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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杭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杭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潘**起诉称:2012年7月,原告承包了被告厂房建设工程中的大理石安装工程部分。现原告承包工程部分已完工,经结算原告的工程价款合计165825元。后王**代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计130000元,尚有35825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但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5825元;2、判令原告对上述工程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对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工程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是约定的完工时间6个月内,而案涉工程于2013年1月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2月就已经办房产证了,故现已超过期限。

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3年1月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35825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对上述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工程款35825元;

二、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元,减半收取348元,由被告杭**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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