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杭州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建诉被告杭州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被告杭州新**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建起诉称: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桐庐县分水镇新龙村的农业开发建设中的喷灌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固定价全包,工程款为225000元;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工程质量及违约责任等有关事项作了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按被告要求增加了部分工程,工程价款为65486元。2012年12月15日,原告按约施工完成交付被告验收并使用。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工程款,直到2014年春节前才支付了20000元。其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704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7246.52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2014年2月15日止),共计287732.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周*建撤回对增加工程工程款65486元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新**限公司答辩称:被告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是属实的,但原告所承建的工程未按合同的要求进行施工,至今为止未进行工程验收,且所承建的工程质量严重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明显偷工减料,根本无法进行工程的竣工验收。原告所谓的竣工验收事实不存在,而且根据合同约定也未到全额付款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如下:1、合同(附图纸),欲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及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图纸上有被告现场管理人员签字,欲证明原告已按图纸施工被告已投入使用的事实;2、决算单,欲证明增加工程的工程款数额;3、领款凭证,欲证明被告已经拿到政府补助款,工程已经被告验收且已投入使用;4、原告与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沈**之间的短信内容,欲证明部分水管放在水沟里是双方协商过的,增加工程的清单是沈**认可后让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的,原告多次催讨工程款,沈**从未提起工程质量问题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认为:证据1,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合同第2条约定了工期,但原告没有按约定时间竣工,合同第3条约定了工程质量,但原告未达到该要求,合同还对工程价款及结算进行了约定,但时至今日还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全额付款条件;图纸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图纸并不是签合同时的原始图纸,原始图纸对每亩田应该设置的管道数量均有注明,上面签字的赵**并不是工程负责人,他仅是负责农业生产的农民工,他的签字不等于被告已对这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证据2,增加工程的数量没有经过被告方经办人的审核,被告不认可;证据3,被告是否收到这笔款项需要核实,且即使收到了这笔款项,也不等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被告之间的短信内容远不止这些,被告指出其质量问题及要求整改的短信均被原告删除或未提供,而且从短信中也无法反映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事实。

被告举证如下:1、图纸,欲证明签订合同时对每亩田应铺设的管道的直径和数量均有约定,但原告并没有按图纸上面的数量进行铺设,工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2、照片7张,其中4张照片证明原告安装的部分主管未按约定埋入地下40公分,是露在外面的;还有3张照片证明喷头安装后未在一条直线上,导致被告无法进行机械化耕种。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图纸其实是一样的,原告也是按照图纸进行施工的,验收时被告对管道都核对过的,且建成已有1年多时间,也可能是被告现场管理的问题;证据2,照片上所反映的部分主管露在外面是因为有阀门开关在那里,没有办法埋在下面。喷头不直是因为田地是不直的,原告肯定要按照田的实际长度进行调整,不然水就喷到外面或喷不到。

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准许证人赵**出庭作证。证人赵**在庭审中陈述:证人在被告公司工作,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图纸和证据2上面的签字是证人所签,证人签字只是证明这个工程已经完工了,并非竣工验收。工程已投入使用,但使用过程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也上门维修,但有些问题是无法维修的。

被告申请证人所作证言欲证明证人的签字不能代表工程已经竣工验收。

对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证人是天天在现场的,原告认为证人就是被告农田基地的管理人员,他也证明了工程已于2012年12月15日完工,而且被告一直在使用。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中的图纸与被告提供的图纸的主体部分工程一致,而新增部分工程已由被告项目负责人沈**短信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新增工程造价未经被告方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4,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人证言,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桐庐县分水镇新龙村的农田喷灌项目;工程造价为225000元;工期为40天,自2012年10月19日至11月30日;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压力高4公斤,水管深40CM,使用水管材料为PE管,管材压力10KG;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的50%,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工程款50%;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2012年11月15日,原告将新增工程的造价清单(总造价65486元)通过短信形式发给被告项目负责人沈**,但沈**未予确认。2012年12月20日,应原告要求,被告现场负责农业生产人员赵**在图纸上注明:“以下合同面积包括附加工程已于2012年12月15日全部竣工并投入使用。”2012年12月23日,赵**在新增工程的造价清单上注明:“材料已核对正确。”该工程被告已经投入使用。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2013年2月,被告因该工程已从政府部门拿到中央财政小型农田工程补助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的喷灌工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25000元,被告已实付原告的20000元工程款应予扣除,尚应支付20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的50%,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工程款50%。故50%的工程款112500元减去已付的20000元即92500元应于2012年12月15日支付,而剩余50%的工程款112500元应于2013年3月14日前支付。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为13225元。考虑到原告无承包资质,故对原告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本院酌定由双方各承担50%的利息损失。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6612.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工程已于2012年12月15日完工,且被告也立即投入使用,故被告以该工程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新**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周**工程款20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新**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周**欠付工程款的利息66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616元,减半收取2808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4728元,由原告周**负担900元,由被告杭州新**限公司负担38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1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