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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工程公司与桐庐**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工程公司诉被告桐庐**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1月29日、12月9日、2014年6月1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马*,被告桐庐**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及委托代理人张承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杭州**工程公司起诉称:2011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桐庐玉翰江南公馆项目施工合同意向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桐庐玉翰江南公馆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计划于2011年9月28日开工,具体开工以被告开工通知书为准,总工期为17个月;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按照《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1994)以及相应配套定额结算,土建工程综合取费为9%;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保证金100万元,如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未能开工的,从第四个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工程开工。被告单方违反本协议的,应当退还合同保证金,并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另外,协议还约定了合同履行中的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并做好了工程开工前的所有准备工作。2011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保证金100万元。随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搭建临时设施、平整场地、铺设临时施工道路。项目部组建后,项目工作人员熟悉施工图纸、编制施工组织设计。2011年11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施工了配电房工程。2012年5月,在被告组织下,双方对施工图纸进行了会审,形成图纸会审纪要。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工程一直没有开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2013年7月8日,原告突然收到被告“关于解除《桐庐玉翰江南公馆项目施工合同意向协议》的告知函”一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意向协议。原告收函后,多次与被告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获悉,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浙江中**限公司施工。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于2013年7月8日发出“关于解除《桐庐玉翰江南公馆项目施工意向协议》的告知函”的行为,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合同保证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16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8%,自2011年10月21日预算至2013年10月20日,共计730天,最终算至还清日止),两项共计1116000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850000元,并支付工程款利息59362.6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3年1月1日预算至2013年10月20日,共计293天,最终算至付清日止),两项共计909362.60元;4、判令被告赔偿逾期开工损失4155200元(损失最终算至工程开工日止);5、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第1项诉请请求为:依法确认被告于2013年7月8日发出“关于解除《桐庐玉翰江南公馆项目施工意向协议》的告知函”的行为,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要求继续履行施工合同;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逾期开工损失10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桐*玉翰**公司答辩称:一、关于解除《桐*玉翰江南公馆项目施工合同意向协议》的过程、原因和效力。

2011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桐庐玉翰江南公馆项目施工合同意向协议》是事实,但该意向协议第13条规定“本协议是正式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与后续合同及招标文件不一致处均以本协议为准,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该协议是一份意向性协议,需要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来《工作函》,要求在签订正式合同之时,提出将人工费调至40元/工日(原30元/工日)。2013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委托书》,授权楼龙新与被告签订“桐庐玉翰江南公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补充协议。2013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函》,告知在与楼龙新协商未达成一致的情况,原告通过楼龙新告知放弃签订正式施工合同,被告急需解决原签订意向协议的协商解决方案。但原告未予回复。后经过被告进一步了解,发现楼龙新系杭州二建的二级建造师,怀疑原告将该项目转包给了楼龙新。为了稳妥起见,2013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函》,要求原告在接到本函之日起五日内,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原告在接到本函之日起五天内向桐庐玉翰申报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建造师)、施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等组成人员。原告未予回复。在此情况之下,被告了解到2011年10月13日,由楼龙新与原告签订了《单位工程承包合同》(草案),以及2011年10月17日由楼龙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来以原告名义向被告缴纳的100万元合同保证金系楼龙新向原告借款缴纳的,发现楼龙新与原告确实存在转包工程的情况。为此,2013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桐庐玉翰江南公馆施工意向协议﹥的告知函》,被告正式以书面方式提出解除《桐庐玉翰江南公馆施工意向协议》。因桐庐县江南镇人民政府要求被告尽快办理开工手续,为了不影响工期,2013年7月31日,被告与浙江**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了尽快解决与原告解除意向协议的后续事宜,由施**、章**、胡**律师三人一起找到原告,当时原告的俞**、楼龙新一起参与协商,原告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并开始协商解决后续事宜。后因原告漫天要价,经江南镇人民政府协调也未能形成一致意见,这是本案发生纠纷的根本原因所在。综上,原告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主要表现在不向被告申报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建造师)、施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等组成人员,不与被告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被告的发函置之不理,且通过授权代表楼龙新明确向被告表示放弃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使得被告无法办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备案手续,从而无法办理继续履行合同的相关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手续。而且,原告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楼龙新。因此,被告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意向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272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具有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原告的第1项诉请依法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保证金以及返还部分项目保证金的过程。

意向协议第11.1条规定“本工程承包人向发包人交纳人民币壹佰万元为合同保证金,在签订意向合同后五日内交纳。履约保证金为叁佰万元整,在开工令确定的开工日期前五日内交纳,此时意向合同保证金壹佰万元自动转抵为履约保证金。若承包人不按约定时间全部交纳合同保证金或在发包人通知的开工日期后五日内,无正当理由不进场施工或未全部交纳剩余的贰佰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发包人有终止合同的权利,并且已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如延期缴纳,按每天2‰计息”,2011年10月20日,原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告缴纳了合同保证金100万元。2012年7月24日,原告发给被告一份《工作函》,称“该项目因政府客观原因至今未能开工,由于未开工时间较长,虽然项目部的损失均由项目部自负,但为了支持项目部,我公司请求贵公司先行支付给项目部前期工程款人民币伍拾万元(直接支付给楼龙新项目部或楼龙新个人),同时承诺该笔50万元前期工程款如日后杭州四建退出项目施工合作,则在原先缴纳的保证金中扣还给桐庐玉翰”。在此情况下,被告按照原告的指定分别于2012年7月25日、10月10日预付至楼龙新账户30万元,2013年10月30日,被告通过杭州**限公司的账户支付至楼龙新账户20万元。原告的合同保证金至此已经返还了50万元。被告同意返还剩余的合同保证金50万元。因为是原告的原因而解除合同,不应该支付利息。

三、关于延期开工的原因和损失的承担问题。

意向协议第4条规定“本工程计划于2011年9月28日开工,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开工通知书中的开工日期为准”、第11.2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达到开工条件可以开工。如三个月内由于桐庐玉翰单方原因工程未能开工,从第四个月起向杭州四建支付交纳保证金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实际开工之日止”。2011年10月27日,被告发现在未发出开工令时,原告提前进入现场进行临时设施施工,被告发出编号为桐字001号《工作联系单》,告知原告因现场前期施工条件限制不具备开工条件,原告提前进入现场进行临时设施施工,属于单方行为,由此产生的费用及其它后果均由原告自行负责,被告不承担一切责任。由于规划设计条件调整和320国道拓宽工程,导致项目建筑规划方案(2011年4月已上报)至2011年11月才获得批准;由于地块内部高压架空线路下地工程原因(出让合同约定由政府负责落实),导致项目至2012年8月(出让合同要求的最迟开工日期)仍不能开工,高压线路下地工程到2012年12月8日改造结束。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规划设计条件调整和320国道拓宽工程占用土地的原因,导致项目方案批准延迟了7个月;因地块内部高压线路改造原因,导致项目进度延迟了13个月。2012年7月24日,原告发函给被告一份《工作函》,承认该项目因政府客观原因至今未能开工,项目部的损失均由项目部自负。故原告的第4项诉请既无依据也不符合客观事实,更不能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原告举证如下:1、桐庐玉翰江南公馆项目施工意向协议,欲证明2011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桐庐玉翰江南公馆项目施工合同意向协议》,以及协议约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2、工作联系单复印件,欲证明意向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要求原告按照联系单的要求,施工桐庐玉翰公馆配电房工程;

3、工作函,欲证明意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并做好了工程开工前的所有准备工作。2011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保证金100万元。随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搭建临时设施、平整场地、铺设临时施工道路。意向协议签订后,工程长期不开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因此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明确开工日期;

4、关于解除《桐庐玉翰江南公馆项目施工意向协议》的告知函复印件,欲证明2013年7月8日,原告突然收到被告“关于解除《桐庐玉翰江南公馆项目施工意向协议》的告知函”一份,要求解除双方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意向协议书的事实;

5、图纸会审纪要、玉翰江南公馆图纸答疑问题,欲证明2012年5月31日,在被告组织下,双方对施工图纸进行了会审,形成图纸会审纪要,原告技术人员对疑难问题进行了解答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对象有意见,双方并未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已经开工的事实;证据3,2012年7月24日的工作函被告没有收到过,被告收到的函会向法庭提供。2013年1月8日的工作函被告收到过,但被告并没有同意人工费的调整;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图纸会审纪要上建设单位没有盖章认可,也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对象。会议签到表是复印件,形式上不符合法律的要件。

被告举证如下:1、2013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工作函》;

2、2013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一份《委托书》;

3、2013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以及楼龙新签字确认的《工作函》;

4、2013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商榷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以及楼龙新签字确认的《工作商榷函》;

5、2013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桐庐玉翰江南公馆施工意向协议﹥的告知函》以及申通快递详情单;

6、2013年7月31日,被告与浙江**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证据1至6欲证明意向协议签订以后,原告不同意签订并明确表示放弃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拒绝提供签署正式合同的相关必备资料,拒绝履行意向协议的后续工作,对被告解除通知,起诉前从没有给予回复;被告在书面通知解除意向协议的20多天以后才与浙江**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

7、银行承兑汇票;

8、收据;

9、2012年7月24日,原告发给被告的一份《工作函》;

10、领款凭证;

11、银行凭证;

12、银行支付凭证、银行记账回执以及领款凭证;

证据7至12欲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收到原告合同保证金100万元的事实;根据原告的工作函件的指定要求,以预付工程款的名义返还保证金和直接返还保证金合计50万元,尚有剩余50万元保证金未返还的事实;原告自认自行承担因政府客观原因延期开工的损失的事实。

13、2011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编号为桐字001号《工作联系单》;

14、2011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编号为桐字002号《工作联系单》。

证据13至14欲证明除了配电房是被告同意施工之外,其他工程均没有得到被告的同意;被告在2011年10月27日已经告知原告尚不具备开工条件,未经被告同意施工的损失均由原告承担;

15、楼龙新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单位工程承包合同》(草案)、《借款合同》,欲证明原告擅自违法转包工程的事实;

16、桐**(2013)1号《关于项目土地延期原因的说明

报告》,欲证明因政府方面的客观原因而延期开工的事实。

17、桐庐县江南镇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欲证明原、被告对解除合同没有异议,双方是对解除后如何赔偿的问题没有形成一致意见,才产生纠纷。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同时证明被告未按期开工;证据2,没有异议,证明2013年2月6日原告还是希望与被告继续履行意向协议并要求签订施工合同;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收到这份工作函,被告发函的时间是2013年5月27日,而楼*新签字的落款时间是2013年4月11日,存在矛盾,楼*新事实上与被告有一定的厉害关系,他的签字或有关陈述不能作为认定对原告不利的事实依据;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也没有收到过;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有异议,被告没有返还原告公司保证金25万,被告系单方违约,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证据6,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据原告了解,中**司是直接垫资到主体结顶,而原告是不进行垫资的,这也是被告要解除意向协议的理由;证据7、8,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原告支付保证金一直到现在已达2年多之久,工程没有开工,反而被告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是被告存在违约;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现在原告并不同意解除双方的意向协议,因此被告主张的所谓的垫付保证金的条件不成就。被告向楼*新支付的款项是20万并非50万,并且这20万的抵扣只有在解除意向协议后才可以冲抵保证金;证据10、11,实际上只支付工程款25万,并不是30万,2012年7月25日实际支付的是15万。该款项的支付原告不认可;证据12,20万支付的时间是2013年10月30日,原告起诉的时候是2013年10月8日,也就是说是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又向楼*新支付了20万,用途是退保证金,对此原告有异议,楼*新没有权利代表原告向被告收取这20万元。这份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和楼*新是恶意串通的,因此楼*新在被告所谓的证据上的签字不能作为认定不利于原告的事实依据;证据13,三性均有异议,工作联系单发出的时间是2010年10月27日,而双方签订意向协议的时间是2011年9月,楼*新签字的时间又是2011年11月27日。但本案工程的临时设施是2011年11月2日就开始搭建了,到11月27日早就已经搭建完毕了,这与后面的工作联系单有矛盾;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要求原告施工配电房,因此工人要有住处,还要发工资,可以印证证据13是虚假的;证据15,真实性有异议,楼*新与被告恶意串通侵吞国有资产;证据16,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成为解除意向协议的理由,这个责任由被告自己来承担;证据17,属于证人证言,对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内容有异议。原、被告双方确实在政府的主持下进行了磋商,磋商的过程中的确谈到解除合同的事宜,但双方没有达成合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3中2013年1月8日的工作函、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2012年7月24日的工作函,因被告未认可,而原告未提供被告签收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建设单位没有盖章认可,会议签到表系复印件,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5、6、7、8、9、14、1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收到时间与发出时间有矛盾,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结合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11,虽原告只认可被告仅支付了25万元,否认被告支付了30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被告支付该20万元系在原告起诉之后,且被告已于2013年7月12日明确发函要求解除意向协议,根据证据9,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给楼龙新的系前期工程款,而被告支付该20万元系保证金返还,性质不同,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授权楼龙新收取保证金,故被告的该笔支付并无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3,虽原告对落款时间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且原告提供的编号为桐字002号工作联系单上的落款时间也是2010年,故被告的解释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7,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在江南镇人民政府的组织下进行协商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对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桐庐玉翰江南公馆项目施工合同意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桐庐玉翰江南公馆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第一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部分主材甲供)。第四条约定:工程计划于2011年9月28日开工,具体开工以被告开工通知书为准,并自开工通知书中签发的开工日期起计算合同约定的工期,总工期为17个月。第十一条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100万元为合同保证金,在签订意向合同后五日内交纳;被告与原告约定,该工程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达到开工条件可以开工,如三个月内由于被告单方原因工程未能开工,从第四个月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交纳保证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至实际开工之日止;非原告原因,被告单方违反本协议,被告应当退还合同保证金,并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协议还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2011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编号为桐字001号工作联系单,明确两项事宜:1、因现场前期施工条件限制不具备正式开工条件,原告提前进入现场进行临时设施施工,属于原告单方行为,由此而产生的费用及其它后果均由原告自行负责,被告不承担一切责任;2、原意向协议要求保证金为人民币,现原告交纳的是承兑汇票,期限为6个月,支付保证金利息原合同三个月应调整为6个月,从交纳承兑汇票的第七个月开始支付意向协议11.2条约定的利息(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楼龙新在工作联系单上签字:本函公司已告知本人,时间应为2011年11月27日。2011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编号为桐字002号工作联系单,事由是桐庐**配电房施工事宜。2013年1月23日,被告向桐庐县国土资源局、桐庐县江南镇人民政府打了一份《关于项目土地延期原因的说明报告》,载明“因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规划设计条件调整和320国道拓宽工程占用土地的原因,导致项目方案批准延迟了7个月(2011年4月上报、11月才获批准);因地块内部高压架空线路改造原因,导致项目进度延迟了13个月(改造工程至2012年12月8日结束)”。桐庐县国土资源局、桐庐县江南镇人民政府相关负责人在报告上签字“情况属实”。2013年2月6日,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授权委托楼龙新与被告签订“桐庐玉翰江南公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补充协议。2013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商榷函,要求原告接到本函之日起五天内,以原来签订的《桐庐玉翰江南公馆项目施工合同意向协议》为基础,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向被告申报该项目的施工项目经理(建造师)、施工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等组成人员,被告要求的项目经理(建造师)的条件为一级建筑师且具有建设施工高层建筑(18层以上)经验。楼龙新在工作商榷函上签字:本函公司已告知本人。2013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桐庐玉翰江南公馆施工意向协议》的告知函”,解除双方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桐庐玉翰江南公馆项目施工合同意向协议》。2013年7月31日,被告与浙江**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浙江**限公司施工。2013年8月8日、9月6日,在桐庐县江南镇人民政府的组织下,原、被告对解除《桐庐玉翰江南公馆项目施工合同意向协议》及后续事宜的处理进行了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0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1年10月20日,原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告交纳了合同保证金100万元。2012年7月24日,原告发给被告一份《工作函》,内容为:原、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施工意向协议的桐庐玉翰江南公馆项目,兹由原告项目负责人楼*新同志负责承包;该项目因政府客观原因至今未能开工,由于未开工时间较长,虽然项目部的损失均由项目部自负,但为了支持项目部,原告请求被告先行支付给项目部前期工程款50万元(直接支付给楼*新项目部或楼*新个人),同时承诺该笔50万元前期工程款如日后原告退出项目施工合作,则在原先缴纳的保证金中扣还给被告。次日,被告相关负责人在工作函上写明“同意支付200000元”。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将200000元工程预付款汇入楼*新账户,后又于10月11日将100000元工程预付款汇入楼*新账户。楼*新于2012年8月25日、2012年10月10日在领款凭证上签字。2013年10月30日,杭州**限公司分二次将50000元和150000元汇入楼*新账户,合计200000元,转账凭证注明用途为“替桐庐玉翰退还保证金”。楼*新于当日在领款凭证上签字。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对原告施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及停工期间各项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了浙江**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4年4月30日,浙江**有限公司向本院发出工作联系函,因原告未支付司法鉴定费用及补充鉴定材料,将该案退回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桐庐玉翰江南公馆项目施工合同意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意向协议第13条约定“本协议是正式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此可见,双方还应当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此意向协议的性质仅是预约合同,而非本约合同。被告于2013年6月9日向原告发出《工作商榷函》,要求原告在接到本函之日起五天内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楼*新在函上签字,但原告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应材料并签订合同,故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发给原告的“关于解除《桐庐玉翰江南公馆施工意向协议》的告知函”,具有解除意向协议之效力。而且,案涉工程被告实际上已经发包给第三人施工,且第三人也已施工了部分工程,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意向协议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收到被告要求签订正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作商榷函》以及《解除意向协议的告知函》后,均未给予被告答复意见,因此并非被告单方违反意向协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2年7月24日原告发给被告《工作函》的内容来看,若原告退出该项目施工合作,则被告支付给楼*新的预付工程款应当在100万元的保证金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汇给楼*新的200000元工程预付款,以及10月11日汇给楼*新的100000元工程预付款,合计300000元,应当在100万元的保证金中予以扣除。2012年7月24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工作函》已明确告知被告工程实际承包人系楼*新,同时楼*新也得到原告的授权委托,被告有理由相信楼*新有权办理与意向协议相关的一切事宜,故2013年10月30日杭州**限公司替被告汇给楼*新的200000元应当在1000000元的保证金中予以扣除。因此,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合同保证金500000元。根据编号为桐字001号工作联系单,支付保证金利息的时间从3个月调整为6个月,从交纳承兑汇票的第七个月开始支付。原告收到联系单后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止(96天)以10000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计算的利息16043.8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78天)以8000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9573.7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384天)以7000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44186.3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5000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桐*玉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杭州**工程公司合同保证金500000元;

二、被告桐*玉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工程公司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止(96天)以10000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计算的利息16043.8元;

三、被告桐*玉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工程公司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78天)以8000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9573.7元;

四、被告桐*玉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工程公司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384天)以7000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44186.3元;

五、被告桐*玉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工程公司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5000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六、驳回原告杭州**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728元,由原告杭州**工程公司承担15328元(已交纳),由被告桐庐**限公司承担13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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