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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大**限公司与杭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大**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大**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建令与被告杭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杭州大**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1日,华神**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防水施工合同一份,后为了方便施工,由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防水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与原合同一致。桐庐永安**限公司作为中间方,根据现场质量问题提供维修任务单,进行全程质量监督和跟踪。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影城嘉园1-3号楼防水系统维修。合同载明工程造价为345867元,工程量按工程报价单,结算时按工程报价单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专业的施工队伍对影城嘉园进行了维修工作。该工程于2012年4月20日验收合格,并经建设单位、物业公司、施工三方验收,已交付使用。维修总费用为555161.5元,被告认可。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维修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维修工程款555161.5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52740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供的合同没有被告的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上签字人郑国都的行为没有得到被告授权。原、被告没有防水施工的事实与法律关系。即使如原告所述,原告在竣工后2年半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也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如下:

1、防水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对影城嘉园进行维修的事实;2、结算书一份,以证明维修总费用的事实;3、工程联系单一组;4、报价单一份;5、被告公司工程项目章确认的函一份,证据3、4、5以证明被告认可维修费用的事实;6、整改通知单一组,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对影城嘉园进行维修的事实;7、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对影城嘉园进行维修的事实;8、证人潘*、俞*证人证言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维修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公章,郑国都只是公司的普通员工,没有公司授权,公司也未对他的行为进行追认,属无权代理,故证据一属于无效合同;证据2结算过程没有被告公司的确认,只是与员工、物业联系,不合常理,且签字的三人都与被告方有纠纷在诉讼中,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证据3没有公司盖章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可,俞*只是公司员工,联系单的时间也存在矛盾,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证据4前两张报价单只有单价,物业公司和员工没有权利替公司承诺工程价款,在工程施工结束后再报价是不对的,而且盖的章是桐庐项目部的章,在整体工程施工完毕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主体单位未联系,项目章不能对外作意思表示;证据5落款是工程部,盖章是项目章,作为工程部没有权利代表公司发函,且该函是冯建令寄的,其不是公司员工,故对函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6系复印件上签字,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的,俞*及物业都与被告有利害冲突,仅能证明工程主体存在问题,不能证明原告维修的事实;证据7中三人都与被告有利害冲突,且证据形式有问题,对证据三性不有异议;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防水施工合同,结合证据5,可以视为被告公司对原、被告之间合同的追认,故对证据1、证据5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3、4、6、7、8,对原告维修事实予以认定,但维修费用仅在证据5范围内即被告公司项目章确认的549302元内予以认定,证据2结算书中剩余的5859.5元即两间岗亭基础的工程款仅有郑国都签字,而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郑国都可以代表被告进行结算,故对两间岗亭的结算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客观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8月1日签订防水施工合同一份,由影城嘉园的物业管理公司桐庐永安**限公司作为中间方。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影城嘉园提供防水工程维修,合同价款为345867元,工程结算按照报价单结算,工程增减应由原告出具工程量变更通知,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总工程款95%,余5%为保修金;工程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由原告负责保修五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防水维修服务,并根据被告的要求增加了相应工程量。工程于2012年4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7月20日,被告向影城嘉园原承包方杭州萧**限公司发函,表示由原告进行的防水维修工程费用为54930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员工郑**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防水施工合同一份,后被告公司对施工大部分款项结算进行了确认,可以视为被告对该合同的追认,故该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原告进行维修后,经郑**结算维修款为555161.5元,但被告公司项目章确认的仅549302元,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郑**有结算资格,故对剩余的5859.5元本院不予认定,现原告未申请鉴定,故对该笔款项不予支持。因双方合同未约定工程款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故对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支付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为保修金,故被告现应支付的款项为549302的95%即521836.9元,剩余5%原告可待条件满足时另行解决。关于被告抗辩原告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结合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杭州萧**限公司出具的函、被告员工郑**2012年8月3日出具的两间岗亭基础结算报告、桐庐永**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签署的工程联系单意见,综合认定原告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即工程款未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大**限公司防水维修工程款521836.9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大**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2元,减半收取4676元,由被告杭**限公司承担4509元,原告杭州大**限公司承担1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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