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恒**有限公司与广厦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为与被告广**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陈**,被告广**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司诉称:原、被告因灯具设备供求(包安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008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环城东路25号省卫校地块的泛光照明工程交由原告来完成,该照明工程总造价为645780元,双方对付款方式也进行详细约定,即分五个阶段付清全款。2008年4月21日,双方就上述施工地块5号楼及商业二泛光照明签订补充合同,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负责该照明工程,总造价为600617元,付款方式的约定也与主合同一致。现原告已经将上述照明工程施工完毕,工程已竣工并通过验收。但是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故原告现要求被告付清全款。至今被告共计拖欠工程款277053元。原告多次就合理要求与被告商谈,均遭拒绝。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灯具货款(工程款)余款2770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广**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位于环城东路25号省卫校地块泛光照明工程由原告完成,合同总造价645780元。2008年4月21日对上述地块的5号楼及商业二泛光照明工程签订补充合同,合同总造价600617元。两项总计合同造价为1246397元。上述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均在第六款对合同的总造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其他费用情况作了明确约定:一、关于总造价: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均明确表述“工程合同总造价暂定…元,工程造价按双方确认的广厦控股审计部最终审核价结算”。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系预算造价,该预算造价仅仅是为了前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之便利,原告以合同暂定预算造价为结算造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项与事实不符。二、关于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即被告)支付乙方(即原告)工程总造价的30%,2.货到工地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40%工程进度款,3.工程亮灯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15%的工程款,4.结算为二次审计,经过广厦控股总部终审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终审总造价的95%,5.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满后七个工作日结清。其中前三条约定到工程验收后按照合同暂定价支付工程进度款,后两条付款约定则是建立在工程终审完成得出工程终审造价的前提下进行支付。事实上到目前为止,该照明工程因为原告的原因,初审尚未完成,更不用说终审,根据合同约定其后以终审造价为依据的付款则无法进行。原告曾于2010年10月18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后撤诉,当时初审也没有完成。其后监理单位于2010年11月23日发函要求原告提供联系函所述材料以便完成工程的初审,但原告不予配合,至今没有提供任何材料,致使初审乃至终审难以完成。按照约定原告应该及时提供涉诉材料,以便完成初审及终审,进而由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的行为是被告无法及时支付工程款的根本原因。综上所述,由于原告怠于履行随附义务,致使诉争工程至今未能完成审核,被告无法支付工程款责任在于原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恒**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表1份,欲证明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

2.补充合同及附表1份,欲证明原、被告就诉争工程签订补充合同的事实;

3.工程联系单1组,欲证明诉争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的事实;

4.竣工及验收报告1组,欲证明诉争工程已经竣工并通过验收的事实。诉争工程中的灯光部分已经运行了5年,如果再不结算,被告的理由是不充分的;

5.竣工资料2份,欲证明诉争工程的四方即建设方(被告)、监理方、设计方、施**(原告),联合作出竣工资料,该竣工资料中已经明确工程的相关项目、结算依据及竣工所必备的报审等所有材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附表实际是一种预算表,而不是固定价的工程量表。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附表实际是一种预算表,而不是固定价的工程量表。对证据3,有被告员工签字的联系单无异议,对关联性无异议,这是构成审计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无异议,这是构成审计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对证据5,从两本竣工资料的外形看,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这个竣工资料也仅仅是作为竣工后结算书附随的竣工资料,这是送审资料,资料再真实,也要经过审计后才能得出实际的工程造价。

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确认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证据3,有被告项目部盖章确认,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故确认工程经竣工验收的事实。证据5,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故确认原告已提交相应的竣工验收材料的事实。

被告广**司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省卫校地块泛光照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的结算付款等方式;

2.工程联系单、竣工报验单、竣工报告、工程验收证书1组,欲证明原告第一项诉求的决算资料不具备完整性,无法进行审计,原告工程竣工完成后应当将决算书及相关的竣工图纸、计算稿以及相应资料完整地递交发包方进行二次审计;

3.广厦省卫校地块泛光照明工程结算初审联系函1份,欲证明原告提供的决算资料不完整导致初审单位及被告无法对工程量进行审核,这是导致诉争工程到目前没有结算的根本原因;

4.申通快递单1份,欲证明被告委托的初审单位杭州建**限公司已将工程决算资料不完整的审核情况书面告知原告。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不完整的资料,就不完整的部分、内容及项目书面告知了原告,要求原告及时补充完善,以便于及时审核;

5.关于未出具初审报告原因的说明1份,欲证明其后监理公司并未出具初审报告是由于原告的原因;

6.证人证言,欲证明:①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工程的最终造价,②被告委托杭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监理公司)对诉争工程进行初审,至今没有完成初审报告,原因是由于原告提出增加三个工程量的问题没有充分的证据说明,导致工程最终没有进行审计。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要增加一条,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第三项付款方式上,双方约定亮灯后,验收合格七个工作日被告支付总造价的15%,但被告没有履行支付义务。最后的15%是初审、终审再定的,被告已经违约。关于双方约定的最终结算方面是二次审计,原告并不否认,但二次审计应在工程竣工或投入使用后的一定合理期限,而最终审计只掌握在被告能掌控的范围内,这个与整个交易的公平性上有问题,不能无休止的不进行终审。对证据3,原告确实已经收到,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第一条单体管线回路,因为原告给被告提供了完整的竣工图,在图纸上线路管线画线只能画一条,要在管路头上开始往后走,图纸上不能完全反映,当时要求审计单位陪被告去看现场,被告也是知情的。第二条地下室图纸,原告当时设计联系单,原告没有地下室的建筑蓝图,向被告相关人员要也没有结果,原告无法制作。第三条配电机房,这个是从被告的配电机房接到灯光线路的,起诉后向被告人员要过材料,但不了了之。当时原告也要求去现场查看,但监理单位说没有这个权利。所以就一直没有支付。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质证意见同证据3。对证据6,证人陈述的电子初步审计稿,这是没有的。是原告当时去核对,曾经提供一个数字给原告,当时原告提出数字为什么相差这么大,监理公司把原因说出来。原告提供了初步造价金额,不存在原告要求监理公司增加审计项目,这是原告初步造价与监理公司的审计金额不符合。审计单位认为原告的依据不充分,原告也陈述了原因。证人陈述原告没有提出过相关的解决方案,实际原告曾提出过方案,当时要求去现场查看。原告是在无法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才提出一个方案的。初审方10月份发函给原告,原告认为没有必要去,所以没有去。

本院查明

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2,原告亦作为证据提交,认定意见同前。证据3、4,原告认可收到该函,故确认该事实。证据5,原告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故确认该事实。证据6,证人陈述的被告委托其进行审计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予以确认。证人陈述的审计不能完成的原因等,原告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月7日,广**司与杭州伟**限公司(后更名为杭州恒**有限公司,再更名为浙江恒**有限公司,以下均称恒**司)签订《广厦省卫校地块二、三期泛光照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广**司将位于环城东路25号省卫校地块二、三期泛光照明工程交由恒**司承包,合同总造价645780元(未包含5#楼的工程造价),结算仅对工程量进行实际调整,增加工程量与清单相符套用清单单价,与清单不符费用套用清单编制口径确定综合单价。同年4月21日,双方又签订《广厦省卫校地块二、三期泛光照明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约定由恒**司承包上述地块5号楼及商业二泛光照明工程的施工,合同总造价暂定600617元,工程造价按双方确认的广厦控股审计部最终审核价结算。两份合同均约定付款分五个阶段,前三个阶段支付85%的工程款,结算为二次审计,经过广厦控股总部终审(终审最长审核期限为六个月)后七个工作日内,广**司支付至终审总造价的95%;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满后七个工作日结清。合同签订后,恒**司依约进行施工,并通过工程联系单增加部分工程量,广**司省卫校工程项目部亦在工程联系单盖章确认。诉争工程竣工后,经监理单位等验收认定合格,广**司省卫校工程项目部亦于2009年12月盖章确认,工程已于2009年底投入使用。恒**司制作了工程决算书,确认省卫校地块二、三期泛光照明工程造价为787124元,5号楼及商业二泛光照明工程造价为566688元,并已向广**司提交相应的竣工决算资料。广**司已向恒**司支付工程款969344元。后广**司委托市监理公司对诉争工程进行审计,2010年11月23日,市监理公司向恒**司发函,称其于2010年8月受广**司委托对诉争工程进行初步审核,审核过程中,恒**司员工要求审核增加部分费用,但竣工图没有反映,也没联系单加以佐证,故要求恒**司提供书面资料才能增加费用,但恒**司仍未提供,现仍遗留单体管线回路走向、管线穿越地下室及铜芯电缆等问题,要求恒**司提供相关材料,否**理公司将按现有资料进入结算。恒**司收函后未提交材料。2012年2月23日,市监理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未出具初审报告原因的说明》的函,重申由于恒**司未能提供相应材料,2010年11月23日发函提及的遗留问题未经核对确认,本着对该项目审核负责的态度和审核原则,故**公司不能单方面出具初步审核报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恒**司与广**司经协商自愿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双方对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广**司已支付969344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广**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恒**司认为其已完成施工,故要求广**司按照合同支付剩余工程款。广**司认为,合同约定的价款为暂定价,结算需经广厦控股总部终审,现因恒**司未配合提交材料导致初审和终审难以完成,故无法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结算为二次审计,由广厦控股总部终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二次审计系由广**司及其所在的广厦控股总部组织进行,即应由广**司完成二次审计的义务。在审计过程中,恒**司确实有提交相应材料、配合完成审计的义务,但根据现有证据,恒**司已制作竣工资料并提交给广**司,应当认定恒**司已完成提交材料、配合审计的义务。退而言之,即便恒**司提交的材料确实不完全,从而导致部分工程量不能确定,广**司也完全可以根据恒**司已提交的材料进行审计并确定工程量。即恒**司未能提交全部材料,也仅可能导致缺乏材料部分的工程量不被确认,而不会导致审计不能完成。且从常理来看,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恒**司必然是努力促成审计的完成以便早日取得剩余工程款,而非不配合审计导致不能结算。在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恒**司已提交竣工资料和决算书的情况下,广**司怠于履行审计义务,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长审核期限仍未对工程量进行审核,应承担不予审核的不利后果,恒**司可以按照决算价主张剩余工程款。其中省卫校地块二、三期泛光照明工程,恒**司仅主张合同约定的645780元,本院予以支持。5号楼及商业二泛光照明工程,恒**司确定的决算价为566688元,其仍按合同约定的600617元主张,超出决算价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决算价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广**司已支付的969344元,其还应支付2431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恒**有限公司工程款243124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2728元,由原告浙江恒**有限公司负担334元(已预交),被告广**团有限公司负担23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5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