事协商未果,故引起本案讼争。

另查明,报销单右上角注明的“现金收讫6500元”亦为原告所写,但对于书写的时间,双方意见不一。

本院认为,张**与杭州朗**限公司关于门卫室建设的口头施工协议成立,因原告张**不具备建筑资质,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但原告已依约进行了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工程款已经进行结算,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及结算数额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贾**代领6500元工程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人行为有效”。表见代理制度是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使符合一定条件的无权代理行为发生有权代理的效果。构成表见代理应同时具备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和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两个方面的要件。本案中,贾**的身份是施工合同的引荐人,同时是被告公司工程部员工,涉案合同履行中的相关事项均由贾**出面与原告联系。领取款项时,贾**出示了原告亲笔书写、签字的结算单和报销单,且报销单上有原告注明的“现金收讫6500元”内容,上述客观表象让被告有理由相信贾**有权代领涉案款项,原告作为理性的成年人,亦应对其行为有合理的认知,被告对此已尽到了基本的注意、审查义务,在主观上并无过错。综上,贾**代领6500元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应向贾**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负担,退还原告张**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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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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