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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浙江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高诉被告浙江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熊**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高诉称:中**司自称承建了湖南花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公司)所属的九龙寺附属工程建设项目,故于2012年4月23日与周*高签订《湖南花明楼九龙寺附属工程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周*高承建九龙寺附属工程中的主庙右侧护坡及排水沟、大殿挡土墙、石板塘-九龙寺进寺公路两侧护坡及挡土墙、排水沟工程的施工任务;工程造价约5000000元;周*高在签订协议时应向中**司交纳履约保证金220000元;等等。该协议签订后,周*高按约向中**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220000元,后又应中**司的要求于2012年7月9日交纳安全生产保证金40000元。但是,中**司未能按约提供相关的施工任务,并一拖再拖、搪塞周*高。后周*高查证发现,中**司与九**公司早在2011年11月29日就已解除“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的九龙寺建设工程《附属工程承包合同》”,中**司不可能与周*高实际履行《湖南花明楼九龙寺附属工程合作协议》。为此,周*高多次要求中**司退还260000元保证金并赔偿损失,但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司立即退还履约保证金、安全生产保证金260000元并赔偿损失115841元(220000元履约保证金从2012年4月25日开始按日万分之2.1计算至2013年7月25日的利息损失20790元,40000元安全生产保证金从2012年7月9日开始按日万分之2.1计算至2013年7月25日的利息损失3158元,施工人员工资损失87000元,房屋损失4000元,电费损失893元)以及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6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6日开始按日万分之2.1计算)。后周*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关于电费的诉讼请求。

原告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2年4月23日中**司九龙寺项目部与周**签订的《湖南花明楼九龙寺附属工程合作协议》。证明中**司与周**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作关系。

2、中景**项目部出具的收款收据2张。证明中**司收取周**220000元履约保证金、40000元安全生产保证金的事实。

3、2011年11月29日九**公司与中**司订立的《解除合同协议书》。证明中**司已与业主解除九龙寺附属工程的施工合同。

4、2012年5月13日周**与房东刘*签订的《租房合同书》。证明周**为组织施工安置施工人员租房及租金每月800元的事实。

5、刘*出具的收据。证明周**向刘*支付租金的事实。

6、2012年7月15日、8月15日、9月15日的工资清单。证明周**支出2012年7月、8月、9月份的施工人员工资各2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辩称:周**与朱**系老乡,已在2012年就本案所涉问题提起诉讼,后撤诉。朱**冒用中**司名义私刻印章进行诈骗,目前下落不明。中**司已知的朱**诈骗的款项包括吴*的700000元、周**的260000元和郭**(郭**)的125000元。现中**司已就印章被伪造问题向公安机关报案,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已经立案侦查;同时就与本案类似的吴*起诉的(2013)杭西民初字第17号案件,中**司已申请进行再审。综上,中**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中景公司的印章。证明朱**冒用中景公司名义私刻印章。

2、2013年2月22日朱**出具的保证书复印件。证明朱**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已经确认。

3、中**司的再审申请书复印件。证明中**司已经就吴*起诉的(2013)杭西民初字第17号案件提出再审申请。

4、编号为01061322214的《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明中**司于2013年6月9日就公章被人私刻向公安机关报案。

本院查明

经查,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已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杭*(西)立字(2013)第6132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中**司被伪造印章案立案侦查。而朱**在其于2013年2月22日向中**司出具的保证书中表示,其与来国庆以九龙寺项目为名私刻中**司印章共收取了吴*、周**、郭**(郭**)三笔保证金,故本案所涉260000元周**交纳的保证金与中**司被伪造印章案相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应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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