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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和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的委托代理人郑**、赵*、被告浙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起诉称:原告承包了被告美*美郡项目部的防水工程以及建德工地的修补,前期被告支付了2万元,工程完工并检查合格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该二处工程共计拖欠工程款142180元(其中美*美郡项目部156320元,建德工地5860元),双方于2014年6月16日签字并认可。2014年7月29日原告发函催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不予理睬。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4218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鉴定费834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中诉讼主体不符。原告陈述有两个工地的工程款,一个是桐**美郡的,这个的确是被告所建设的。被告与桐**美郡公司签订了合同,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是钟**,被告将防水工程发包给杭州金**有限公司做,原告只是该公司的总经理。被告不可能将工程分包给个人,所以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另一个建德工地是浙江宝**限公司承建的,并不是被告承建的。2、本案中防水工程已经做完,但并未检验合格,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工程完工的事实被告认可,但并没有经过验收,是否合格不确定。被告从来没有向对方出具经检验为合格的文件,事实上这个防水工程也没有经过建筑行业中的养水处理等初步的检验,整个工程也没有通过竣工验收,本案中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3、本案中双方并未就桐庐工地的工程款进行确认,原告主张的80元∕米的单价并没有经被告签字确认,且该数字大大高于市场价,市场价在50元∕米左右。被告根本没有对桐庐工地的工程款签字确认。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如下:1、美伦美郡项目部对帐单一份及图纸10张,证明原告承包被告防水工程项目的事实及欠款数额;2、领(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2万元工程款(诉讼请求中的金额已经扣除该2万元),价格80元∕米是双方约定的,有施工员毛*同的签字认可,原件在被告处;3、律师函及邮寄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催告被告付款的事实;4、发票,证明原告个人与被告有业务往来的事实;5、缴费通知单、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预交评估费用8340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认为: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仅是对注浆缝的长度的确认为1954米,并没有涉及到防水工程的检验合格以及单价等内容。还有“1954×80元/米=156320元”以及“建德工地修补”等内容并不是毛*同写的,毛*同在这张单子上仅仅签了个名字,对1954米的总长度进行确认,他签名时并没有前述内容,是原告事后补写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从这张领款凭证可以看出发放的2万元是生活费,是符合建筑行业的做法,具体的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后发放。上面也有毛*同的签字,他是作为证明人,证明确实有这么多人在这里干活,他并没有权利决定生活费给多少,最终需要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证据3,被告有收到,但函中的内容不是事实,被告不认可;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举证如下:1、桐庐美伦·美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是钟**;2、对帐单,证明原告提供的对帐单和被告留存的这份不一致,说明原告事后自己添加过。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对钟**是项目经理没有异议;证据2,没有异议,上面载明的注浆缝长度和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一致的。

本院依据被告浙江**限公司的申请,准许证人毛*同出庭作证。证人毛*同在庭审中陈述:证人是在项目经理钟**手下做做杂事,原告当时拿对账单叫证人签字,证明一下做了这么多工程量,上面签字的赵**、彭*、马**、刘**、周*全部是当时参与丈量长度的人员,是他们签好后证人再签字的,签字时没有“1954×80元/米=156320元”以及“建德工地修补”等内容。签字后,下午原告又拿来叫证人给建德工地的内容签字,建德工地的项目经理也是钟**,证人也是打杂的,发包方是浙江宝**限公司。钟**和原告合作了4、5年,原告一直以杭州金**有限公司的名义签合同的,做是原告做的,工程款是通过公司的。以前都有合同的,这次因工程量小,没有签订合同,但是口头约定50元/米。证人没有权利和原告某,支付生活费和结算都是钟**自己做的,而且防水工程是否合格还没经过检测。像这种工程的行规是平时根据需要付工程款的10—30%作为生活费,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到80%,剩下20%中的5%作为保修金,5年到了再付,还有15%要到整个工程决算审计好付。

被告浙江**限公司申请证人所作证言欲证明原告提供的对帐单的形成过程以及“1954×80元/米=156320元”、“建德工地修补”这些内容是事后添加的。

对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人刚才是对被告有利的说,不利的回避,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确实是他签字的。

根据原告汪**的申请,本院委托杭州众**限公司对涉案的混凝土裂缝化学处理工程2014年5月时段每米的单价进行价格评估。杭州众**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评估报告书。

对该评估报告书,原告无异议,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该评估报告书并不能体现最真实的工程单价。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与原告本人核实,对账单上“1954×80元/米=156320元”和“建德工地修补”等内容系原告本人书写,且证人毛*同陈述其签字时并无“1954×80元/米=156320元”的内容,故本院对该内容不予认定,其余予以认定;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3,被告认可已收到,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评估报告书,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4月18日,被告与桐庐**限公司签订《桐庐美伦·美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任命钟**为现场执行项目经理。被告将部分防水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经双方测量核对,南区排屋d9—d10,d11—d12区域地下室顶板以及北区高层1、2、4号楼地下室裙房顶板注浆缝总长度为1954米。2014年6月16日,经钟**签字同意,原告领取生活费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毛*同的身份并非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或现场负责人,其对工程价款等所作的签证、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毛*同确有相应权限,故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按照80元/米的单价结算美伦·美郡工地的工程价款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在双方对价格约定不明且均无法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杭州众**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所确定的72元/米的单价进行计算,对双方较为公平合理。原告诉请中建德工地工程款5860元,因该项目并非本案被告承建,故原告无权要求本案被告支付。原告诉请的评估费,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才导致本次评估,双方均有过错,故本院酌定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工程款120688元;

二、被告浙**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评估费4170元;

三、驳回原告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10元,减半收取1655元,由原告汪**负担255元(已交纳),由被告浙**限公司负担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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