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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桐**程有限公司与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桐**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桐**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桐**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3月30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承建了桐庐县瑶琳镇桃源村统筹城乡中心村牌楼建设工程。同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负责该项目的实际施工,自负盈亏。2012年7月,被告对该工程施工完毕,工程竣工。但由于被告偷工减料造成工程质量瑕疵,导致牌楼于2013年7月30日发生坍塌。其后上述项目建设单位即瑶琳**委员会多次通过镇政府等向施工方(原告、被告)索赔,致使原告向村委赔偿10万元。该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对工程质量负责,因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赔偿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10万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利息损失3733元(按年息5.6%自2013年9月25日计算至2014年5月24日,后续利息损失按年息5.6%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本息共计10373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答辩称:被告借用原告的名义中标承建这个工程。被告和皇*樟明系合伙关系,因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以被告的名义挂靠在原告单位名下,负责该项目的实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需向原告缴纳管理费及税金,标准是竣工决算造价的10%,所以并非全部自负盈亏。牌楼为何倒塌,至今原因不明,所以原告陈述被告偷工减料造成工程质量瑕疵无事实依据。事故发生后,三方都进行了协商,原告向村委支付的10万元并不是赔偿款,而是补偿款,是原告自愿补偿给村委,并不存在为被告垫付。当时协商好由被告补偿村委15万元,皇*樟明补偿村委10万元,原告单位在确定被告和皇*樟明总计补偿25万元的情况下,自愿再补偿村委10万元。即使按原告所说这10万元是代偿款,利息支付的起算时间也不对,原告将10万元补偿给村委后没有向被告催讨过,直到2014年5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公司的律师函。

原告举证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欲证明原告向瑶**源村委承建牌楼工程的事实;2、项目施工管理责任制协议,欲证明原告将牌楼工程转包给被告;3、记帐凭证,欲证明原告已将10万元赔偿款支付给瑶琳**委员会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虽然形式上看施工单位是原告,实际上是被告和皇甫樟明借用原告公司的名义进行招投标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形式上体现为责任制协议,实际是挂靠协议。挂靠行为在建设工程中是禁止的,这份协议从法律上说是无效的,故原告以这份协议的第5页第4条向被告追偿也是没有合法依据的;证据3,没有异议,但这笔钱是原告自愿补偿给村委的,与被告没有关系,不存在垫付的问题。

被告举证如下:1、桐庐县**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欲证明该工程系被告和皇**合伙挂靠原告公司进行实际施工,事故发生后,被告、皇**、原告出现了推托责任的情况,经过镇政府、村委多次协商后,最终被告和皇**同意支付村委25万元,原告公司同意另行补偿村委10万元,该补偿款系原告公司自愿补偿,与被告没有关系;2、瑶琳镇桃源村牌楼工程善后处理协议、统一收据,欲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与村委达成协议,一次性支付村委15万元的事实;3、瑶琳镇桃源村牌楼工程善后处理协议,欲证明皇**在事故发生后,一次性支付村委补偿款10万元的事实;4、协议书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公司支付给村委的款项是补偿款,并非赔偿款;5、2014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欲证明原告之前从未向被告催讨过。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村委不具有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挂靠还是内部承包关系的主体资格,协议上写的均是补偿款,没有区分到底是补偿款还是赔偿款,不能改变实质系赔偿款的性质;证据2、3,原告不清楚,即便真实,正好说明被告拿出的是25万元,和35万元正好缺10万元,刚好由原告垫付;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不能成立,不能改变赔偿款的性质;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在之前没有向被告催讨过。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如下: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3月30日,原告通过招投标与桐庐**源村委签订《瑶琳镇桃源村统筹城乡中心村牌楼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瑶琳镇桃源村统筹城乡中心村牌楼建设工程,工程总价484883元,工程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及投标人的投标单价结算。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施工管理责任制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实际施工上述工程,协议形式为责任协议、总价取费、自负盈亏、确保上交、优化组合、民主管理,被告向原告交纳工程总价10%作为管理费及税金。被告与皇*樟明系合伙关系。2012年7月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3年7月30日,牌楼突然倒塌。事故发生后,经各方多次协调,桃源村委分别与皇*樟明、被告及原告签订《瑶琳镇桃源村牌楼工程善后处理问题协议》,由皇*樟明支付桃源村委10万元补偿款、被告支付桃源村委15万元补偿款、原告支付桃源村委10万元补偿款。上述款项均已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原告、被告、皇甫樟明与桃源村委签订的补偿协议来看,原告是在知晓被告、皇甫樟明同意补偿村委250000元的基础上才同意另行补偿村委100000元。因此,在被告没有委托原告代其处理工程善后事宜的情况下,原告支付村委补偿款出自其自愿补偿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项目施工管理责任制协议》对责任承担问题并无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收取管理费也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浙江桐**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5元,减半收取1187.5元,由原告浙江桐**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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