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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杭州滨**程有限公司、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杭州**程有限公司、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李**的诉讼,本院已予以准许。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奚**、被告杭州**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起诉称:2008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承建的桐庐乔*新城室外景观绿化二期工程水电安装部分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对其他相关事宜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及时完成了施工任务。2009年12月1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工程款结算书一份。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19日、9月16日支付了工程款3.57万元、1万元,余额25.43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543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094元(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自2009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12日止,共1350天;2013年9月13日始至付清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另行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滨**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施工协议,原告一开始时是起诉了被告公司及李**,现原告撤回对李**的诉讼,那么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更没有任何施工协议,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与被告无关。原、被告间也未结算工程款,即使有也是原告与李**之间的关系。且原告在2012年向被告承诺:未经被告公司、李**、原告三方结算确认的结算证明对被告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起诉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综上,对原告起诉的工程款及利息均不认可。

原告举证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系乔*新城二期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李**系其委托代表人;2、施工协议一份,以证明乔*新城室外水电安装工程由原告组织施工的事实;3、工程款结算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对所欠工程款出具结算单,并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4、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建设单位证明室外水电工程是由原告完成的事实;5、桐**院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与建设方之间的案件中法院认定李**与被告之间存在表间代理关系;6、被告与建设方的结算书中的汇总表一份,以证明原告所建工程的工程款。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是否李**签字不清楚,即便是其签字也是原告与李**个人之间的关系;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真实,也仅是原告与李**之间的结算,并且缺乏事实依据;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既使是甲方出具,也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因为甲方与被告有冲突;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是天和公司委托结算的,里面即使有水电安装项目,也并未说明是由谁施工或者说与谁发生多少欠款关系。

被告举证如下:1、原告等人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知晓并认可该工程款仅与李**发生关系,并且原告承诺该工程款未经三方结算对被告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的事实;2、保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关系特殊,系共同承包的合伙关系;3、李**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李**承诺其私刻被告公司的公章,所有的法律责任由其本人负责的事实;4、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李**系挂靠被告公司承包了桐庐乔*新城室外景观绿化二期工程,为工程实际承包人的事实;5、被告公司介绍信一份,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开具介绍信,前往桐庐天和房地**限公司参与该工程承包事务,与李**为合伙关系及原告在明知李**为工程实际承包人情况下与李**签订《施工协议》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承诺书反而可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11万元工程款,说明李**与被告是表间代理的关系,有权与原告结算;李**是否到现场与本案无关联性,结算方式可以是原告与李**、原告与滨**司各自结算;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与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只是证明人的身份;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客观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李**作为内部承包人只是被告单位的职工,对外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制作,并没有原告签字,也不能说明其用途及系原告要求被告出具。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5,被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与其提交的证据1以及被告提交证据1相佐证,并且被告提交的被告与李**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反而可以说明李**能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同意“未经被告、李**及原告三方在场确认的结算对被告无效”,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4,李**与被告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故对李**是否在场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现被告未能对李**出具的结算单进行核对,也未申请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以及原告承建工程量、工程款申请鉴定,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无法证明待证对象,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李**承认其私刻公章部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认定,李**承诺已付清所有款项部分系被告与李**之间内部承诺,与本案无关联,不作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4名称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被告却要证明被告与李**之间系“挂靠关系”,但并未提交进一步的证据佐证,故证据4只能说明被告与李**的企业内部承包关系,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5无法证明待证对象,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2日,李**作为委托代表人,代表被告杭州滨**程有限公司与桐庐天和房地**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桐庐天和房地**限公司将桐庐乔*新城室外景观绿化二期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施工。2008年4月5日,李**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承建的桐庐乔*新城室外景观绿化二期工程的水电安装部分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为“桐庐乔*新城室外景观绿化二期工程水电安装,施工图纸及招标工程量清单范围内所有水电安装,包括甲方临时用电、用水安装人工费”等,工程款暂定25万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后在双方结算完成后15日内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一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09年12月12日,李**向原告出具工程款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桐庐乔*新城室外景观绿化二期工程,水电安装由徐**施工,现已竣工验收,经双方结算,共计欠徐**人工、材料款30万元(税金、公司管理费由李**承担)。后原告等人向被告公司催讨工程款,在协商中原告等人于2012年1月16日向被告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现鉴于李**本人无法联系,杭州滨**程有限公司出于人道同情,额外补偿11万元。至于其所谓的欠款清单,如李**不在现场,杭州滨**程有限公司概不接受。如需结算须有李**本人、讨款人、杭州滨**程有限公司三方到场共同协商结算”。后被告公司依据上述承诺书支付原告3.57万元款项。李**于2012年5月11日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万元,并在其出具的结算单上备注并签名。

另查明,被告承建的本案争议工程已于2008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的桐庐乔*新城室外景观绿化二期工程的水电安装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且原告已进行了实际施工,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则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虽然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相应的欠款清单如李**不在现场,则被告公司概不接受;如需结算,须有李**本人、原告、被告公司三方到场共同协商结算”,但根据被告提交的企业内部承包协议,李**与被告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对李**是否到场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现被告无法找到李**核对结算单,同时经本院解明后也未对原告承建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申请鉴定,故应由被告对李**出具的结算单负责。即原告依据李**出具的结算单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李**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工程款的95%应于结算之日起15日内支付,5%应于一年保修期满后支付,而根据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原告同意由原、被告及李**三方重新结算,能够说明原告放弃了2009年12月12日的结算时间,同意三方另行结算。故原告要求按照2009年12月12日的结算单时间计算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根据本院认定的意见,被告应当对李**是否到场核对结算单承担责任,则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诉状等材料的2013年10月18日时可视为结算之日,原告的经济损失可自结算之日起的15日后即2013年11月3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主张的损失标准过高,本院调整至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滨**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工程款2543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经济损失;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6元,减半收取3098元,由被告杭州**程有限公司负担2560元,原告徐**负担538元;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杭州**程有限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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