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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杭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与被告杭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叶**起诉称:2012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公司在横村投资建厂房,将室外及附属工程,回填土方,建围墙,辅管道,道路浇筑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暂定95万元,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2013年12月31日,原告承建工程通过验收。2014年1月5日,经双方结算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024375元。至今被告仅支付25万元工程款,尚欠70余万元未支付。综上所述,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74375元及自2014年2月5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从该工程处置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证据有:1、建设工程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室外工程、附属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2、工程移交凭证,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3年12月31日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3、建筑工程决算书,证明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024375元。

被告未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一致。另查明,原告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5月8日签订的《协议》,因被告没有相应资质,依法无效,但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双方也进行了决算,原告有权参照协议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74375元。原告要求从工程处置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叶*民工程款774375元;

二、原告叶**有权就工程款774375元在工程折价、拍卖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1544元,减半收取5772元,由被告杭州**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4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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