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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江苏宏**限公司、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江**有限公司、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有限公司、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高**起诉称:2012年10月20日,原告和江苏宏**限公司杭**公司签订班组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舟山锦华大酒店的水电安装工程,原告应支付500000元履约保证金等内容。10月30日,原告按约支付500000元,江苏宏**限公司杭**公司出具收条一份。2013年8月19日,江苏宏**限公司杭**公司负责人颜**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客观原因未能施工,至今保证金未退还给高**,今承诺在九月十五日左右归还本金,并补偿高**2分的银行利息。”但至今尚未退还给原告。2014年2月21日,颜**在出具的欠条上注明:如不能归还,其本人愿意将自有房屋抵押给原告。原告认为:江苏宏**限公司杭**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对其收取原告的500000元履约保证金,应当由被告江苏宏**限公司承担返还责任。被告颜**应承担担保连带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宏**限公司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并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款清偿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诉讼中,利息请求变更为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2、被告颜**对上述被告江苏宏**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江**有限公司、颜**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证据有:1、内部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合同并约定交付5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的事实;2、收条,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收到原告50万元保证金;3、承诺书,证明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后该工程因客观原因未能施工,保证金至今未退还,承诺按期退还并补偿2分的银行利息;4、欠条,证明被告颜**以本人座落在桐庐县瑶琳镇自有房屋进行抵押的事实。

被告未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与原告起诉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苏宏**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收取了原告50万元保证金后未能按约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宏**限公司返还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对上述债务出具承诺书,表示愿意归还上述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颜**连带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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