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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浙江省**份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浙江省**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浙江**份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浙江省**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浙江**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份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军诉称:2006年9月10日,程*军与浙江省**份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木工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了程*军承包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后田村青岛都霖美景3#、4#、7#、8#所有基础、主体模板分项工程。双方约定施工工期约2006年9月至2007年1月,综合单价为45元每平方米一次性包干固定。程*军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作,2008年1月18日,程*军与浙江省**份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进行了结算,确定工程总价为2041703元。浙江省**份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在青岛工地支付了工程款1672000元,经多次催付,浙江省**份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又于2009年1月21日支付了150000元,其余219703元一直不予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浙江省**份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将由被告浙江省**份有限公司承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19703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1月18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56%计算)现暂计360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省**份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属实,并且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建筑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包干固定。2008年1月18双方之间曾经对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结算,但该次结算未按建筑面积结算,而是把建筑面积折算为模版接触面进行了结算,在此之前已经支付了,后被告浙江省**份有限公司发现结算面积弄错了,应该按建筑面积结算,重新对其做了相应结算,该结算的数额是1681703元,同一天原告签署了承诺书,双方至此对工程价款结算完毕,当时正值春节前几天,原告以农民工讨薪的名义组织农民工到被告浙江省**份有限公司讨薪,被告浙江省**份有限公司迫于无奈,支付了额外的150000元。被告浙江省**份有限公司认为已经支付完了所有的款项,更不存在逾期利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省**份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状。

原告程**为证明自己的诉称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

1、木工工程劳务合同,拟证明被告浙江省**份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和原告签订木工工程承包合同并约定了工程价款;

2、结算清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省**份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对工程总价进行了结算;

3、收条,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浙江省**份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支付的150000元工程欠款;

4、邮件详情单、邮件收据、催款信,拟证明2010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浙江省**份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催付欠款的事实。

被告浙江省**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

5、说明,拟证明实际结算应按建筑面积算,结算额为1681703元;

6、承诺书,拟证明原告已签承诺书同意结算额为1681703元;

7、2008年1月18日结算单,拟证明结算额1681703元的具体组成。

被告浙江省**份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亦未提供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浙江省**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浙江省**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合法性、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浙江省**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其未收到该邮件,由于证据4仅能证明原告曾经邮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程**对被告浙江省**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合法性、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程**对被告浙江省**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由于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属于被告浙江省**份有限公司的单方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6年9月10日,原告程**(作为乙方)与被告浙江**份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作为甲方)订立了一份《木工工程劳务合同》,该项目负责人何朝阳在合同中甲方的代表栏签名。合同约定,被告浙江**份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将青岛市城阳区后田村青岛都霖美景3#、4#、7#、8#楼主体模板分项承包给原告程**施工;工作范围为:青岛都霖美景3#、4#、7#、8#楼基础、主体结构木工工作;承包方式为:包清工;综合单价为45元每平方米一次性包干固定;双方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此后,程**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作。2008年1月22日,原告程**出具承诺书,承诺:涉案工程施工的人工费按合同结算支付1681703元,承诺把工资全部发放到民工本人手里。后被告浙江**份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672000元;2009年1月21日,被告浙江**份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2010年1月6日,原告程**与被告浙江**份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青岛都霖美景项目部负责人何朝阳在被告浙江**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分包的劳务全部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总价为2041703元,结算单中载明的时间为“2008年元月18日”,程**和何朝阳均在结算单上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省**份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浙江省**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程**和被告浙江省**份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之间的《木工工程劳务合同》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原告不具备相应的劳务作业的资质,该合同应属无效。鉴于原告程**已经按照《木工工程劳务合同》履行了全部合同的义务,涉案的木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且合同双方就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已经做出结算,被告浙江省**份有限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的约定和双方的结算支付价款。原告和被告浙江省**份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于2010年1月6日达成的工程量结算单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属于有效结算。按照结算单,被告浙江省**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价款数额为2041703元-1672000元-150000元u003d219703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方利益,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浙江省**份有限公司抗辩其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和2008年1月22日的原告的承诺履行了付款义务,本院认为,2008年1月22日原告的承诺中关于结算的部分并不明确,而且2010年1月6日达成的工程量结算单是双方最终的结算意见,工程价款应当以最终的结算为依据,故被告浙江省**份有限公司对其已履行全部支付价款义务的主张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省**份有限公司偿付原告程*军价款2197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程**其他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省**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6元,减半收取2568元,由被告浙江**份有限公司负担2298元,由原告程**负担270元,退回原告程**2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51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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