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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杭州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自2010年下半年开始协谈,由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桐庐县江南镇的“嘉威商厦、嘉**中心”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此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013年3月(备案时间)、2014年5月,分别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在上述协议、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承建被告“嘉威商厦、嘉**中心”建设工程的承包范围、方式、工期、质量标准、工程暂定价款、结算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嘉威商厦”工程款给付方式为:1、“双方一致同意该幢房屋造价暂以600万元匡算支付工程进度款(最终按双方核对的造价为准);2、在乙方(即原告)施工至二层结构(三层平面)时,甲方(即被告)支付300万元工程款;在乙方施工至主体结顶时,甲方再支付200万元工程款;4、……”。另还约定甲方必须在收到乙方施工工程量通知后一天内无条件支付工程款,甲方无法按时支付的,应按月利率2.5%的标准支付利息等等。现“嘉威商厦”工程,原告已于2014年8月施工至二层结顶;于2014年9月施工至主体结顶。“嘉**中心”由于被告单方原因尚未开工。根据约定,“嘉威商厦”工程,原告施工至主体结顶时,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500万元,但及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有关单位协调,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250万元,余款250万元及利息却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现被告不按双方约定时间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亦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特诉之贵院,请依法解决。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00元,并支付工程款利息350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6日止),合计253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00元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3、判令原告对被告“嘉威商厦”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嘉**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本案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嘉威商厦签订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本应互信互谅的原则,友好协商、互利共赢,但是原告在9月23日审核好进度款后,26日就一纸诉状将被告告上法庭,之前未与被告做过任何沟通和协调。案涉嘉威商厦于今年9月份刚刚取得预售许可证,在被告积极进行招商的关键时刻,原告却多次派人在被告售楼处散布谣言,恶意扰乱被告的正常销售活动,给被告的销售及楼盘的形象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在案件由法院受理后,原告利用财产保全的方式,恶意查封被告数千万元的房产。尽管如此,诉讼中,被告也表示出了极大的诚意,多次与原告联系,要求支付实际欠付工程款,但均被原告拒绝。原告是故意在被告楼盘预售的重要阶段,企图通过诉讼恶意阻挠被告的正常销售,以期达成要挟被告提出不合理要求的不法目的。二、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被告就案涉工程实际支付的工程款3073680元,并非原告所主张的25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9月24日前支付共计5000000元,实际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926320元,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4年9月24日开始计算。三、关于合同约定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按月利率2.5%计算的约定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调整。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调整,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2.5%折算成年息为30%,我国目前的一年期的贷款利率不足6%(5.85%),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过高,也即约定的违约金的年息不应超过6%×1.3=7.8%,折成月息为0.65%,被告认为应按此比例作为计算违约金的数额。四、原告对案涉项目不具有工程优先受偿权。根据相关法律决定,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工程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之日开始计算,原告没有达到该起算点,工程既没有竣工也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之日。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合同1份、补充协议2份,证明原、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对工程保证金、工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开工报告、开工报审表,证明商务中心并没有开出施工许可证,嘉威商厦的开工时间是2014年6月24日;3、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证明工程结顶时间、付款时间;4、协调会备忘录及结算清单,证明573680元并不在我们主张的500万元以内;5、会议纪要、承诺书,证明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及被告欠款事实,也可以反映整个事情的过程。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除了证明双方约定的一些内容,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的第九项补充事宜当中的第三条约定,乙方不得将工程转包,一旦甲方发现该情况,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处罚金;对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开工报告上面开工时间是没有的,整个工程的开工时间应当是开工报告来体现,而不应由开工报审表来体现;对证据3,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结算清单除了钱炎*手写部分系添加外,其余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调会备忘录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不管是黄**打的桩还是原告打的桩与我们没有关系,这都是在整个工程过程中的,我们汇款都是汇给原告的,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当中非常明确双方一致同意该工程造价以600万元匡算,不可能把桩*这一项单独拿出来;对证据5,与本案完全没有关联,无法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原告应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举证。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付款凭证3张,三笔款项支付的时间分别是2014年8月22日、8月26日、9月24日,都是在合同签订以后支付的,证明被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307368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原告在8月27日收到了被告所说的8月26日的200万元,这是我们提出的500万元以内的,9月24日付了50万元也是对的,被告所说的8月22日开出的,我们是8月25日收到的573680元,这是桩基款,与本案的500万元没有关系。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嘉威商厦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进行了相关补充。2014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就原告承包的“嘉威商厦、嘉威商务中心”建设工程再次补充约定,约定:工期暂定360天(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合同造价暂估2200万元,最终以双方核对的造价为准;其中约定“嘉威商厦”工程款给付方式为:1、“双方一致同意该幢房屋造价暂以600万元匡算支付工程进度款(最终按双方核对的造价为准);2、在乙方(即原告)施工至二层结构(三层平面)时,甲方(即被告)支付300万元工程款;在乙方施工至主体结顶时,甲方再支付200万元工程款;4、……”;前款所涉工程量的时间节点及工程价款以乙方确认为准,甲方必须在收到乙方施工工程量通知后一天内无条件支付工程款,甲方无法按时支付的,应按月利率2.5%的标准支付利息给乙方,每月支付。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嘉威商厦”工程于2014年6月24日开工并一直施工至今。2014年8月20日,原告施工至二层结构(三层平面)并申请付款300万元,次日项目监理机构审核同意支付。2014年9月19日,原告施工至主体结顶工作,并申请付款200万元。同月23日,项目监理机构审核同意支付。“嘉威商务中心”工程至今尚未开工。2014年8月22日、26日和9月24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573680元、200万元和50万元。

另查明,2014年8月7日,原、被告在桐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持协调下,双方结算嘉威商厦桩*工程款为5736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抗辩称上述协议因转包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补充协议,被告应支付进度款500万元,已支付3073680元,尚欠1926320元,原告称其中573680元桩基款与本案无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工程款超出192632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根据补充协议及付款情况,被告应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9月24日分别支付工程款300万元、200万元,被告实际于2014年8月22日、26日和9月24日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573680元、200万元和50万元,故应依约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具体计算为: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以242632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以426320元为基数计算;2014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1926320元为基数计算。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标准过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予以调整,被告提出按年利率7.8%计算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限公司工程款1926320元;

二、被告杭州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年利率7.8%计算支付原告浙江**限公司工程款利息,具体为: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以242632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以42632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1926320元为基数;

三、原告浙江**限公司有权就其承建的嘉威商厦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192632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浙江**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080元,由原告浙江**限公司承担7780元(含保全费5000元),被告杭州嘉**有限公司承担243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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