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歌山**限公司与杭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歌山**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司)为与被告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歌**司的委托代理人应朝民、张**,被告爱**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原告通过招投标依法承接了爱**院综合楼建设工程,于2004年12月16日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并签订《终止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分别约定了如下内容:1.待医院整体工程(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给原告总造价的3.5%;2.被告在支付原告最后一笔价款的同时,在扣除总造价0.5%的保修款外,将其余的2.5%保修款一次性退还原告,退还时间与支付3.5%时间同步;3.被告不按本协议约定支付价款的,除支付原告应付款额1.5%月利率的资金占用费外,还应承担应付款额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由于被告未履行《终止施工协议书》中的义务,原告于2010年1月向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其权利,该案经过一审[案号:(2010)杭**初字第237号]、二审[案号:(2011)浙杭民终字第1120号],现已审结并生效。(2011年)浙杭民终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总造价为79981060元,涉案工程已由被告于2010年1月投入使用,故工程尾款自2010年2月1日前应当支付。鉴于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尾款为79981060元*6%u003d4798864元。经计算,截止2012年5月21日,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原告工程尾款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3224836.61元(详见计算清单)。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未按约履行,一直拖欠至今。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尾款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3224836.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爱**院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就爱**院综合楼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事宜,原告已经提起过诉讼,并且由下城**院一审判决,由杭州**民法院二审判决生效,该案已经由原告申请下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关于爱**院综合楼工程款事宜已经经过生效判决处理,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的违约金不符合双方约定,该诉讼请求不成立。

原**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终止施工协议书1份,欲证明:①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尾款(工程总造价的3.5%和退还工程总造价2.5%的保修款)的数额及支付时间;②被告逾期支付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工程尾款的总数为4798864元,由于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工程尾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占有该笔资金的违约金3224836.61元,从2010年2月1日起计算,暂计算到2012年5月21日为止,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实际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

2.2011浙杭民终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1份,

3.2010年杭**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1份,

证据2、3欲证明:①涉案工程擅自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工程总造价为79981060元;②工程尾款为4798864元;

4.计算清单1份,欲证明被告占用尾款的时间及计算方法,占用费和违约金合计3224836.61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整体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就是下城区人民法院2010年237号案件中的主要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第一个证明目的,该协议不能证明双方尾款的金额。该协议约定的工程尾款的支付方式是第九条,支付时间是医院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尾款,约定的违约金是1.5%的月利率再加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认为该约定过高。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2010年237号判决书的第三页明确载明了原告当时的诉讼请求,当时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还有工程尾款,但没有主张工程尾款的违约金。一审判决并没有认定双方已经经过竣工验收,一审判决是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与原告陈述的不一致,支付的节点应该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始。二审判决书中也明确原告在上诉中才提出要求对尾款计算违约金,二审以原告在一审时没有提出该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未予支持,并不是说让原告另案起诉。综合一、二审判决,双方工程款的纠纷已经得到了司法确认,原告在二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被驳回。对证据4,该清单是原告自行计算的方式,不符合证据形式,对三性均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故确认双方签订该协议的事实。证据2、3,系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确认。

被告爱德医院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及相关义务告知书1份,欲证明原告已经就237号案件申请执行,下城区人民法院也告知如果不予履行,被告将承担双倍利息作为违约金,尾款已经由法院计算双倍违约金了,原告本案再次主张,是属于重复主张。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属于应该起诉但第一次诉讼时没有主张,是属于漏诉,只要这个诉讼请求成立,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就可以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

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故确认本院发送告知书的事实。

根据上述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歌**司通过招投标中标了杭**医院综合楼建设工程。2004年12月16日,歌**司与爱**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承接工程的范围、施工工期、合同价款、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2007年9月5日,双方签订《终止施工协议书》,决定终止施工,由爱**院另行委托其他单位给予垫资施工。协议书还约定了工程结算方法,并明确工程量由双方委托已认可的中介机构进行最终审定,中介审定后爱**院应在7天内支付到决算总造价的93.5%,待医院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再支付歌**司总造价的3.5%,同时支付总造价2.5%的保修款,剩余0.5%保修款不再退还。爱**院若不按该协议约定支付价款的,除支付歌**司应付款额1.5%月利率的资金占用费之外,还应承担应付款额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010年1月15日,歌**司以爱**院为被告起诉至本院[案号:(2010)杭**初字第237号],要求爱**院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支付停工损失,支付工程尾款等。本院审理后确认了爱**院应支付歌**司的款项数额,并认定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折合计算为每日万分之八,也未超过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利率限额的相关规定,故不予调整。另外还认定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爱**院应支付6%的尾款即4798864元。宣判后,歌**司及爱**院均不服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该院认为涉案工程已于2009年12月底通过验收并于2010年1月份投入使用,遂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9月18日,本院向爱**院发放《执行通知及相关义务告知书》,告知(2010)杭**初字第237号判决已生效,责令爱**院于2011年9月20日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歌**司在本院(2010)杭州市下民初字第237号案件中,仅主张了工程的6%的尾款,而未主张该部分尾款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现歌**司就此前案件中未主张的部分提起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爱**院应支付歌**司6%的工程尾款4798864元,已经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歌**司和爱**院在《终止施工协议书》约定,该6%的款项应在医院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涉案工程已于2009年12月底通过验收并于2010年1月份投入使用,故歌**司主张自2010年2月1日起计算违约损失有依据,但杭州**民法院已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终审判决,确认爱**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该笔尾款4798864元,逾期未支付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此,爱**院在判决确定的支付期限后仍未支付的,应按相应法律规定支付利息,故歌**司主张的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应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即至2011年7月29日止。合同约定的每月1.5%的资金占用费及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并计算后为每日万分之八,该约定并不违反相关规定,故爱**院按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有依据。按照上述起止时间及计算标准,爱**院应支付歌**司工程尾款4798864元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共计2088465.6元,超出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歌山**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尾款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2088465.6元;

二、驳回原告歌山**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9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6299.5元,由原告歌**限公司负担5743.5元(已预交),被告杭州**限公司负担105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59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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