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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沈**、南通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孙**因与被申请人沈**、南通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1)浙杭民终字第2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孙**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理解错误,国**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当承担责任。2.一、二审未查清国**司是否欠付工程款,直接判决国**司无需承担责任错误。3.一审引用浙江**民法院《案例指导》不适当,案例的案情与本案案情不同,没有类比性。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沈**对分包的事实及欠款金额并无异议,故一、二审判决沈**支付拖欠工程款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国**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工程转包协议书》中甲方虽然载明为国**司,但落款系沈**个人签字,无国**司印章,孙**未能举证证明沈**有权代表国**司签订合同,故应认定为孙**与沈**个人签订,而非与国**司签订。况且,孙**起诉时称国**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沈**,沈**再转包给孙**,可以推定孙**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沈**系转包人,也不存在沈**的行为系表见代理的情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当由沈**承担付款义务,而国**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并未提供实际施工人可以向总承包人主张权利,孙**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国**司尚欠沈**工程款,故孙**要求国**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孙**在再审审查期间申请追加南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因其未在一、二审中申请追加南通**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故其现提出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

综上,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孙**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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