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波交**有限公司与桐庐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交**有限公司与被告桐庐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智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波交**有限公司起诉称:桐庐县富春江水电站坝下航道整治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航道整治指挥部)系被告桐庐县交通运输局成立,主要从事区域内航道之力。2002年2月10日,航道整治指挥部为兴建桐庐县富春江水电站坝下航道整治(未完)工程二期向原告发出招标邀请书。2002年4月15日,原告与指挥部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将导流坝和限流坝以及护岸工程发包给原告,中标价7937600元整;施工期为350个日历天,自开工日起计算,开工时间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但最迟于2002年7月20日前作好开工准备;工程款按月支付;业主应在承包人提交工程量后10天内支付80%的工程款,15%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一年内付清,其余5%作为质保金,业主提出的变更和设计造成的变更引起的合同价款调整按实计算。原告完成合同工程量后,在2004年即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书以及相关材料,原告提交的工程价款包含建筑工程7307600元,一般项目130000元,工程变更增加工程583423.13元,因工程变更产生的材料补差价141700.14元,合计8162723.27元。经监理单位确认,工程合同价款和工程变更项目结算价为8021023.13元,但对于材料补差价款,监理没有确认,而是请业主和承包商根据省厅文件精神并结合实际情况协商确认材料补差价款。因至今为止,双方对材料补差价款没有达成协议,至今为止,被告仅付工程款7649785.97元,还欠变更工程款361237.16元,材料补差价141700.14元,合计502937.3元,拖欠利息372600.45元。因该工程早已结束,工程变更均系被告确认,工程变更产生的工程款监理已经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变更而产生的材料差价被告也应当支付,被告不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因材料差价双方无法确认,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61237.16元、材料补差价141700.14元,至2013年7月16日利息377577.44元,合计880514.74元;2、从2013年7月17日起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桐庐县交通运输局口头答辩称:航道整治指挥部不是由被告成立的,是由桐庐县人民政府成立的。交通局只是航道整治指挥部的一个成员单位。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所涉工程合同是原告与航道整治指挥部签订的,到目前为止所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7659785.97元也是航道整治指挥部支付的,指挥部是有独立帐号和公章的,因此就本案所涉事项原告将桐庐县交通运输局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所诉请的所谓被告拖欠其工程款及材料补差价款141700.14元,该两项款项被告或者航道整治指挥部依据双方合同及本案投标文件等等是无须支付的,其中提出的工程款361237.16元是原告单方面的工程款增加款,未经业主单位航道整治指挥部和设计单位同意,提出的材料差价款根据当时的合同是无须补差的,所以原告的该两项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诉称的到目前为止被告或航道整治指挥部已经支付工程款7659785.97元的数额是对的。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材料补差价款不成立,原告要求的该两项款项的利息同样也是不能成立的。原告本案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材料补差价款在2004年就已经提出了,被告或航道整治指挥部已经非常明确该两块不符合合同要求,不予支付。从2004年至今已经10年,这当中除2013年原告来主张过外,之前原告并没有主张,诉讼时效早已超过,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及对整个工程情况的了解,原告与航道整治指挥部所签本案所涉工程,施工日期是350天,但本案所涉工程原告自2002年9月开工,工程截止到2004年9月才完工,期间工程整整两年,超过400多天,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逾期一天要赔偿被告2000元,我们计算了一下大约100万左右,对这个款项我们保留诉权。

原告举证如下:

1、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的桐庐县富春江水电站坝下航道整治(未完)工程二期项目。

2、工程变更费用申请表和工程业务联系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因水下有大卵石夹大石块,2003年12月16日经监理温州港**有限公司审核确认挖除地下异物方量3133.237平方米,增加金额361237.16元,被告收到申请表和联系单后未答复。

3、竣工决算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经温州港**有限公司决算总价8021023.13元不包含补差价,变更工程量共增加583423.13元包含了361237.16元的挖除地下大石块项目,被告方收到后未确认。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是原告与航道整治指挥部签订的,该指挥部不是交通局下面的。根据该合同约定工期350天,原告实际施工将近800天,已逾期;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工程费用申请表和工程业务联系单我们是在2004年原告向航道整治指挥部递交竣工决算书中发现的,该两份材料均未经航道整治指挥部和设计单位确认,之前原告也从来没有提出过有这个费用申请或业务联系,直至竣工决算时提出,按规定这个工程业务有联系、发生、费用有增加,应在施工时就提出,由业主单位签字,因为是事后补的,故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竣工决算书是原告单方出具的,对竣工决算书中有两笔款项我们不予认可,一笔是361237.16元未经设计单位、业主单位同意,还有一笔就是补差价的141700.14元,之前我们不知道,后来我们是不同意的,其余款项总计7659785.97元我们认可的,并已经支付。

被告举证如下:

1、桐庐县人民政府文件桐*(1995)63号复印件,证明航道整治指挥部系桐庐县人民政府成立的,并非如原告所称系被告成立的。

2、合同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是原告与航道整治指挥部订立的,不是与被告订立的。合同中约定工期350天,但实际上原告施工800余天,严重逾期。结合合同通用条款、合同专用条款证明双方对工程款支付以及工程量确认、工程变更、工作量增加、费用调整方法等等。合同通用条款第12条第2项第1点,合同价款调整要经监理工程师确认、业主批准的工程量增减和实际变更。第13条设计变更第2项承包问题作变更,设计单位审查后报业主单位批准后方可实施…这当中约定了承包人提出变更要征得设计单位确认,业主单位批准的,本案所涉的36万多元原告没有这样做。合同专用条款效力大于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第12条第2项合同价款的调整有约定第1点,如果工程量改变决算是根据投保的单价套用的,第4点,请法庭注意,专用条款对通用条款第12条第2项中的第2、3点予以删除。因此我们工程价款是不予调整的。合同专用条款第19条中第2项第2条,对承包人之违约有约定的,我们保留诉权。

3、工程业务联系单复印件三份(7月1日、7月15日、10月20日)、工程技术联系单复印件一份(10月14日)、工程变更费用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是在原告2004年10月向航道整治指挥部递交竣工决算书中发现的,之前指挥部、设计单位没有收到过该些材料,也均没有经业主、设计单位同意,原告提出的36万余元不符合合同约定。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根据现有桐庐县信息公开显示,指挥部目前未解散,日常工作是由被告负责的;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方认为根据合同通用条款在原告向监理方提出了变更申请后,监理方确认向业主提交,业主没有在期限内答复的话,就视为认可,这时候不需要盖章确认也可视为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在2003年7月1日业务联系单中原告当时写明,这个方案是经过四方一起研究出来的,原告方在2003年就向被告发出业务联系单,被告方一直没有答复。原告方在建设工程中已及时向被告提出了申请,是被告方一直没有回复,并不是在决算书中临时添加。

本院查明

经审核,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且该证据为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1995年5月2日,根据桐庐县人民政府桐*(1995)63号文件,由桐庐县人民政府成立航道整治指挥部。通过公开招标,航道整治指挥部与原告于2002年4月15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对270M导流坝及81M限流坝和90.5M护岸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第9条约定,“承包人提出的变更(合理化建议或工艺、技术)在业主、建立、涉及等有关部门同意后实施其中工程费用增加时,增加费用由承包人自负。”合同通用条款第12条第2项第(1)款约定“除合同专用条款另行约定外,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合同价款可做调整:经监理工程师确认业主批准的工程量和设计变更”。合同专用条款第12条第2款第(1)项“由于工程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变化在10%以上时,根据涉及单位提供的图纸计算工程量,单价套用招标书中相同项目的价单”;第(3)项约定“临时工程费,一次性包死不作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4年10月经原告结算,监理审核,工程造价为8021023.13元,包含工程变更增加额583423.13元,其中增加额中361237.16元,未经业主确认。材料补差价经原告结算为141700.14元,监理意见为由原告与业主协商确定,但至今双方未协商确认。目前原告已收到工程款7659785.9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协议书》系原告与航道整治指挥部于签订,因被告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该合同义务,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宁波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05元,减半收取6302.5元,由原告宁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0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