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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利**限公司与杭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11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新、被告杭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施工被告的桐庐宾馆幕墙新增钢结构横梁工程,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底完成施工任务,并在2012年4月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价合计为515739.65元,但被告因资金链断裂等原因,拒不配合工程后期相关事宜,拖延支付原告方工程款,而且本案所涉桐庐宾馆的主体工程施工人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诉讼亦正在桐庐县人民法院审理之中。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15739.65元,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从2012年4月6日起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暂定人民币25000元),本息合计暂定为540739.6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4543.47元(按工程款484782.42元的3%计算,第一项诉请中的土建配合费30957.23元不作为违约金计算基数);2、判令原告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限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的合同是真实的,原告完成了施工,并于2012年4月提交了结算书。2013年5月双方对款项的支付达成了协议,明确剔除土建配合费30957.23元。对新增部分的87399.57元,是待桐庐宾馆整体工程完工后另行结算。因此双方明确按397382.85元来支付,后来由于被告方资金困难,没有及时支付这笔款项。被告认为双方约定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这个时间开始计算。违约金不能和迟延付款利息损失重复计算,且违约金过高,已过举证期限,不应支持。原告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能成立,按合同约定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后7日内支付,原告提交结算书是2012年4月5日,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主张期限,且原告提出增加诉请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不应支持。

原告举证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2、施工联系单、工程变更费用联系单,欲证明工程费用增加部分;3、银行票据领用单复印件及签字的施工合同封面复印件,欲证明工程完工及申请领取工程款情况;4、工程结算书,欲证明被告应付工程款数额。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最终以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为准。

被告举证如下:结算协议书,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5月就该工程的款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97382.85元,明确剔除土建配合费30957元,另有87399元待整体工程完工后结算。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因被告未按协议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不再同意剔除土建配合费,且该工程将被杭州**民法院拍卖,新增部分87399.57元请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核,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桐庐宾馆幕墙新增钢结构横梁工程,合同总造价397382.85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394382.85元,留3000元做质保金,在半年的保修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退还;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支付工程款,需承担合同额3%的违约金。该工程于2011年11月完成。2012年3月5日,原告出具结算书一份,列明:合同价397382.85元、挖墙联系单4000元、楼层板联系单83399.57元、土建配合费联系单30957.23元,合计515739.65元。被告项目部负责人郑**于同年4月5日在结算书上签字,但被告未在结算书上盖章。2013年5月15日、16日,双方签订《关于桐庐宾馆幕墙新增钢结构加层工程结算协议书》一份,约定:一、乙方(原告)上报给甲方(被告)的土建配合费联系单,虽有甲方原驻工代表郑**的签字,但甲方认为该费用联系单不符合实际操作程序,经双方协商,乙方确认该土建配合费30957元不计入今后结算之中;二、乙方上报给甲方的楼层板联系单,因该工程整体未竣工验收,经双方协商,确认该联系单费用87399元待桐庐宾馆整体工程完工后,相关资料齐全后再另行进入今后结算之中;三、介于以上两种情况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在2013年6月31日前支付给乙方原合同包干价费用397382.85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被告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97382.85元。协议还约定新增部分工程款87399元待桐庐宾馆整体工程完工后再进入今后结算之中。由于桐庐宾馆工程尚未完工,面临杭州**民法院司法拍卖,因而协议约定的结算条件已不可能成就,而相应的工程联系单上有被告项目部负责人郑国都的签字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新增部分工程款8739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协议书中明确放弃土建配合费,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时已明确工程早在2011年11月完工,被告也已实际使用,故2011年11月应视为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原告未在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优先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丧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承包人不能既请求发包人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又同时请求支付相应利息。对此,原告享有选择权,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选择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工程款484782.42元的3%支付违约金,超出施工合同的约定,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合同额397382.85元的3%支付原告违约金11921.49元。故对原告诉请超出11921.49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利**限公司工程款484781.85元;

二、被告杭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利**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11921.49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利**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3元,减半收取4676.5元,由原告江**有限公司承担300元(已交纳),由被告杭**限公司承担437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5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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