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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庐**限公司与桐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桐庐**有限公司与被告桐庐联谊针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皇**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倪建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16日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造位于厂区内的2#厂房,建设工期为160天,合同暂定价款为150万元。原告后在合同约定的建设工期内竣工完成该工程,并经双方结算确定工程款为2006476元。在施工期间,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2013年3月14日、2013年5月31日、2013年9月25日分四次支付原告工程款97万元,尚欠工程款1036476元。后因被告须尽快办理改扩建厂房房产证,双方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36476元,2014年3月15日前支付70万元,余款336476元在2014年5月10日付清,并约定被告如未按约定付款,应支付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约定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36476元以及违约金186565.68元(后续违约金按实际还款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约定至2013年年底被告应支付工程价款的90%,且工程款必须进入公司账户,否则应承担一切责任。2、建设工程决算书,证明工程决算款为2006476元。3、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以及工程款支付证书,证明90%的工程款应于2013年12月底支付。4、入账通知书,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97万元工程款。5、协议,证明被告确认支付原告97万元工程款。6、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7、桐庐县专业技术职务聘约书(复印件),证明吴**为原告聘用人员。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虽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被告只认可实际施工人吴**。被告至今已支付134万元工程款。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6月。

被告提供的证据:1、领条、收条(收条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另还支付吴**工程款37万元。2、抵押合同,证明还欠工程款67万元,并就欠款与吴**签订了抵押协议。

原、被告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认为聘约书系原告内部协议,被告只知道吴**是挂靠在原告名下进行施工。本院对原告证据7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该两份证据系吴**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经与吴**本人核实,本院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2#厂房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12月18日(以开工报告批准日为准),竣工日期:2013年5月25日(以开工报告批准日顺延),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60日历天,合同价款暂定金额150万元,项目经理为吴**,合同签订后五天内支付合同价的20%备料款,主体结顶后支付20%,竣工初验后支付到70%,2013年底前支付到90%,余款10%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一年满后五天内一次性付清。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为了公司更好的管理,本工程工程款必须进我公司账户,否则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负责。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原告进行工程施工,工程于2013年7月竣工验收合格,于2014年1月21日完成备案。

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2013年3月13日、2013年5月30日和2013年9月25日,分四次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97万元。

2013年12月25日,经原、被告决算,确定工程造价2006474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内容为:我公司承接的桐庐**限公司2#厂房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决算,工程决算总造价为2006474元,按合同约定决算后至2013年底前支付合同价款90%的工程款,即业主应支付工程款为1805826.6元,已经支付97万元,本次应支付835826.6元,现由于马上要进入年关期间,为了让民工过个好年,请求业主根据该项目的实际情况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报上桐庐**限公司2#厂房工程付款申请表,请予审查并开具工程款支付证书。被告于当日在工程款支付证书上盖章确认。

2014年1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一、因甲方办理房产证的需要,乙方出具一份甲方已付工程款至95%即已支付工程款1906152.2元的证明给甲方用于办理房产证,事实上截止今日甲方支付给公司工程款为97万元,该证明上已支款不是甲方实际付款的数额,该证明不能作为确定甲、乙双方已付款的凭证。二、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1036476元,甲方的支付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前支付70万元。三、余款336476元在2014年5月10日付清。四、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以上义务,甲方未到位工程款1036476元及按应付未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由甲方支付给乙方。

另查明,原告与吴**于2012年4月1日签订桐庐县专业技术职务聘约书,约定原告聘用吴**担任质量安全生产岗位,聘期为三年,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2013年12月21日、2014年1月7日分三次支付吴**共计37万元,并于2013年12月28日与吴**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抵押人倪建标欠抵押权人吴**人民币67万元,因抵押人无能力偿还,抵押人自愿将坐落于旧县镇旧县村宁国寺路边的村属标准厂房靠西面的二幢附房及钢构房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抵押权人吴**,债务期限为10个月,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务67万元,月利率1.5%。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向吴**本人调查,吴**认可其为原告的员工,在案涉厂房建设中,负责工程的内部管理,具体为工程质量、技术、资金和人员调配等,对于工程款,其能代表原告催讨,但没有权限收取,被告向其支付37万元,系因其个人垫资,对于该款项,愿意与被告另行结算,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双方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被告应履行工程款支付的义务。鉴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7万元,以及双方于2014年1月21日对尚欠工程款如何支付另签订协议进行了约定,故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1036476元。被告抗辩另支付吴**案涉工程的工程款37万元,因该支付行为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不符,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收取款项系原告授权行为,故对该37万元本案中不予认定,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根据被告提出的违约金过高、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意见,本院适当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5月10日以70万元为基数,2014年5月11日起以1036476元为基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桐庐联谊针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桐庐**有限公司工程款10364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桐庐联谊针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桐庐**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其中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5月10日以70万元为基数,2014年5月11日起以1036476元为基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桐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15807元,由原告桐**有限公司承担1259元,被告桐庐联谊针织有限公司承担1454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0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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